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 析】
一、请求权的竞合: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周某应当向勃林某某公司支付51,500元,但对于作出此判决的依据却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赔偿的依据在于周某的缔约过失,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受旨在订立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约束,周某应当就其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文认为,周某的行为既构成缔约过失也满足违约的相关要件,勃林某某公司可以自由选择诉讼的请求权。
周某在勃林某某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对勃林某某公司要约的承诺,周某最终未按约定与勃林某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对预约合同的违反。
预约合同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一定内容合同的事先安排。随着磋商程度的不断加深,当事人双方会倾向于在预约合同中对本约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约定,从而使预约合同逐渐具有了本约合同的相关特征。本案中,勃林某某公司在向周某发送的录用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了入职时间、职位、薪资待遇等内容满足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素。为此,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的录用通知书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然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而预约合同中的条款是否与本约合同相同并非判断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虽然规定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也必须同时满足出卖人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这一要件以明确双方具有将上述协议视为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勃林某某公司在录用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将另行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周某亦对此签字确认,故而应当认定双方依据录用通知书达成的仍为预约合同的合意,目的在于约束双方按期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周某未与勃林某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已经达成的预约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周某与勃林某某公司基于录用通知书达成的合意本身也是劳动合同缔约磋商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周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样构成缔约过失。
耶林指出,“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最重要的应当是尽到必要的勤勉义务,否则不仅是已经产生的合同关系,正在形成过程中的合同关系也应当得到过错规则的保护”《劳动合同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但该法第三条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初衷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从该条推知一方因过错未订立劳动合同时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结论。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磋商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并不少见,法院亦多对此多持支持态度。本案中,周某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足以使勃林某某公司产生周某会按照约定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的预期,然而周某在将近一个月之后又拒绝入职,侵害了勃林某某公司的信赖利益,违背了双方之间基本的诚实信用,勃林某某公司有权依照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周某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勃林某某公司既可以依照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勃林某某公司明确表示要求周某赔偿违约金51,500元,即选择了依照违约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而非要求周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规范场域的选择:民事纠纷或劳动争议
本案中,勃林某某公司先行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但劳动仲裁委以违约责任纠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勃林某某公司的申请。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有观点认为,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前合同义务的违反发生的争议,另一种是因续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勃林某某公司与周某基于录用通知书达成的预约合同约定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前合同义务,周某的违约行为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本文认为,勃林某某公司与周某之间成立的预约合同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勃林某某公司与周某在订立预约合同过程中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委托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在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对用人单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受用人单位指挥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然而勃林某某公司与周某在商定预约合同的过程中,勃林某某公司并非用人单位而周某仅为求职者而非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可以通过平等的沟通,依据自身的需求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磋商,若一方对商议的条件不满,则可以选择放弃双方之间的接触并寻找下家,因此并不会出现一方过于强势以至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以民事法律规范对双方争议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就立法层面而言,目前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均集中在民事合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典》对预约合同的认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等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范中对于预约合同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果依照劳动法律规范对预约合同进行审理,则会过分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造成适法的不统一。同时,由于劳动法律规范对预约合同未作规定,即便将预约合同纳入劳动关系来处理,实践中也需要参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因而直接将双方关于预约合同的争议纳入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更为方便和妥当。
预约合同与劳动合同分别由两种法律规范调整并不会产生衔接障碍。双方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往往会对本约合同的内容进行约定,这些内容在双方签订本约合同时不得更改否则违约一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双方在预约合同中约定:工作年限为三年,实习期为一年。若一方当事人以预约合同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而拒绝签约,能否支持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即是法院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本文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预约合同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由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而不生效力。然而,预约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产生预约合同整体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仍需受预约合同之约束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由于实习期条款对双方未生效力,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就该条款进行磋商进而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得以预约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违反劳动法律规范为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若双方在相关条款的磋商过程中由于未达成一致而未订立本约合同,则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的预约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依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
本案中,勃林某某公司与周某就预约合同的违约金数额已经形成合意,周某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予以酌减,因此本案中周某应当依照双方生效的预约合同的约定向勃林某某公司支付51,500元。然而,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会在预约合同中对损害赔偿数额作出具体安排,因此如何确定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数额仍具有讨论的价值。
一种观点认为,设置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预约人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利益的平衡,因此主张以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为赔偿范围,仅对缔约过程中为缔约的目的而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等作出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以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为标准,在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之下赔偿一切履行本约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
本文认为,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以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为限。第一,预约合同虽然形成于本约合同的磋商阶段,但其本质仍为合同,仍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一般规定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基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竞合,就认为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亦应当以信赖利益为赔偿标准的观点并无依据。《民法典》确立了预约合同的一般规范,但未就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作特殊规定也可以证明本文的观点。由于预约合同的履行旨在订立本约合同,因此预约合同的履行利益应当以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为限。第二,预约合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制度,在域外经过了长时间的讨论和实践。目前通说的观点认为,虽然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在效力上存在差异,但从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方式而言却具有相似性,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请求赔偿预约对应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第三,法院在判断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预约合同的内容。根据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联性强弱,可以将预约合同分为简单预约、典型预约以及完整预约。简单预约中,由于本约合同中的大部分条款仍需要进一步磋商,因此双方最终无法订立本约合同的可能性较大,若仍要求违约方赔偿本约合同的全部履行利益并不合理,也难以体现区分原则。因此,法院应当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结合双方最终订立本约合同的可能性,综合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在确定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时,法官应当遵循以下思路:双方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有约定的(包括约定了定金、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等),依照其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以本约合同履行利益为基础,结合预约合同的内容综合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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