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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与破产有关的那些罪名——刑事合规篇

 太阳风869 2022-06-24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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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璐、陈成伟,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与破产有关的那些罪名——刑事合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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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业务已经成为时下法律实务界逐渐升温的热门领域。谈及破产,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债权申报、重整清算、财产分配等话题,一般很难与刑事犯罪联系起来。但随着破产案件数量基数的大幅上升,“假破产、真逃债”金蝉脱壳的情况已然开始出现,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也会发现债务人及其实控人早已通过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

破产领域的刑事风险逐步增大,刑事合规势在必行,破产管理工作需要刑事专业服务力量的加入;从另一个角度讲,研究破产程序中的刑事问题,通过启动刑事案件追回破产财产以解决无产可破的困境也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刑事合规与利用刑事手段解决破产困境,实质上是“一个问题两个方面”,对于破产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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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模块,主要涉及的刑事问题有:

1

破产申请阶段

破产申请阶段,债务人可能会采取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等手段提交不合法、不真实的财务状况说明,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财产分配的决定,构成虚假破产罪

2

债权申报阶段

债权申报阶段,债权人可能会通过虚假申报债权的方式谋取不当非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3

财产接管阶段

财产接管阶段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财产接管的主体为破产管理人,相对方为债务人,财产接管的对象主要包括财产和记载财产的财务凭证。关于这阶段主要涉及两个罪名是,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在此期间,管理人依法梳理债务人财务状况,可能会像打开潘多拉魔盒一样,发现债务人和债务人实控人、高管可能实施了为逃废债目的的犯罪行为,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诈骗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诸多罪名。

当然,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同样会面临刑事风险,其涉刑行为主要是与债务人、债权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以及明知债务人存在犯罪违法所得而可能触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以及在独立履职过程中触犯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罪名。

4

财产分配阶段

该阶段涉及的主要刑事问题是面临处理财产的民刑交叉程序困境,即涉刑事财产强制执行和涉刑事退赔清偿顺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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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并未就破产程序中涉及罪名的实体构成要件和刑民交叉程序衔接等问题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因此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实体认定,以及破产和刑事手段的程序协调存在诸多争议。同时,在破产实务中存在犯罪线索发现难、立案难,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相关办案经验不足,所以实务中真正进入到刑事程序的破产涉刑案件数量非常有限。

下面主要探讨破产实务中常见的几个刑事法律问题。


(一)

关于部分刑事罪名的适用

1.破产虚假罪

《刑法》第162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假破产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破产实务中关于该罪名认定的要点问题有:

第一,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在实践中存在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定罪量刑主体的情形;

第二,本条规定的“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予以转移、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

第三,“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

第四,“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指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以外的方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的财产,如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放弃公司、企业的债权等。

2.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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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中关于该罪名认定的要点问题有:

第一,“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理解为广义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等程序;

第二,“捏造的债权”的标准,只要导致司法机关错误裁判或者错误认定即可,应包括“无中生有”式和“半真半假”式捏造,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标准有所区别;

第三,“捏造的债权”的捏造方式,不仅包括隐瞒债务全部清偿而进行虚假申报债权的行为,还应包括隐瞒债务部分清偿而进行虚假申报债权的行为。

3.妨害清算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破产实务中关于该罪名认定的要点问题有:

第一,本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法人,但破产管理人与公司、企业串通妨害清算的,应以共犯论处;

第二,虚报公司、企业的财产,实务中体现为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的数额;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公司、企业的实际资产,如将公司、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抵销或者偿还债务;对公司、企业现有债务状况进行夸张或不实记载等情形;

第三,如果公司、企业虽有隐瞒财产或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并没有影响向债权人履行还债义务,或者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虽有损害,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构成此罪。


(二)

刑事案件启动的难点

关于刑事案件的启动,从罪名内容设置来看,债权人作为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债权人往往不能接触一手线索资料,证据信息极为不对称。管理人直接掌握着相关犯罪线索,但是否有权报案呢?

虽然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管理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虽然管理人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仍有权利启动刑事诉讼。

管理人有权报案,但是否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提出解封财产等要求?笔者认为管理人有权参照《破产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解封的规定,也可以向刑事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对财产的保全措施。


(三)

刑民交叉财产处置的要点

1.关于刑民程序处置的原则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第13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破产企业及其实控人等涉及刑事犯罪时,要判断 “民商事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选择适用“刑民并行”或者“先刑后民”。

2.破产财产的清偿顺位

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当按照一定的优先顺序执行被查封的财物,其中,在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以及优先受偿权后,规定“被害人损失的退赔”要优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清偿,体现了刑事手段追偿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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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破产程序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是豁免破产企业的债务、维护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因此在实操中就应着重强调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如果继续放任债务人通过虚假手段逃废债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就会导致破产程序的法律目的落空。

在破产程序中研究刑事实体罪名认定和程序适用问题,有助于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参与方的刑事风险防范以及通过刑事手段解决破产程序所面临的困难。


(一)

挖掘更多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利益

破产财产越多,债权人的清偿率就越高。但是在实务中,往往无产可破的企业较多,除了正常经营导致的资不抵债的情形以外,还可能存在债务人财产被提前转移、被职务侵占、挪用甚至被诈骗的情形。尤其是对于民营企业来讲,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财产,虚构外观合法的民事交易,甚至与部分债权人串通,手段隐蔽,即便被管理人察觉也很难通过民事手段搜集证据予以撤销,此种情况严重损害了保护广大债权人利益。

与民事手段相比,刑事手段具有天然的震慑力和强制力,提供犯罪线索后一旦立案,则追回破产财产的可能性就比较高。


(二)

保护管理人,防范履职刑事风险

作为管理人,应当时刻注意刑事风险防控的问题。在主持破产工作中,要依法审查相关材料,发现有犯罪事实应及时甄别,提高刑事风险防范意识,防止陷入共同犯罪的陷阱;在刑事报案过程中,应注意自我保护,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取证、询问证人,严守职业底线。


(三)

维护破产管理秩序,打击债务人犯罪

目前,国家在大力推进破产办理工作的同时,均强调要防止并打击逃废债行为。另外,通过研究破产涉刑问题,对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意义重大。通过刑事手段打击利用公司作为逃废债平台的犯罪行为,逼迫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市场主体尽快退出市场,有助于防止市场上“劣币驱逐良币”。

最后,笔者建议,在组建管理人团队时,应适当引入刑事专业人员,一方面加强破产程序的刑事合规意识和服务力量,为管理人团队的履职保驾护航;另一方面,通过刑事手段可能在解决部分破产疑难问题上实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交出一篇圆满的破产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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