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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六:协助组织卖淫罪

 律师戈哥 2022-06-03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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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六:协助组织卖淫罪

文/琼琼律师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袁某某等人先后在长沙市某某区两家酒店内开设卖淫场所,通过微信招揽上门客,每天组织10余名女技师(卖淫女)在酒店六楼的房间内提供卖淫服务,并将某某酒店6**房设置为收银房。

该卖淫场所为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根据女技师的漂亮程度分为了A、C、T、K、S、V六种牌,并制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从人民币1100元至2100元不等。该卖淫场所为提升客源,规定工作人员每揽客一名嫖客到店进行性交易,揽客人员可获得200-700元不等的提成。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负责管理女技师,包括招聘面试女技师,管理女技师的日常生活、奖罚制度、为女技师发放工资和提成等。

犯罪嫌疑人龚某负责收银工作,包括收取嫖资、制作营收表格、发放业务员提成等。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作为内场服务员,负责接待安排客人进房间、通知女技师“选秀”、打打房间卫生等工作。

犯罪嫌疑人肖某、袁某某、周某某、肖某某作为外场业务员,负责微信和电话招揽媒客。


2019年04月11日,报案人匿名报案至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当天晚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龚某、袁某某、彭某某、周某某、肖某、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过某某区公安分局审查,2019年04月12日正式立案侦查,2019年7月17日某某区公安分局向同级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期间,某某区检察院先后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终结后先后分别于 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0年2月4日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6月28日,长沙市某区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当天判决,判决本案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仟元。

被告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


该案经历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审判三个阶段。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一审判决后,代理终止。整个办案过程中,律师会见6次,律师阅卷1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肖某某了解案情,并和公安机关积极沟通,尝试为肖某某争取取保候审,但未获批准。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拟写《对肖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从轻减轻量刑的律师意见》,并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发表律师意见,认为肖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随后,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犯罪情节、发挥作用、认罪态度,经过讨论,采纳了律师意见,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一审阶段,辩护律师针对检察院的量刑提出意见,并充分辩护。


1、协助组织卖淫在客观上表现为帮助组织卖淫的行为,犯罪情节相较而言轻微。

2、刑法第358条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量刑比组织卖淫罪轻。

3、本案被告肖某某并不属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不属于主犯。

4、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相适应,不以“组织卖淫罪”定罪论处,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358条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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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琼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专职律师。

主要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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