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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见喜图书馆 2022-06-27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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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可以构成本罪。由于是否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程度在司法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干货小哥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大家参考。

法信 · 裁判规则

1.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鹌鹑蛋致使百余人引发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病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鹌鹑蛋致使百余人引发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

2.所加工、制作 、销售的粉条中铝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量标准,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尹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加工、制作 、销售的粉条中铝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量标准,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人摄入过多的铝会在体内形成积累,对脑神经有毒害作用,干扰人的意识和记忆功能,可导致老年性痴呆症等,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行为人庭审时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此前无任何违反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

案号:(2018)晋0926刑初5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违反国家规定,介绍他人用非碘盐冒充碘制盐在市场上销售,足以造成严重性食源性疾病的,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昌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介绍他人用非碘盐冒充碘制盐在市场上销售,足以造成严重性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号:(2016)湘0922刑初10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从疫区将带有致病性微生物的猪肉制品跨省外销,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方泽时、方兴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案例要旨:明知政府为防控疾病需要明令禁止外销猪肉制品的情况下,仍从疫区将带有致病性微生物的猪肉制品跨省外销,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案号:(2019)川0124刑初637号

审理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养殖人员和快餐店主为牟取暴利,明知是死因不明的鸡肉,仍制作食品进行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颜某青、赖某燕、黄某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明知是死因不明的鸡肉,仍制作食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号:(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0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原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2015年9月22日

法信 ·司法观点

1.如何具体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有证据证实具有第一条列举的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后果,无需进行检验鉴定或者由相关部门出具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鉴定意见、认定意见。

......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病死、死因不明”的认定,应当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从来源渠道、价格、外观等方面审查判断。有条件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或委托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根据外观等情况进行判断,出具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意见。

(摘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山东省公安厅食药环侦总队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相关问题解答(附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14日发布)

2.“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

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这一标准的理解,需要重点把握两点:第一,食品中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要认定这点,要求检材真实可靠;第二,这些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有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可能性。这一可能性的认定在实质上是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由专门的权威机构出具鉴定。关于第二点,《解释》已明确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因此不存在问题。关键是第一点,即检材是否真实可靠的问题。而这一问题,不是标准本身的问题,而是案发后证据保存的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犯罪案件中,要充分注意检材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只有保证检材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才能正确适用“标准”,优质高效办理此类案件。

(摘自《<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主编: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出版,第195页)

3.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本罪。所称“严重食物中毒”,是指食物中毒比较严重或者造成多人食物中毒。食物中毒,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暴发性中毒。所称“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由于食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导致的疾病,如肝炎、肠炎、痢疾等。依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以构成犯罪。

(摘自《刑法学(第四版)》,主编:曲新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第310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法释〔2021〕24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

第五条 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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