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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无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家庭成员在执行程序中就共有房产份额形成的相互买卖行为

 律师戈哥 2022-06-09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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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客观事实

被告明某在2014年8月30日向段某借款454.75万元,刘某在明某与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署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明某未按约定向段某归还借款,导致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达成由明某、刘某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段某归还454.75万元借款的《民事调解书》。后又因明某、刘某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还款义务,致使案件进入了执行阶段,段某在法院领取了三次执行财产后,仅剩余150万元的借款未获清偿,而且法院的执行分配裁定书已经明确,从刘某每月工资中扣划2500元偿还段某剩余的150万元借款。在法院执行财产分配裁定书作出后,段某经查询得知,连带责任担保人刘某在2017年9月17日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把原购买的由其及其妻子李某、儿子刘某某共同共有房屋,连同妻子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其儿子刘某某,即原由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刘某某。段某认为刘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事项

段某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以刘某、刘某某为被告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某与刘某某无偿或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刘某返还依据前述行为违法取得的全部财产;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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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观点

一、刘某的答辩观点如下:

1、刘某与刘某某在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并且刘某某根据合同支付的款项,全部被其用于治疗疾病了。

2、已经根据不动产交易的法定程序,缴纳了税费和办理了过户登记。

3、法院已经裁定从答辩人每月的工资中扣划2500元支付给段某。

二、刘某某的答辩观点:

1、案涉房屋是其在2009年购买的,但由于当时还上大学,无法办理贷款,才落户成家庭共有,而且银行贷款也是由其个人支付,虽然首付款由父母支付,但其已经全部还给父母了,故2017年的转让行为应有效。

2、其为父亲刘某生病支出的费用已超过了刘某占有的案涉房屋的30%份额,刘某将房屋转让给刘某某更多是帮李某治病,生命权高于债权。

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根据《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案件客观事实中,明某、刘某尚欠段某454.75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必须在2015年8月30日偿还的事实。

2、段某于2015年9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仍有150万元款项未获清偿。

3、刘某某在2011年12月到2017年7月期间为刘某支付医疗费24万余元,2017年7月19日向母亲李某支付23万元。

4、刘某、李某及刘某某在2017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某、李某将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66.7%份额过户至刘某某名下。

5、刘某的每月工资中有2500元偿还段某的借款。

6、法院还在处置主债务人明某所占30%的股份的因涉及水源保护区被关停的煤矿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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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要点归纳

刘某将其案涉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刘某某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1、段某与刘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是基于段某与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担保责任。在合同关系中,担保合同是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的,担保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借款合同的实现。故刘某与段某之间的担保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在主债务人明某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而本案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主债务人明某在煤矿有30%的股份,现正处于整合阶段,尚未恢复生产。故本案不存在主债务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而应由担保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2、刘某每月已由法院从其工资收入中扣下2500元偿还段某的借款,已经在实际履行还款责任。《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前提,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二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刘某、李某、刘某某共同共有,后由刘某、李某共同与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480000元的价格转二人份额,段某提出此转让行为系两刘某及刘某某恶意串通,妨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交易的价格明显低市场价格。故对段某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驳回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观点

段某在案件败诉后委托了陈八律师代为申请再审律师陈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提出了如下再审的代理观点:

1、刘某及刘某某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17日,但付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至2017年7月9日与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基于刘某及刘某某之间的父子关系,仅凭买卖合同、过户行为,以及家庭之间单方的长达六年的经济转让行为予以证明已完成购房款的支付,实在无法达到民事证据的定案标准。

2、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某本身就具有赡养刘某的法定义务,若将刘某某支付的每一笔药费均视为支付给刘某的案涉房屋转让款有损社会公序良俗。

3、从段某已提交法院的证据,可确定案涉房屋转让时的市场均价:在 “58同城”网站是每平米15938元;在“安居客”网站上是每平米15789元;在“房天下”网站是每平米14001元。故刘某及刘某某之间所提交的合同6605.24元明显不合理。(代理人在再审中提出市场价鉴定,未被采纳)

4、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刘某对债务承担是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从《担保法》第18、19条的规定而言,段某有权从刘某处获得全额的清偿。现在段某的债权未能得到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即便查封主债务人多少财产或执行着多少工资,段某都有权去撤销刘某实施的使得其财产减少的行为,或要求法院追回其实施减少财产行为获得的对价。

综上,刘某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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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的裁判结果

高院受理案件后,基本采纳了原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某的再审申请。

文章作者观点

本文作者始终坚持再审申请时提出的观点,从一般保证人具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而言,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地位与主债务人是一致的,都是对债务承担全额清偿的责任。同时,在法律上,无论是那一种形式的担保责任不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发生是有其对应的事实形成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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