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和给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则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案例一: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865号案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岩土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岩土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主要施工义务,国华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工程款,其将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岩土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例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渝01民终8484号案中认为,关于新城公司上诉称宏圣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的问题。双方合同第17.3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足以抗辩付款主义务的履行。 案件索引:(2020)渝01民终8484号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头条专栏[左上][左上][左上]进入专栏获取《2022各地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范文件汇编(3.0版)》下载链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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