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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典之代位权

 路书保 2022-05-14

一、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各有利弊

二、各有利弊

对于债权人而言,一旦发现债务人拥有任何对相对人的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获得认定后,可以拥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如果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行为感到满意的,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债权获得实现;如果对相对人履行行为不满意的,债权人也可以不接受相对人的履行。

对于债务人而言,一旦债权人的代位权认定成立,则债务人就失去了对自己的债务人(相对人)债权的有效控制。换言之,如果相对人怠于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不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话,依据代位权认定判决,债务人已经无权向相对人继续主张相应权利。与此同时,债务人仍然还要继续对债权人承担还债义务。《民法典》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同时也很好的督促了债务人向相对人积极行使其权利。

对于相对人而言,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之后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前,相对人依据代位权的认定判决要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同时,相对人还是原债务人的债务人。

三、专属债权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那么何为“专属债务人自身债权”呢?

首先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其次有: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四、实务操作

实务合同中,代位权条款通常是强势方专属权利,因此代位权的写作要点:

1、限制条款。一方可以在合同中直接写明,双方一致同意,弱势方不得就强势方的任何对外债权主张代位权。强势方有权自主决定,如果弱势方违反,则视为构成实质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强势方有权因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弱势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2、怠于行使债权后果条款。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构成代位权的核心条件,因此何为“怠于行使债权”,就可以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如: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在乙方对外享有权利或存在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乙方未能按时归还甲方费用,即视为乙方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并严重损害了甲方债权,甲方可以依法以自己名义向乙方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3、由于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所以强势债权人可以在合同中加入“宣布债权立即到期条款”,通过明确债权到期,也可以尽早行使代位权。同时也可以在合同中扩大行使代位权费用的范围,扩大债务人责任以督促债务人行使权利、履行债务。

4、行使代位权的后果。《民法典》五百三十七条中,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那么,在债权人接受履行前,拿到代位权裁判后,债权尚未完全清偿前,债务人依然就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总结

代位权制度,既可以保护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尽快及时地履行债务,同时也可能成为债权人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利器。

Ps:本文脱胎于《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及自我总结,如有侵权,请联系本人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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