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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内求平30:以案说法 游客被景区设施砸伤纠纷(2)

 法内求平 2022-06-11 发布于云南

郑重声明

      本书中的法律知识和所有改编案例均为作者的个人观点,仅作为法律知识的分享和交流,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使用。鉴于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是不能简单套用法条和法律知识的。如果大家有实际的法律需要,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向专业人士进行当面咨询。


以案说法:游客被景区设施砸伤纠纷(2

处理思路(本书写于2016-2019年,故部分内容是按照当时法律适用所写)

1.对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是为了尽量减少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的危险因素,以避免参与活动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发生,这就要求活动经营者、组织者及责任人采取各种风险控制设施及流程设计,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发现安全隐患之情形下的弥补,而且也应当是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控制危险的发生。本案中,甲某某受伤系陌生儿童晃倒石墩砸到左脚所致,景区工作人员虽在巡视过程中对儿童骑跨连接石墩之间的铁索行为有所阻止,但并未完全制止该行为,说明乙公司未能在最大限度内防范、控制危险的发生。

另外,景区的石墩能够被儿童晃倒证明乙公司并未尽到对景区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致使景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未能保证景区内设施的安全性。其未能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的安全隐患采取相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乙公司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甲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对可预见的危险作出预判,避免事故发生。所以最终判定乙公司承担50%的补充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不承担责任。具体的理由为:“一、乙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承担高达50%的“补充责任”显失公平、公正。二、乙公司具有公益性。甲某某受伤当日系景区免费开放,甲某某并未购买门票,甲某某完全属于公益性的,这一点也区别于宾馆、商场、娱乐场等公共场所。在此前提下认定乙公司承担如此高的“补充责任”,显失公平、公正。三、乙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和救助义务,并且已经支付1万元医药费,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乙公司已经最大化的尽到了管理和救助义务:其一,在园区内均设有各种警示标志;其二,园区安排了专门巡逻人员,巡逻人员对于破坏、踩踏护栏的行为及时进行了制止,也正是巡逻人员第一时间发现情况并启动了救助措施;其三,园区开放之日,园区调度了武警和公安人员共同配合管理,足以证明乙公司已经最大化尽到了管理和救助义务。四、甲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维护自身安全上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

最终,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乙公司的上诉理由,改判乙公司承担30%的补充责任。

2.关于甲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范围问题。

对于甲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507.84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51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与单据相符,计算标准正确且符合实际情况,计算无误,故法院予以认定(详细计算方式可参考之前案例)。

对于甲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法院根据本案伤情和当地交通状况酌定为300元。

对于甲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139.8元系按2017年山东省护理业服务标准计算,因甲某某所述护理人员并非从事护理业,法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计算为宜,最终计算金额为7660.18元。

甲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其伤情,法院酌定为1000元。

法院判决(本书写于2016-2019年,故部分内容是按照当时法律适用所写)

一审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某某医疗费16253.92元(已经支付1万元)、残疾赔偿金3678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559.39元、护理费3830.09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甲某某负担765元,由乙公司负担764元。

二审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案号略);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某某医药费等共计32079.4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甲某某负担765元,由乙公司负担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乙公司负担2446元,由甲某某负担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本书写于2016-2019年,故部分内容是按照当时法律适用所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愿大家生活顺遂,法内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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