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LPR标准计算,如果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能否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请求的逾期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巴仁乡政府与振宏公司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明轩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一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而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无不妥;二是刘明轩是个人,并非是中小企业,刘明轩主张适用该行政法规,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868号 2022年07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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