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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的性质及其证立理据

 skysun000001 2022-06-25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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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2年第5期P120—P121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摘自《学术月刊》2021年11期,王博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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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的意义和一般根据

“同案同判”涵括了司法过程对在一定坐标系中具有共同要素的案件之处理的一致性,是法律上“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原则在司法裁判场合的特别化。虽然在终极意义上讲,法律实施中不存在案件事实及其评价完全相同的两个实例,但是从法律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一般性和类型化上看,人的行为的可重复性和社会关系中纠纷冲突的普遍性预示了司法管辖和处断案件具有同等化的特征。法治的要义也在于通过规则的类型化拟定,对社会生活中的同等情形实现统一的普适性调整。所以,对“同案同判”的分析理应树立一个前提性的预设,即在法治实践中,“同案”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至于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判定和确证“同案”,则是有着法律上的裁断标准及相应的认定技术。
在实践中,“同案”的把握需要根据某些因素判断个案相同或相似,即回答个案之间“比什么”的问题。虽然站在自然意义立场上称不存在“同案”的论断可以成立,但立足规范意义来说,即在经过法官依据诉讼法和实体法进行加工、提炼和涵摄之后,“同案”是完全存在的。与之相连,所谓“同判”是在“同案”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同等处理”的结果,“包括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倾向于借助理由—规则的内容联系原理认识“同案同判”的一般根据。从理性实践论辩的视角看,一个主张与为之而拥有的理由之间具有被创设的某种联系,这种联系存在于一定的规则之中,也就是说,理由的概念与规则的概念之间具有内容联系,对特定的事情的判断都是为了理由而作出的,理由的观念总是随身带来规则的观念,而规则规定了一事是他事的理由。同理可知,既然“同案”是“同判”的理由,从“同案”到“同判”的推论之正当性也必然立基于一个作为前提的规则,正是这个规则在一般意义上规定了“同案同判”结论的正确性,即这个规则要求“同案”是“同判”的根据,并且在一切情况下有效。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官之所以要发现“同案”并选择和促成“同判”,也应当是出于对这样一个规则所设定的义务的遵守,该规则对“同案”应当“同判”作出了规范性的要求,它确立了“同案同判”是恰当或正确地运用规则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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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共判断的司法与“同案同判”

司法裁判是重要的公共判断,它要求法官不能出于自己或少数人的偏私来形成案件处理意见,此即法律作为公共判断标准的应有之义。公共判断的特点首先就在于其必须是公共的,“也就是说,该判断标准必须对于所有的社会成员一体适用、一律开放,而不能仅适用于特定人群”。司法裁判要实现其公共性,就应当保证司法过程对案件的处理和判断都建立在法官公共认知的基础之上,而且这种公共认知又是以能够被公众识别的规则和程序所确定的。不仅如此,公共判断属性使司法审理过程和结果必须担负起在社会现实的具体场合为人们提供行为标准的功能。
把“同案同判”作为司法裁判的标准,要求法官应当注意到同类案件在判决上的一致性,既是维护司法公共判断属性的需要,也切合在法律具体化情形下对司法裁量权予以规范的意义。另外,“同案同判”不仅是法官个人偏好的限制方法,也是法官处理复杂疑难案件可依赖的强势理由。借由“同案同判”的要求,法官可以说明自己作出的司法判断及结论拥有合适的准据或依靠,能够帮助司法决定在公众面前获得较大程度的可接受性。从这个角度看,“同案同判”标准也意味着对司法先例的尊重和遵循成为法官应负有的公共职能。司法先例是法院对一定情形案件的既定判决事例,也就代表了法官对同类案件裁判的可见理由和根据,已经形成了作为公共领域的司法活动进行理性评价和恰当判断的基础。在此意义上,“同案同判”就为司法的信任保障产生贡献,它并非必须对既在案例绝对地顺从适用,而是要求“只有当能够为此提出充足的理由时,才允许改变一个(先前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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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裁判与“同案同判”

