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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十个问题

 太阳风869 2022-06-08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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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文末有介绍)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十个问题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目录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2.1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

2.2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

2.3违法建筑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时点

3.1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时点

3.2竣工之日的确定

3.3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3.4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是否重新确定?

3.5审计结论作出时点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

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4.1工程价款的范围

4.2质量保证金可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3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转让?

七、优先受偿权事先放弃约定是否有效?

八、实际施工人如何维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利益?

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顺位

十、破产程序中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核和确认

10.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还是18个月?

10.2承包人是否须提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生效裁判文书方能确认?

10.3管理人审核和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报酬?

十一、结语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为保护建筑商的权利,是法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权利之需要,在相关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至于其法理基础是留置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学理上尚有争议,并无定论。

本文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优先范围、权利放弃、权利转让、实际施工人利益维护、权利顺位、破产债权审核等十个方面的具体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逐一分析和讨论。

本文仅为作者五一节假日期间自娱,如有疏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工程施工合同中,主体众多,有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人、转包人、挂靠单位、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哪些主体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裁判规范文件规定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指业主或建设单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或专业分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等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司法裁判规范文件规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包括第一手违法转包人),并不包括其他分包人、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劳务施工人等主体。

与甲方直接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专业分包人有没有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专业分包人在总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2014.08.28发布)》规定,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应当理解为第一手的发包人,不包括多次转包分包的转包人和分包人。

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各地法院观点不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6.26发布)的观点,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浙江高院亦有类似规定。但笔者认为,该优先受偿权来源于债权人代位权,本质上仍属于承包人的优先权,并非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20.12.09发布)》第4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在查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即天津法院仅认定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总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工程建筑必须是合法建筑,且工程质量合格,与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无关,工程是否实际竣工不是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但违法建筑不得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1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文件并未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定于有效的施工合同,仅要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2018年6月26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亦予亦确认,该文件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2010年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2018.06.13实施)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建筑领域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与合同效力无关。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或工程折价补偿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

2.2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提前退场的承包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但难点在于提前退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未完工工程的价款如何结算,一直是工程诉讼中的难点问题。现有各地司法裁判规范文件仅对固定总价模式下未完成工程的价款结算有所规定。其中江苏省高院(2018年文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即,江苏高院以按比例折算为原则,但考虑不平衡报价对承包人利益的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即,北京高院按比例折算工程款。

在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

2.3违法建筑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认定违章建筑属于行政执法范围,并非法院司法裁量范围,故避免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亦不认定违法建筑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18年发布)》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内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的前提是合法建筑。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章建筑确权。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时点

3.1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时点

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未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选择“竣工之日”作为判断标准出现了很多争议,特别是在“烂尾楼”频出、很多合同不规范的现实情况下,如何确定“竣工日期”往往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纠纷解释二》,2020年12月31日失效)第二十二条,将该期限的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相较于“竣工”带来的不确定因素,“付款日”在合同中一般会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情况变更,承包人与发包人也会根据工程进度、结算调整等实际情况对付款的时间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操作起来标准更加统一。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01.01实施)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该文件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该文件,对合理期限并未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2竣工之日的确定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以实际竣工之日(对于已竣工工程)、约定竣工之日(对于未竣工工程或解除合同、提前退场的承包人)、达成工程款结算和付款协议之日)提前退场施工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发包人严重违约时承包人提前退场未达成结算协议)作为6个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均有判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规定6个月,起算时点按以下方式确定:⑴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⑵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⑶发包人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㈡、㈢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6.26发布)》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从上述文件可知,江苏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已经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从竣工之日修改为应付价款之日。

对于竣工前合同解除的,如何确定原6个月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各地亦有不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修订)》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规定,原6个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如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显然,江苏高院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提前退场承包人的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2014.08.28发布)第二十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对工程已完工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该文件第二十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对工程已完工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计算。可见,深圳中院在2014年即认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点可以根据工程情况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不拘泥于工程竣工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案中,确认合同解除后,退场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施工人于2017年1月23日停工,一审法院以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解除施工合同(并不以停工作为认定合同解除标准),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而承包单位于2018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承包人中途退场情况下,以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合意之日(2012年10月13日)作为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起算时点,而承包协议书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改判在发包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符合案件实际,承包人起诉时没有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享有优先受偿权。

3.3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实践中由各地法院确认。对已完工工程和未完工工程如何确定价款应付之日,各地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裁判规范文件分别做出了具体操作规则。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18年发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20.12.09发布)》第7条【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规定:

  (1)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起算点。

  (2)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交付或者竣工结算文件依约视为发包人认可的,以交付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起算点;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

  (3)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价款未结算,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的,以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起算点。当事人未就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但工程已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作为起算点;工程未交付的,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

(4)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中确认,未完工程且双方未结算,发包人收回工程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

3.4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是否重新确定?

