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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拖欠我的工资,我就损毁你的财物”,这种理由是否合法?

 见喜图书馆 2022-07-08 发布于山西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礼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苏菊翠    刘加莲 孟祥云

案号:(2013)礼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2013年06月04日被礼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泰州站派出所在泰州火车站抓获,6月19日被礼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羁押于礼县看守所,同年7月23日,礼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付华,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礼县城关镇东新路某某某某火锅店厨师,因老板赵某某拖欠工资,张向赵索要工资被拒绝,2013年6月3日10时许,张某某及配菜师郭旭(另案处理)、马各亮(不负刑事责任)等三人未上班被赵辱骂,张某某遂提议对赵某某进行报复。当晚22时许,张某某与郭旭、马各亮乘无人之机行到火锅店外,郭、马二人望风,张某某进入火锅店二楼厨房内,将火锅原油145斤(价值754元)、色拉油45斤(价值279元)、胡麻油20斤(价值240元)、火锅牛油底料30斤(价值480元)、清油底料80斤(价值1200元)泼倒在地面,将一台风机(价值450元)、炉灶破坏(修复价值200元),并将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50元)毁坏后扔入水桶,后与郭、马三人逃离现场。经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所损坏物品价值71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之所以毁坏火锅店内财物约7000元,是因店老板拖欠其辛辛苦苦挣下工资7000余元,当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你拖欠我的工资,我就损毁你的财物。”另外其所毁坏的财物中没有风机和炉灶,且所倒掉的油没有那么多。现在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悔恨自己不懂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受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且对其辱骂、殴打、恐吓,致使被告人采取不理性的手段,走上犯罪道路,故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小,其当时毁坏财物的目的仅是为了填平自己应得的工资,故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十分简单;5被告人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小,与被害人拖欠的工资基本相符;6、本案所毁坏的财物数量仅是被害人一面之词,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情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礼县城关镇东新路某某某某火锅店厨师,因老板赵某某拖欠工资,张向赵索要工资被拒绝,2013年6月3日10时许,张某某及配菜师郭旭(另案处理)、马各亮(不负刑事责任)等三人未上班被赵辱骂,且赵在张某某头部用手机拍打数下并被赵赶出。张某某为此很生气,遂提议对赵某某进行报复。当晚22时许,张某某与郭旭、马各亮乘无人之机行到火锅店外,郭、马二人望风,张某某进入火锅店二楼厨房内,将店内火锅桶装原油、色拉油、胡麻油、火锅牛油底料、清油底料泼倒在地面后走出店外,后又感觉到自己所损毁的物品价值抵不了被赵所拖欠的工资,遂又二次进入店内将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毁坏并扔入水桶后,与郭、马三人逃离现场。所损毁的财物,经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所损坏物品和维修价值共计715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礼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案件来源和案发时间。

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了对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当时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过程。

5、同案犯郭某某、马某某供述笔录,证实了张某某先后两次进入店内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6、被害人赵某某关于损毁财物的部分陈述笔录,证实了其店内各类食用油料被损毁,电脑被毁坏的事实。

7、被告人收押健康检查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

8、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现场和被告人对损毁的部分财物指认。

9、礼价鉴字(2013)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资质证,毁坏财物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了被毁坏财物价值为7153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对上述毁坏财物清单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护人对礼价鉴字(2013)22号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查明,“礼价鉴字(2013)22号价格鉴证结论”确是仅凭被害人所提供的一份毁坏财物清单作为有效依据进行的评估。但鉴于被告人对损毁财物的总价值不持异议,又因所评估的实物、装实物的桶子及作案现场,在侦查机关介入调查取证时已不复存在,故该评估数量、价值虽存在瑕疵,但该证据效力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本罪的金额标准。

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清楚,经法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其犯罪属临时起意系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在先,被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菊翠

审判员孟祥云

代理审判员刘加莲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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