当法官面临复杂案件时,直接把认定的个案事实归属于相关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中变得困难,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予以评价存在着局限,但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并非没有拘束性的标准,依法裁判仍然是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只是随着法官处理疑难问题的需要而发生了转换。从案件处理的角度看,并非只有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处理的案件才是司法的对象,对复杂或疑难案件的处理原本就是内在于司法裁判的职能结构之中的。在复杂和疑难案件的场合,作为司法构成性规则的依法裁判标准就随之具体化为更加具有针对性的要求,“同案同判”作为依法裁判的必要表现形式应运而生,它向法官指明了规范性司法的标准。通过控制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同案同判”提供了“标准司法”必须满足的要求,它从根本上决定和塑造着司法裁判应以平等对待的方式进行,表明了一项围绕纠纷解决进行的裁判活动必须照顾到这个要求才能够被称为真正的司法活动。
作为一种致力于纠纷解决的活动,司法裁判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在深层结构上与类型化的推理思维联系在一起,在个案裁判中通过“案例式”的推理从而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这就使得司法裁判本身就是建立在一种独特的范例推理或类型化思维的基础之上。由于司法裁判必然要在许多场合展现为依据案例推理或类比推理的形式,“同案同判”要求实际上就成为法官在个案裁判中进行法律推理必须依赖的具有内在规定性的标准或程序,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维护并履行的司法义务。也是在此意义上,人们会认为法律推理的基本类型是例推法,而且它对判例法、制定法以及宪法的解释一体适用,这一推理过程运用的是所谓“先例原则”,也就是说将一项由先例提炼出来的论断视同一项法则并将之适用于后一个类似的情境之中。在此,“先例原则”无疑就是对“同案同判”要求的同义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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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司法义务与法官职业伦理

首先,“同案同判”是以法官行为的“规范性理由”为要义的司法义务。之所以“同案同判”可被称作司法义务,是因为它设定了法官裁判应当履行的规范性内容,它为法官的司法活动提出了应予遵守的行为守则,成为法官开展裁判工作的构成性根据。其次,“同案同判”成为司法义务并不等于其本身是法官的法律义务。“同案同判”要求法官把“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作为案件裁判的义务,这并非来源于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设定,而是出于对司法本身特性与圆满实现司法职责的符合。再次,“同案同判”成为不可放弃的司法义务意味着它是一项特殊的裁判伦理。“同案同判”作为司法义务不是来源于法官的个人道德要求,而是一种公共道德要求,更是一种由法律职业群体所生成的共同体道德要求,即法官职业伦理。
在界定法官行为的普遍性原则中,司法公平原则无疑是最重要的一项,其中就包含了法官在考虑及裁判案件时要把“在相关系统内,案件事实具有平等的特质”“必须总结案件,权衡所有论据”等作为自己的义务(公民权利),而“同案同判”理所应当地更偏向于成为这种司法伦理准则的内容。另外,为了避免司法正义和公开等概念沦为空洞的标语,“同案同判”可作为法官履行职业义务的实际途径,因为它满足了“正义应当以可见的方式来实现”这样的要求。“同案同判”不仅本身体现了正义准则尤其是平等原则的要求,也使得法官在处理待决纠纷时有意考虑过去有关同类案件的裁判,从而让正义准则被以可见的方式展现在人们面前。这恰也是可普遍化规则及其“同案同判”标准对司法裁判衍生的公共价值和规范意义。
因此,如果说各种职业因其性质、内容与社会期待的不同存在不同的职业伦理,那么,“同案同判”就是法官在职业实践中必须遵守的一种伦理要求。作为与司法过程和结果必然相关的一种事宜,“同案同判”对司法的功能和作用表明,它作为司法公正的维度或指标就是让法官实现司法美好的要素或力量,成为法官之所以是司法职业者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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