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延期支付工程价款是否重新起算优先受偿权时点,法律法规和地方法院司法裁判规范文件并无明确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2018.06.13实施)第36条规定,当事人以调解方式对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将承包人和发包人合意更改的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点。

但上海高院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433号)中认定,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返还已付工程款后(返还金额115,692,901元)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抵押权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利益,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

故笔者认为,权利应当及时行使,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涉及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应支持承包人和发包人通过合意变更付款期限的方式调整和操控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否则将使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处于等待和不稳定的状态,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和预期利益。

3.5审计结论作出时点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该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因资金链断裂未能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自2013年11月30日移交给美联恒公司占有使用,应当视为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应从移交使用之日起算6个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虽然涉案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于2014年7月作出,但承包人在2003年12月16日即向肥东市人民政府发函反应涉案工程仍有3000万元工程进度欠款并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付款担保,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是明知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虽然涉案各分项工程的12份审计报告于2014年6-7月份作出,但该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承包人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不予支持。 

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4.1工程价款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01.01实施)》第四十条均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0.3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包括工程设备)、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号)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故,不论是建标〔1999〕1号还是建标〔2013〕44号文,工程施工利润均属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

4.2质量保证金可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可知,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66号中亦确认,质量保修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4.3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停窝工损失,指因一方违约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等导致停窝工,停窝工期间发生的机械租赁期限延长和施工人员窝工而导致的机械费、人工费增加的费用、材料价差费用等支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也不存在优先受偿的争议;因发包人原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但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案例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最高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承包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01.01实施)》第四十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属于损害赔偿金范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个别地方法院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因停窝工而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是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且也凝结在建设工程项目之中,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12.23发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方为有效?承包人在行使期限内委托律师发函或者发公函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产生主张法律效力?

工程诉讼实践中,因承包人(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从企业声誉和获取项目角度考虑通常不愿意起诉发包人,往往是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较为常见。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原《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和《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方式并未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规定亦不相同,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如对其行使方式过于宽泛,影响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期待(特别是抵押权人),绝大多数法院要求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仅少数法院支持以发函方式主张。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11.01发布)》规定,虽然上述批复规定了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但从《合同法》第286条的条文本意分析,该六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但应当明确,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了,所以也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若两年内还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的胜诉权。即,杭州中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催告即为行使,并非必须诉讼或仲裁主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即,广东高院认可以发函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外,承包人诉讼中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仍可以另案主张优先受偿权。

而江苏高院仅认可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6.26发布)》规定,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2014.08.28发布)亦规定,承包人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转让?

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其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同时转让?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价款同时转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但部分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亦在上诉人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2014.08.28发布)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0修订)》却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可见,同一法院的司法观点也会与时俱进。

江苏高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文件中即明确说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6.26发布)》亦再次明确这一观点。

但需要注意的是,河北高院不支持优先受偿权转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2018.06.13实施)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七、优先受偿权事先放弃约定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均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论上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有效说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属于民事权利和承包人财产权利,权利主体有权部分或全部放弃;无效说认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署施工合同前处于极为不对等的状态,承包人缺少话语权,合同文本基本由发包人拟定,承包人往往无权修改,如果允许放弃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则会将放弃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中标或签约的前提条件,从而影响建筑工人的利益和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采取了放弃无效说。

需要注意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6.26发布)》规定,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只涉及承包人自身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但该放弃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该文件要求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且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文件还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执行到位,建筑工人的权益可以得到保障,即使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无损建筑工人的利益,放弃无效的立法目的不复存在,是否仍然一律认定无效,尚待司法实践探索和确认。 

八、实际施工人如何维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利益?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劳务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鉴于实际施工人通常与发包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承担了施工风险。工程实践中,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承包单位往往并无足够的动力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难以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关于实际施工人利益保护的条款共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具体如下:

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虽然突破了支付工程价款时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

笔者认为,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及多数地方法院均确认优先受偿权可以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在没有司法裁判规范文件明确否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价款转让的地区,实际施工人可以从承包人处受让工程价款债权(同时受让其附属的优先受偿权),并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顺位

涉及房地产开发商的案件(非破产程序)中,同一执行标的上往往存在众多权利类型,包括拆迁安置对象房屋分配权、抵押权人抵押权、工程价款债权、消费购房人的购房债权、一般房屋买受人的购房债权、金钱债权(包括已查封和未查封),在权利冲突时,各类权利按照何种顺位获得保护呢?

