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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20220425)

 大宇大宇 2022-06-17 发布于湖南

最高院: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2022042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1号黄志东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经查,该判决将申请人列为一审第三人,且申请人参加了该案的一、二审程序。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终4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志东,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上诉人黄志东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志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或指定异地法院受理该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黄志东“参加了该案的第一、二审”与“未能参与二审(2021)皖民终504号案开庭审理”相互矛盾,认定黄志东全面参与了(2021)皖民终504号案件诉讼错误。2.一审法院立案庭行使了实体审查权,限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本意,适用法律错误。(二)(2021)皖民终50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黄志东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该案“委托函”系伪造,且内容上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沪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意。2.该案认定56900元不是案外人韩军的出资就是安徽沪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程序违法。黄志东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承办法官故意伪造裁定书的生成时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黄志东提交证据材料,拟证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认定韩军和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和(2020)皖01民初2739号案件都是基于委托函形成借款合意引发的诉讼,应当同案同判。

本院对(2020)皖0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本案中,黄志东系对(2021)皖民终504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查,该判决将其列为一审第三人,且黄志东参加了该案的一、二审程序。故原判认定黄志东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志东主张其在该案二审未参与庭审,该主张依据的事实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黄志东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2021)皖民终504号判决是否损害其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黄志东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确认黄志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仅凭黄志东与承办法官的通话记录不足以得出承办法官故意伪造裁定书的生成时间、一审程序违法的结论,黄志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志东主张一审法院立案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志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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