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再112号“赤峰山金瑞鹏贸易有限公司、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案” 【关键词】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破产债权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适用于清算组或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且不作为破产债权的违约金是指惩罚性违约金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如果是补偿性违约金且相对人有实际损失的,该违约金可以作为损失计算方法而成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 【案件事实】 山金瑞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截至2018年5月24日享有释佳矿业公司违约金债权合计14120327.62元,释佳矿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4月27日起,山金瑞鹏公司与释佳矿业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山金瑞鹏公司向释佳矿业公司预付货款3000万元,但释佳矿业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后,还有22423154.15元货物未交付。2016年12月31日,山金瑞鹏公司、释佳矿业公司及释佳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佳森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确认释佳矿业公司欠付山金瑞鹏公司货款本金22423154.15元及4435723.23元共计26858877.38元,还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违约金为8172982.50元和2149798.29元,并约定如未偿还继续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违约金分别3170384.85元和627161.98元。山金瑞鹏公司按照综上所述计算出违约金共计14120327.62元。释佳矿业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内22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8)内2222民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释佳矿业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为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阶段,破产管理人要求山金瑞鹏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山金瑞鹏申报金额为:截至2018年5月24日,山金瑞鹏享有释佳矿业公司货款本金债权26858877.38元、违约金债权14120327.62元,合计40,979205.00元。此后破产管理人向山金瑞鹏公司送达《释佳矿业破产重整债权人会议关于债杈核查确认表》,确认破产债权26858877.38元,其余违约金14120327.62元未予确认,山金瑞鹏公司不予认可。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金瑞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蒙古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赤峰山金瑞鹏贸易有限公司对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14120327.62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向山金瑞鹏公司送达《释佳矿业破产重整债权人会议关于债权核查确认表》中确认破产债权26858877.38元,山金瑞鹏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14120327.62元未予确认故向本院提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释佳矿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未将违约金14120327.62元列入破产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山金瑞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范围。上诉人山金瑞鹏公司主张,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释佳矿业公司违约,产生违约金14120327.62元,对此已经双方确认。由于该违约金发生在释佳矿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该违约金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释佳矿业公司辩称,依据破产法律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如果将违约金确认为破产债权,那么损失的不仅是债务人,而且包括全体债权人,这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该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关于“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破产债权的申报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实际损失部分,如果对非实际损失部分加以确认,那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充分保障。本案中所产生的违约金,虽已经释佳矿业公司确认,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释佳矿业公司宣告破产后山金瑞鹏公司申报债权时,应以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在一、二审庭审中,山金瑞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与申报违约金债权数额大致相符,因此本案破产管理人对于山金瑞鹏公司申报的该笔违约金债权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山金瑞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违约金属于破产债权范围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山金瑞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内蒙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诉争违约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本案中,山金瑞鹏公司、释佳矿业公司及释佳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家森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确认释佳矿业公司欠付山金瑞鹏公司货款本金22423154.15元及4435723.23元共计26858877.38元,还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违约金为8172982.50元和2149798.29元,并约定如未偿还货款继续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释佳矿业公司对《欠款确认》协议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本身不持异议。破产管理人也已将山金瑞鹏公司依据《欠款确认》协议申报的本金部分确认为破产债权,但认为申报的违约金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故未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适用于清算组或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且不作为破产债权的违约金是指惩罚性违约金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如果是补偿性违约金且相对人有实际损失的,该违约金可以作为损失计算方法而成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现山金瑞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后形成《欠款确认》协议确定,并非因管理人解约行为而产生,释佳矿业公司亦认可不存在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此外,因释佳矿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山金瑞鹏公司的利息损失,双方所约定违约金实质上是对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补偿,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释佳矿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案涉违约金债权应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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