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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打击未授权经销商,“美特斯邦威”获得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保护

 朝九晚九 2022-05-13

许多知名企业除了通过官方旗舰店销售产品,还会授权部分代理商和经销商销售产品,这种商业扩展模式可以扩大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品牌影响力。但是有部分经营者,在促销时或通过其他渠道以较大折扣进货,并以比正常售价更低的价格转售。虽然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正品,但这些未授权经销商没有缴纳管理费用,也没有投入客户服务和广告费用,通过对品牌方的攀附和价格上的优势,获取额外的交易机会,取得不正当竞争利益。

 
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特斯邦威公司”)与常州市创潮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创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21)苏04民初222号】为如何打击未授权经销商转售正品的行为提供了思路。
 
案情概要:
 
原告美特斯邦威公司是第25类第1545453号和第15454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个权利商标都于2000年2月21日申请,于2001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足球鞋,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其中,第1545453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创潮公司是淘宝店铺“美特斯邦威品牌折扣店”的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带有“美特斯邦威”和“Meters/bonwe”商标的正品服装。被告提供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店铺名称中使用“美特斯邦威”;在商品页面、宣传海报和视频中以及退换货登记卡上使用了“美特斯邦威”和“Meters/bonwe”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从上述使用的形式和场景来看,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铺与原告存在直营或授权许可等商业上的联系。
 
2021年7月,美特斯邦威公司对创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被告在淘宝店铺名称中、在商品页面上、宣传海报和视频中及退换货登记卡上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在先已具有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美特斯邦威”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服装届颇具知名度。被告作为服装销售行业的经营者,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其淘宝店铺名称设置为“美特斯邦威品牌折扣店”,引人误以为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有利于增进其交易机会,既印证了“美特斯邦威”在业内的影响力,又证明了被告存在攀附“美特斯邦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在原告取消被告的分销资格后,其还以该店铺名称对外销售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美特斯邦威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被告曾是原告分销商,不正当竞争故意明显;3.被告淘宝店铺月销售额及自认利润率;4.被告侵权时间不长且在起诉后已停止侵权;5.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短评:
 
对于未授权经销商转售正品的行为,由于所售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如果在转售过程没有破坏商品、改变包装,通常不符合传统的商标侵权要件。但是其在转售过程中使用了权利商标,存在降低商誉、损害品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仍有商标侵权之虞。但是,各法院对正品转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争议点大多在于:(一)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利用尽;(二)在没有造成消费者来源混淆的情形下,能否以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遭到损害认定商标侵权以及如何认定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受到损害;(三)具体销售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
 
相反,多数法院对于正品转售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较少,因为未授权经销商无偿利用商标权人不断努力扩大的品牌知名度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攫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不正当地获取了较其他合法经营者更多的竞争优势,破坏了经销该品牌商品的所有经销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0号]、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诉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17)沪73民终23号]、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胡素娟保健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浙0110民初17059号]。如果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等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北京泰达益生科贸有限公司诉嘉兴邦沐禹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浙0110民初7759号]
 
万慧达律师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和被告的行为性质,选取了合适的诉讼策略和管辖法院,在半年内取得本案的胜诉判决,得到了原告的极大肯定。

作者:沈嘉、沈绮宁、阮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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