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非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等)以公司名义仅用公司印章为其本人的负债作担保,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王某虽系公司的高管及股东,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并不当然作为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受;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王某亦无权代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本案中,陈某明知法律就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授权外观有明确规定,亦明知王某系公司股东且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应当知道其有使用公章的职务之便,故在王某以公司名义为其本人逾期不能归还的巨额负债提供担保时,本应更尽注意义务,对王某的担保授权依法予以审查核实,其行为不构成对王某无权代理行为的善意无过失。 案件索引:(2020)浙民再299号 #杭州头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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