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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观点 | 法眼观察企查查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6-10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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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企业数据服务平台,为社会大众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用户可以通过其平台查询和了解企业的工商信息、关联企业信息、法律诉讼、失信信息、公司新闻、企业年报等信息。企查查官网上能查询到的信息系爬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法院公告等政府和司法公开信息,利用大数据技术对公开信息进行加工处理,筛选、整合展示了企业登记信息、股权穿透图等图谱、最终受益人、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知识产权等多维度信息,针对免费用户和付费用户提供不同程度的信息服务。

在新媒体时代下,信息传播存在渠道广、速度快、影响大的特点,无论是个人数据还是企业数据的传播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企查查网站上公示的信息为商事主体,企业信息的不准确容易贬损其自身积累已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商誉,随着企查查被社会大众熟知,其具有较为庞大的客户群体和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公众对其平台所展示的信息给予了较大的信任。然而,通过爬取获取的信息,虽系源于政府和司法公开,但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近年来,因为企查查平台上公示的信息确实引发了不少纠纷。本文笔者选择了与企查查公司有关的一些裁判案例,就其中涉及到的较为突出和集中的争议进行分析,希望能引起更多的关注。

争议一

被公开信息的性质和有权对此提起主张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可见,企业并非个人信息的权益主体,当企业相关信息被披露时,企业并不具备对此提起主张的主体资格。

(2020)京0491民初10214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可见,对于企业法人信息,法律上仅禁止未经允许冒用其名称的行为,企业并非个人信息的权益主体。

自然人往往是此类侵犯个人信息权益案件中的直接当事人,因为企查查上公开的与企业有关的信息时,不可避免的需要公布与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那么,企查查转载与企业有关的涉案信息,是否会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对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提供裁判文书查询服务的网站转载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公开的判决内容,此种“二次公开”行为是否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南北两院存在观点之争。

(2019)苏05民终4745号

苏州中院认为,从正当性和必要性两大原则的角度予以考虑。“对贝尔塔公司的转载和再次公开行为是否违反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是否对所涉自然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造成影响,应更多考量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的权利及其对个人利益影响程度的评判,即应尊重伊某本人对于其已被合法公开信息进行二次传播的个人意愿,赋予伊某应有的选择权利。本案中,伊某诉前和诉讼中曾多次要求贝尔塔公司删除其网上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伊某并在诉讼中陈述,贝尔塔公司之转载及再次公开行为对其后续就业及生活等造成了重大影响。受制于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所涉个人信息给伊某造成的不利影响主要来自于用人单位等第三方的主观判断,故在客观上伊某难以取得相关证据并进行具体举证,但其陈述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一般认知,具有合理性。贝尔塔公司收到伊某要求后仍未及时删除相关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有悖于伊某对已公开信息进行传播控制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应该认为对伊某构成重大利益影响,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

(2021)京04民终71号

北京四中认为,在对于个人信息权益尽到了一定保护之后,裁判文书公开所带来的是对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强度应当略高于个人信息权益。首先,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涉诉信息的公布时,已经符合使用个人信息的必要性要求,且当事人对此知晓。“在初始收集阶段,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已对个人信息利益保护作出考量,同时向公众告知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涉诉过程中应知晓裁判文书公开事宜,及其相关诉讼行为引发的后果。而当事人的姓名和案涉行为事实,作为判决文书的核心内容,其公开属于实现公众司法监督之必要,故在此范围内使用个人信息符合必要性要求。”其次,“企业使用的裁判文书信息,来源于权威司法机构的公开,而并非个人的授权。由于裁判文书承载个人信息,在同一信息载体上出现了利益主体的竞合,汇法正信公司企业在再度利用裁判文书等司法数据时,不可避免地会再现梁雅冰的个人信息。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因此,北京四中院认为平台转载裁判文书不存在过错,不需要为其转载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二

企查查公开公司涉案信息(未经审理判决的涉诉信息、未经审核通过的商标注册信息、超出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年报信息)是否会构成对相关主体的某一类权利的侵害?

01

是否侵害信息主体的隐私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即只有自然人才享有隐私权,企业作为法人不享有隐私权。

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裁判文书,或者从其他官方网站爬取到的公开信息,对于个人来说,也不属于其隐私。

02

是否侵害企业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企查查所展示的信息一般均来源于政府网站公开等合法来源,披露的信息本身不属于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因此,企查查披露已经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仅系企查查正常、合法的经营行为。

(2021)粤0303民初22078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有关判决书依法向社会公开。本案中,企查查公司系经国家有关职能单位核准从事企业征信业务、企业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咨询等经营范围的企业,企查查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及APP上提供已经由中国裁判文书网依法公开的涉案判决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正常、合法的经营行为。

03

是否侵犯企业名誉权,甚至构成侮辱或诽谤?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据此,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自不待言。若企查查仅是将已经被公开的信息在其网站上进行展示,未发布不实信息、也并未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企查查所公布的信息不实,因此使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影响,导致企业法人的名誉降低,否则不会构成对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2020)京0491民初10214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信息均来源于政府网站公开等合法来源,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非法获取原告信息的行为,且涉案信息并不属于原告商业秘密或存在侮辱、诽谤内容的不实信息,不属于侵犯公司名誉权。

04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蚂蚁金服集团于2019年对企查查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不正当竞争纠纷,其认为企查查就传播的虚假信息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企查查作为专业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平台,并且以收取费用的方式有偿向其用户提供服务,理应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在信息准确度的校验方面投入足够的时间及成本。然而,企查查对于能够从政府免费公开数据库或申请人端简单核验即能得到的信息仍然不予审核和检验,导致错误信息的广泛发布。企查查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系合法成立运营的企业法人,其经营的“花呗”产品系一款消费类金融产品,具有较为庞大的客户群体和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朗动公司作为“企查查”平台的经营者,向平台用户推送“2019年5月5日蚂蚁微贷公司新增清算组成员应某”的信息,经媒体报道后,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蚂蚁微贷已经进入清算程序的错误认识,导致公众对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经营能力、企业状况、资产安全等方面的不信任,降低了企业长期建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损害了企业正当的商业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高。鉴于被申请人朗动公司的错误信息推送行为造成的影响还在进一步扩大,若不立即停止其被诉侵权行为,不仅会导致后续行为的难以控制,而且将给申请人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争议三

企查查对于企业信息公开的算法分类、展示方式,是否构成对相关主体权益的侵犯?

企查查对于相关主体进行信息披露时会根据其内部的算法,对企业信息进行分类、标定、提示,譬如,企查查平台显示某公司存在“自身风险7”、“法律风险7”,而这“7”条信息中实际上可能是同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开庭公告、立案信息。这种情况下,作为普通查询者,极其容易误解。且企查查平台设置的“自身风险”、“法律风险”属于付费用户才能进一步查询到的服务内容,作为免费用户,不得其详。

(2021)粤0303民初22078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企查查公司系经国家有关职能单位核准从事企业征信业务、企业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咨询等经营范围的企业,企查查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及APP上提供已经由中国裁判文书网依法公开的涉案判决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正常、合法的经营行为。企查查公司展示的“自身风险7”“法律风险7”仅是算法而已,其并未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且海丰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客观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损害后果。故企查查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并未对海丰苑公司的名誉构成侵害,海丰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支持。

上述判决虽并未认定该行为侵权,但笔者认为企查查作为专业经营企业信息查询的平台仍然有义务进一步优化其算法,以精确风险数量,避免误导公众、导致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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