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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租赁物有瑕疵或未取得所有权频繁处罚金租是不是审慎思考一下次生风险?

 快跑1234 2022-06-15 发布于广东
近几年来因租赁物不合规的罚单大约20张,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有下面几种情况:
直租项目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回租项目租赁物所有权存在瑕疵
租赁物为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公益性资产
不动产租赁物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违规以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作为租赁标的物
租赁物权属调查、确权等管理工作存在严重不足
以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以不合规租赁物进行租赁融资
租赁物租后管理不到位
约70家金租公司都是持牌非银行金融机构,有《金融许可制》,按照我们的理解,有行政许可准入的持牌机构相当于具有政府信用背书,自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接受监管部门的严厉监管。罚单这么多,没有一家金租公司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说明监管处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并无任何不当,监管的目的和初衷也是为了防范风险、为了金租公司更加审慎经营、持续健康发展。
曾有微友评论:直租项目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回租项目租赁物所有权存在瑕疵,可能是租赁业务中的困境和无奈。租赁物的外延和内涵的大趋势是缩小,与银监会6年前“拓展租赁物的广度和深度”不可同日日语,时过境迁,金融形势大变,监管思路也变了,不管直租回租,只能适应新规适应新监管。
迷茫与焦虑同在,纠结与困惑相随,可能是很多租赁人的内心独白。
不过从监管的角度,能否为被监管的金融租赁业奔走呼号解决一些租赁物的痛点问题呢?比如说工业厂房,是标准的固定资产吧,是不是适合做租赁物,有很多是有产权证的,是可以过户的,金融租赁公司为何没法做呢?就是每次过户都要产生契税增值税等巨大成本,要过户两次,自然没法做融资租赁,能否呼吁把基于融资租赁目的而不是买卖交易目的的两次过户涉及的两次税费减免呢?
也许是我想多了,工业厂房等不动产本来就不适合或不该或不能做融资租赁租赁物。
有微友今早就调侃说干脆按照注册资本金一次罚完算了,当然这只是金租从业人员苦涩和无奈的调侃而已,并非妄议或者挑战监管。
有一位租赁兄弟就提出:监管对租赁物有瑕疵尤其是租赁物未取得所有权的处罚会不会引起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呢?
这就是我想与大家探讨的次生风险。
当然就监管本身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的效力认定或撤销不归监管管而且监管也无法涉及。如果承租人或担保人不诉讼不仲裁不确认合同的效力或申请撤销合同,涉及不到合同效力或申请撤销合同的法律问题或法律后果。我们假定承租人或担保人是友好的是不为所动的。但是这种可能性客观存在。
其实监管针对租赁物瑕疵或者未取得所有权进行处罚,目的是在履行监管职责防范风险督促金租公司合规合法经营。但客观来说是在揭金租行业的短并广而告之,包括承租人和担保人,我们做个暴论假设,假如承租人还款压力大,正好监管处罚金租了,那么承租人以此打起歪主意怎么办?承租人及担保人申请撤销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或者依法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怎么办?毕竟处罚决定起了提示作用和直接可作为证据使用的作用。这种处罚都是假定承租人或者担保人是静止的,不会由此产生对金租公司不利或导致出险的事情。假如我的暴论设想被哪个承租人去实践了,那么监管将会防范金租公司的风险吗?会尴尬吗?
如果仅仅就处罚谈处罚,就此事说此事,是不会考虑次生后果的。当然大家包括监管肯定会说金租公司既然不合规经营就要勇于承担由此带来的行政处罚和可能的一切民事法律后果,这肯定是无可反驳无言以对的,没得说。但是事情往往都是复杂的多面体,就此事说此事仅仅是理论上的静止而已。
但是回到监管处罚的目的和初衷,会发现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严肃话题,不是调侃、也不是杠精。
《金融租赁管理办法》(2014)本身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行政处罚,在第五十八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因此监管的行政处罚依据大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尤其是第(五)项: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这就会涉及到一个敏感话题或者问题,金租公司要合法合规经营,监管要依法合规监管,金租公司要审慎经营,那么监管要不要审慎监管呢?这可能对监管的期望和要求高了些,监管行为和处罚行为除了合法合规,还要考虑审慎。毕竟监管的目的是为了金租公司审慎经营防范风险,所以监管行为和处罚行为本身也要审慎考虑被处罚的金租公司甚至整个金融租赁行业的风险。
几年前医疗融资租赁业务盛行,西部一个地方的司法局的领导(听说有律师证,是法律专业人员)升任卫生局领导,他上任后认为医院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其中就有几家的案件在上海的法院,当时上海租赁协会也多方协调,最终融资租赁公司都或多或少遭受了损失。
这几年整个融资租赁行业是持续偏负面的舆论环境,近两年金租公司的租赁物也成了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了。这对行业发展肯定是不利的。
我曾经以为城投业务回租居多,监管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限制城投业务所以严查并处罚租赁物不合规的经营行为,但是发现直租也有处罚的,就有点迷惑了。
其实有些租赁物无论做直租还是做回租,在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上基于商业模式和现有的法律法规,行业一直是困惑的,比如各种车辆及运输工具的租赁物所有权问题,这几年我没有关注,不知是否已经解决。比如消防车、特种营运车辆等,怎么把车户过到租赁公司名下?当时对于车户有争议,有人认为不是所有权的标志,只是道路行驶的标志。最高法院在2014年的司法解释就明确支持租赁公司自己抵押自己的车辆,最高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就是为了达到广泛意义上针对所有第三人公示的效力,达到这个目的就够了,不必纠结自己抵押自己的财产问题。但是这几年却发现,尤其是我们业界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司法实践都王回走了。监管机构在2014年也在两个《意见》中还曾经明确提出要拓展租赁物的广度和深度。
如果就字面就法规条文来说融资租赁,是一种情况,如果除了这些还考虑一下本质,又是另外一种情况。《民法典》其实一定定义融资租赁并不高深和特殊,直租类似分期销售,回租属于补充担保非典型担保,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交易完成。物权在手,走遍天下无忧仅仅是一种说法,并非万能,经营风险并非依靠或迷信租赁物就够了,租赁物、赚钱能力、主体信用也是一个不可能三角,每个下面可能都有侧重,关键在于平衡点的把握。
最后有个爆论建议,严查租赁物合规问题,建议前移到金租公司签约放款之前的阶段,如果不合规,金租公司就可以放弃该项目。如果对已经投放已经生效的项目进行涉及租赁物尤其是可能导致或涉及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或撤销的项目的处罚,除了考虑依法合规,还更多考虑一下审慎原则,评估一下金租公司的客户会不会连锁反应的情况。
如果监管处罚是在项目履约结束后或者项目出险甚至诉讼后进行的,则没有次生风险的顾虑,漏写了。
还有一点,如果金租做的不是城投业务,是面对实体企业的直租或回租业务,对于租赁物的监管可以宽严相济,至少比城投回租业务稍宽一些,否则监管怎么体现业务导向呢?再说,如果金租公司做的业务是面对实体企业的,不是面对城投的业务,那么,租赁物其实是条件性条款,从监管的角度,要给予一定的回旋和灵活性,由此导致的风险让金租公司自己承担。业务活动中对于客户和租赁物的选择以及风险的把握判断是十分系统和复杂的,并非理论文字区分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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