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生育津贴低于产前工资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足差额?

 lanfirmon 2022-06-18 发布于北京

文/石松亚律师

【案情】

李某于2009年10月进入某摄影部工作。2017年11月24日,李某生育一女。2018年2月12日,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摄影部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共计14103.04元。同年3月20日,摄影部向李某支付产假工资11804元。李某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摄影部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旷工离职通知书》,并通知了李某。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摄影部支付少发的生育津贴8000元。仲裁委终结审理后,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可依法享受128天的产假,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现李某主张其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已向摄影部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14103.04元,而摄影部截留部分后仅向李某支付11804元。另经核算,李某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故摄影部不仅不应截留还应予以补足。李某主张的8000元并未超过应补发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生育津贴低于产前工资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足差额?

一、实务中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基数低于女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当正常享受与其产前工资标准一致的待遇,即正常情况下生育津贴应与女职工产前工资标准一致。假如生育津贴低于产前工资的,用人单位有义务补足差额部分。

二、许多法院的判例也支持该观点。

在“张小姐与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1]中,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生育津贴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子女休产假期间工资收入不降低,《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在“李某与某摄影部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中,无锡中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

但在“康静与安徽首讯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各级法院缺出现了争议。

合肥市庐阳区法院[3]认为,“女性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与产假前工资标准一致,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足”。

合肥中院[4]认为,“在康静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已足额享受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其再主张产假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撤销了一审判决。

安徽高院[5]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据此,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不足的,用人单位应予补足。《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规范的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不能据此得出女职工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差额的结论。因此,首讯公司主张康静已足额领取生育津贴,不应再支付康静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康静产假期间正常工资收入与已领取的生育津贴之间的差额29586.65元,首讯公司应予补足。”安徽高院最终支持了本文的观点。

三、此外,除上述判例引用的规定外,不少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规范性文件也作了类似规定。

2019年北京市医疗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规范生育保险津贴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上海制定实施的《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225号(医疗体育类131号)提案的答复》中对上述文件的实施情况专门指出,“相关文件出台后,总体实施情况良好,但个别企业未按政策规定执行的情况确有可能存在。对未按政策规定执行且拒不纠正侵权行为的用人单位,当事人可通过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已经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实施结扎手术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

因此,生育津贴低于产前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参考来源】

[1]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发布“纵深化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八:张小姐与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

[2]江苏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李某与某摄影部育保险待遇纠纷案

[3](2019)皖0103民初7264号

[4](2020)皖01民终348号

[5](2021)皖民再8号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