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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权利行为能力及监护(13-39条)

 爱芹 2022-06-05 发布于广东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起止时间规定。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天生平等,但可依法限制、剥夺,公权力处罚:剥夺自由,列入失信名单,准入制度等。

  2.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结婚的权利能力,但结婚登记必须亲自办理。应承认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婚姻,或允许代理。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未明确出生、死亡的实质标准;仅规定证明规则,应属于诉讼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为保护胎儿利益,对第13条的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本条至21条均结合15条确定。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主要生活来源”主要为事实上的判断,自由裁量权余地大;

  2、投资理财收入是否属于“劳动收入”?本条款的设立基数为将劳动能力、自我负责的意识作为判断一未年人智力、人格健全程度的标准。依此而言,投资理财收入应认定为劳动收入。但根据鼓励劳动的社会共识与对投资行为评价较低的大众道德观点,持否定观点为宜。另外,投资总伴随着风险,劳动收入更具稳定性,不应鼓励未成年人投资。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1.法理基础。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另一方面赋予其一定的行为自由,培养其自我负责意识,有利于人格健全与能力增长,有利于成年后适应社会。

    2.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指纯获权利而无义务的行为,典型如如接受赠予、遗赠等。接受赠予、遗赠的财产存在单纯财产性负担的情形,视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如财产赠予税、设有抵押权等;附条件的赠予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如附赡养义务的赠予。原因为前者的义务是针对物之价值而非对人的,负担不会超出物之价值;后果并非纯利益上的负担。

  明显有利的交易行为及负有义务的无偿行为均非纯获利益。前者如低价购买或高价出场,前者如无偿借物、借款合同-仍负返还义务。

  3.理论上,民事法律行为既指债权行为(订立合同),也包括处分行为(履行合同义务及受领义务)。十五岁的甲将一辆自行车与成年人乙的照相机交换,并交付完毕。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追认,双方的交换合同未生效并无异议,但甲、乙是否取得相机、自行车的所有权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物权行为。我国法律未明确承认物权行为,具体分析详见物权篇。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绝对无效,法定代理人无从同意或追认。代理人所作同意、追认的意思表示可视情况解释为与相对人重新达成合意-区别在于合同成立时间:同意或追认自始成立,重新达成合意自同意或追认时合同成立。

  2.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原则,即使其外观无法辨别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对人也无法以其善意抗辩。交易安全让位于保护弱势群体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同20条。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同19条。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见下一节,监护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1.第二款,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本人申请?不能,民事诉讼行为应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

  2.“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及义务,尤其是义务有待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尤其是学校、医疗机关。

  除学校、医疗机构的其他组织倒是模糊地知道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基本上是以不作为及形式主义为主-媒体不报道,上级不追责时就好像不知道一样。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诉讼法上的规定。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未明文规定“亲权”,具体规定于监护制度与“婚姻家庭”编中。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监护与抚养权。父母离婚的,无抚养权的一方仍为监护人,也不免除其26条中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
  2.监护既是权利,更是义务。本条是法定监护顺序,前一顺序监护人出现法定事由时,后一顺序人员自知道或应当法定事由发生时成为监护人。

  与遗嘱继承对比。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无需继承认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同原因在于监护意味着法定的责任,而继承仅是财产的继受。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其他近亲属指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1.指定监护人不限于且优先于27、28条法定监护人。

  2.被指定人有权拒绝,接受后非经司法程序不免除监护责任。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1.协议指的是同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如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之间,兄弟姐妹之间,28条中的父母与子女之间及需相关部门同意的其他个人或组织之间。

  不同顺位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达成的协议监护有效,但对外不免除前一顺位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2.除未成年人之父母必须为共同监护人外,未明确已离异之祖父母之间、子女之间是否必须为共同监护人。非共同生活不能共同履行监护职责,若强制未共同生活之祖父母、子女负监护职责负共同责任违背情理,故应持否定态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监护责任为例外。

  3.“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作为一项原则,对于协议方而言仅是一项宣示性条款,无实际意义;法院可以此否定监护协议的效力,另行指定。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1.主要针对情形与30条同,指的是同一顺位的监护人之间的争议。
  2.当后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认为前一顺位法定监护人缺乏监护能力时应依本条款申请指定;并非监护能力问题,而是监护行为影响被监护人利益时适用38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3.监护人法定争议时的临时监护义务主体。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有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义务,无作为监护人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1.与遗嘱监护对比,一为单方行为(指定人有权拒绝),一为协议行为;一为非要式行为,一为书面形式。相同点为,父母被推定为 “监护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与最坚定维护者”,正如自己有权意定监护人。因此,两者选定的监护人都不局限于且优先于法定监护人。

  2.与协议监护相比,前者为被监护人与监护人间的协议,后者为同一顺位的监护人之间的协议。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突发状态,暂时无人监护时的临时监护义务主体。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行为以最有利人监护人为原则。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撤销监护制度中,人民法院的安排临时监护措施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1.监护职责与监护费用无关,监护人主张监护费用的,不予支持;可以被监护人名义向父母、成年子女、配偶主张抚养、赡养、扶养费用。

  2.监护费用的约定。同一顺位法定监护人之间就监护费用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通常应予履行。

  不同顺位的监护人之间就监护费用达成的合意应视情形确定,根据顺位、经济能力等个案情况参照服务合同、赠予合同、情谊行为等规定裁决。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父母与子女之间血缘关系的特殊规定,其他关系经撤销后不得恢复。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总结

  1.最有利人监护人原则是监护制度中的“帝王条款”,指定监护、监护职责地履行、撤销监护条款均有明文规定,其他事项也不得违背此原则。

  尊重被监护意愿是判断是否最有利于监护人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成年人的监护事项中依法享有更高的地位-35条第3款。
  2.实际案例。一未成年人母亲疑似精神病患者,现失踪;父亲另婚未尽抚养义务,一直由外祖父母抚养,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现因入学问题,需明确法律上的监护人。外祖父母要求居委会指定,居委会以未成年人有父母亲为由拒绝;后起诉,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起诉。该案例中,外祖父母真实意思有二,一为母亲可能为无监护能力人,则父亲为唯一监护人(27条);二,即使母亲有监护能力,与父亲同为监护人,但二人均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请求撤销监护人资格,指定其为监护人。在外祖父母已告知及起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居委会认为无权撤销父母或父亲的监护资格故然有理,但应依31第第3款、34条第4款采取临时监护措施;法院应依36条安排临时监护措施,且实质审理应否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资格及应否指定原告担任监护人。居委会、法院的的处置均系未正确理解法律而导致地渎职及错误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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