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影响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 刘春辉 张海龙 王可慧(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非决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1.胡某礼在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双联公司口头协商承建双联熟食加工厂、办公楼、宿舍楼、大门等工程。 2.2015年,因双联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某礼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未确认胡某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2018年,夏邑县信用社因金融借款案件申请对双联公司名下抵押房地产进行执行,胡某礼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礼的优先权申请未获得调解书的确认,其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远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5.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胡某礼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驳回上诉。 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非决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但胡某礼在调解中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再次申请时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期间,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胡某礼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胡某礼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与双联公司口头协商,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但该条并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胡某礼不因此而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认定不正确。 第三,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若超出期限再行使,则不会被支持。 本案中,胡某礼在其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提出了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但是在该案调解时又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至多年以后,涉案工程被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时胡某礼才又提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已经超越法定期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交付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虽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但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均对此作了规定。建议承包人按工程质量标准施工,交付合格工程。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承包人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因为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中,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也已经事实上进行了施工,支出了相应的成本,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规定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建议承包人不管是协议解决还是诉讼解决,都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三、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发包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则承包人可能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则所建工程为违法建筑,可能无法折价或拍卖,承包人自然也无法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此,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 四、除合同效力外,合同解除、工程未竣工、建筑物已出售等情况一般也不影响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主要考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承包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这两个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中就胡某礼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论述如下: 胡某礼自认其在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双联公司口头协商承建了双联熟食加工厂、办公楼、宿舍楼、大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并非决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胡某礼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而认定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误,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胡某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原审查明,胡某礼与双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武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胡某礼工程款2,687,252元。2002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司法解释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规定不同,但一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生效,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审判决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双方结算的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后因双联公司未付款,胡某礼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8月6日提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调解书,但其中并未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因此,胡某礼虽在该案中提出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但在调解中又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6月3日,胡某礼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距2015年4月28日的起算时间已达五年多,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期间。胡某礼以原判决认定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越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胡某礼、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丨(2021)最高法民申7425号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 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丨(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 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其并未援引合同无效的规定,嘉伯文化公司关于原判决错误援引合同无效、撤销相关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停工,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经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解除之日至中冶建工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判决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二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关于万利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尚锦华城一期工程项目1#—3#、5#—13#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发包人华程公司尚欠付承包人万利公司5457425.23元的工程款,万利公司在欠付的5457425.2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尚锦华城一期工程项目1#—3#、5#—13#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三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如上所述案涉927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应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国泰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国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 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甘钜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 关于甘钜辉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要是因为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中。当发包人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的实际付出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同,此时,肯定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较为公允。本案中,甘钜辉从智楷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系对案涉债权的概括承受,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甘钜辉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圣城公司以甘钜辉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主张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日晚于竣工日的情况下,如严格适用前述规定,自竣工日开始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将导致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尚未具备,行使期限已经开始起算,甚至届满的情形发生,这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应作对承包人有利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圣城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智楷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提起诉讼,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间。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的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亦较为公平,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五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二)关于新兴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自己的劳动成果获得报酬。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嘉年华公司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即折价补偿责任参照工程价款计算,计算基础仍然是承包人付出的人力、材料和管理成本等,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赋予新兴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新兴公司中途退场,优先受偿权不宜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为前提。新兴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不宜早于该日。新兴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新兴公司退场之时以及《支付协议》签订之时,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确定或者尚未届满,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嘉年华公司主张住宅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至新兴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支付协议》将住宅、酒店等工程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结算,嘉年华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亦未予以区分各项工程,故不应对住宅单独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对其已施工项目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在嘉年华公司欠付工程款450559214.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兴公司未对该项判决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云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简介 云亭房产与建工部团队成员,均为在房地产建工领域理论功底深厚、实战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团队提供的法律服务以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领域为核心,范围涵盖: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资合作开发、项目投融资、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抵押、股权与建筑物让与担保、招标投标、合同审查、施工项目全过程管理、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管理、索赔与反索赔、建设工程项目税务筹划、结算资料合法合规审查、未完工程综合处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保护、工程争议诉讼及仲裁、房地产销售、房地产项目破产与清算、涉房地产的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可以为房地产及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提供综合性、一站式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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