根据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该文件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消费购房人超级优先权。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购房人超级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虽有上述规定,实践中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和认定标准存在争议,特别是唯一居住房屋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法院一般以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的购房人及其配偶、同住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文件作为认定依据。符合上述条件的消费购房人优先权可以优先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部分地方法院司法裁判规范文件对特定案件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及“四久工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03〕179号)对同一标的上设有多个债权受偿顺序作出如下规定:(一)“四久工程”被拆迁安置人债权;(二)已交纳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并用于居住的购房消费者债权;(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四)设定抵押的债权;(五)普通债权。 

十、破产程序中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核和确认

自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优化营商环境、出清僵尸企业的目标提出以来,各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条件和流程大大简化,许多法院成立破产法庭、出台破产案件审理规范,不再将6个月内审结作为破产案件立案标准,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论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只是申请文件不同,且执行转破产案件数量亦大大增加。

在应破尽破的浪潮下,破产清算存量案件大爆发,仅以上海法院为例,2019年破产案件收案数量约740件、2020年接近800件,超过2010年至2018年全部破产案件的数量总和,且破产案件逐渐从最初仅仅是三无企业,到大量有资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大量的破产案件和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使得破产法官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

房地产开发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数量日渐增多,对于已经竣工的工程或未竣工的烂尾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通过何种形式、提供哪些证明文件,管理人如何审核和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其权利顺位,既能准确审核和确认,又能降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的数量提高破产清算案的效率,对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是极大的考验和挑战。

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审核和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前述一至九个问题外,还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0.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还是18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从原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延长至18个月,该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并未说明是适用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竣工的工程?还是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果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竣工的案件,则工程诉讼裁判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仍然要适用原6个月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此出具进一步的指引文件。

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2020.12.31失效)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这一规定显然溯及依照原竣工之日起6个月之内无法主张优先权但依据应付价款之日起6个月仍可以主张优先权的案件。

因工程项目周期往往较长,从签约、施工、竣工、结算、诉讼往往耗时多年。如2021年之前竣工的工程项目,按照6个月期间确认承包人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按照18个月期间确认承包人仍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内。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如承包人在2021年1月1日后向管理人申报工程价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适用6个月还是18个月来确认其优先权行使期间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文件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破产案件的价值取向为债权公平清偿,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清偿率不高,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并非仅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双方权益,还影响抵押权人、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等诸多利益主体的利益,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程项目,仍应按照原6个月确认承包人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并谨慎甄别承包人与发包人(债务人)是否存在合意变更付款期限的行为,避免工程价款优先权侵蚀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超出其他债权人的合理预期。

10.2承包人是否须提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生效裁判文书方能确认?

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先决文件。一般而言,管理人并非工程专家,往往不具备审核复杂工程价款的专业能力,如果工程较为简单(如简单、小型的装修或维修工程)且价款金额较小,管理人结合工程合同和施工文件,以及审价报告或发包人与债务人的工程决算报告,并征询债务人意见后,可以直接确认,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工程价款债权金额及性质。如工程复杂、价款金额较大(比如总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工程价款往往数千万元甚至超过一亿元),关于工程价款部分,管理人不宜直接审核确认,而应委托专业的工程审价机构审核确认,但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是否违约等其他问题,管理人可以依据法律要件和相关证据材料予亦评判,该等情行下,如承包人已提供了有资质的审价机构的审价报告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可以根据工程情况决定是否聘请第三方审价机构复核,至于复核费用(工程复杂时该笔费用往往金额不菲),可以要求承包人垫付后作为普通债权申报或者作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费用处理。如承包人拒绝垫付复核费用,管理人如何审核?笔者建议,如承包人拒绝垫付复核费用,鉴于管理人往往不具备工程审价的专业能力,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考虑,避免确认不当的风险,建议不予确认,由承包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受偿权,该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并非破产法院审理。

如承包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与债务人(发包人)达成结算协议,结算款中不仅包括工程价款,还包括财务费用、材料上涨补差款等发包人违约补偿款项,因利息、材料价差等违约损失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管理人在审核时应将上述金额从优先受偿金额中剔除。

10.3管理人审核和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报酬?

笔者认为,管理人审核、确认和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审核工作量巨大,且将工程项目处置变现亦耗时较多,经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获得清偿,减少了管理人可以分配的普通财产的金额,可以参照抵押财产处置时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原则,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人收取管理人报酬,具体收费方式由双方协商。 

十一、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但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6.26发布)》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均纳入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范围,与最高院规定不同,涉及江苏省境内的工程案件,存在一定的管辖冲突。涉及江苏省境内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当事人在选择诉讼管辖时需要留意江苏省的特殊规定。

综上所述,律师或破产管理人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考量和法律安排,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裁判观点以及工程所在地法院的司法裁判规范文件和最新案例,准确甄别和认定。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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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红梅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荣红梅律师自2006年起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为多家生物医药企业提供合规及风险管理法律服务,同时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投融资、资本市场挂牌与IPO上市、破产清算、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税务咨询和涉税争议代理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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