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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能否继续主张违约金条款?

 朝九晚九 2022-06-20 发布于北京

前言:

原《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生效后,与上述合同法规定相对应的第566条也保留了上述内容。那么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守约方能否继续主张违约金条款呢?本文将聚焦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金喜、刘忠山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通过案件介绍,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看最高院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的。

案例简介:

2012年6月,刘忠山(以下简称原告)与李金喜(以下简称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股权以2亿元对价转让给原告,被告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进行股权回购,在未回购前,被告收取的原告股权转让价款,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按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

《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在股权回购前,如不能按时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连续三个月未付利息或应付利息欠款累计达100万元以上时,原告有权单方决定解除本合同,或者提前终结被告的回购期。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因违约或因回购期届满丧失回购权的,须在丧失回购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转让总价款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后原告于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陆续向被告支付共计2亿元。但回购期满后,被告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原告诉至一审法院陕西省高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股权转让为民间借贷中资金的担保,并且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院二审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遂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同时,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违约金责任的规定,并以被告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为由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

隆安点评:

一、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司法实践中,甚至最高院一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持肯定观点

除本文案例外,在海南星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78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星昊公司已明确预见到项目地块土地款可能产生滞纳金及利息,并承诺由其承担。但星昊公司此后仍未能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正确履行付款义务。星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本案合同,并通过项目公司付清剩余土地款,至此产生了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星昊公司给付星译公司违约金4000万元及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冯玉柱与湖南崇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9号】中,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专利转让合同中第5.1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此发生的损失,还需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同时终止合同。该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二)持否定观点

在周双政、李志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周双政、李志慧未举证证明高磊、吴学锋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高磊、吴学锋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2010年第5期最高院公报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二、相关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逐渐倾向持肯定观点

虽然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这一问题,最高院自身也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例,但从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发展来看,最高院对该问题的态度逐渐倾向持肯定观点,即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

例如,2009年7月7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即最高院认为违约金条款系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2012年5月10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指出,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然而,〔2009〕40号文件虽然明确了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但该文件颁布时间较早,且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未起到统一裁判标准作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守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可以继续主张违约金条款,但该司法解释只适用买卖合同纠纷;《九民纪要》虽然明确了所有合同解除时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但出台时最高院明确了《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这一问题要想统一裁判路径,还需要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层面有明确的指引。

三、《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统一了裁判标准

终于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生效。《民法典》第566条在原《合同法》第97条规定基础上新增了一款规定,即“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66条第二款系对上述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观点的吸收,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以继续适用,为以后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款还赋予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若当事人不希望在合同解除后继续适用违约责任条款,还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排除违约责任条款适用。

本案启示: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如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尽管合同已经解除,违约金条款仍然是有效的,但双方可以约定在合同解除时排除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因此。合同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时可以根据合同地位设计合同解除条款。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对对方约定较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便于主张违约责任,可以约定,对方的违约责任条款效力不因合同解除而发生变化;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争取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不因任何一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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