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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出资当日即转出,可作为合理怀疑证据,由股东自证出资

 乔谦律师 2022-07-14 发布于山东

作者乔谦律师

  

【裁判要旨】

一、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申请追加变更未依法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对于股东是否出资产生争议的,公司债权人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应当由股东举证其实际出资情况。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可能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三、股东出资后当日即转出出资款项的,足以使得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股东应当对实际出资情况进行举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2018)鲁民终1507号龚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11年5月,山工机械与鸣道公司签署经销协议,约定山工机械委托鸣道公司销售产品,共计欠付货款918万元;

二、鸣道公司于2010年4月由龚某、陈某、屠某三人成立,注册资本10万;2010年5月,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290万元;2010年5月27日,三人分别向鸣道公司验资账户汇入增资款项,当日,该290万增资款即被转入欣晖公司。随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鸣道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

三、山工机械起诉鸣道公司、龚某、陈某、屠某至法院;

【诉讼请求】

一、请求鸣道公司支付918万货款及律师费;

二、请求龚某、陈某、屠某对鸣道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鸣道公司支付货款877万元及律师费;

二、龚某、陈某、屠某分别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鸣道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股东三人的责任问题。

三人作为鸣道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将增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便立即转出至欣晖公司,欣晖公司则当日转给陈某150万,上述事实足以产生对股东三人瑕疵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股东三人应当对不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进行举证。三人虽主张系正常交易,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三人增资款项并未用于鸣道公司经营,三人在增资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该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之前,足以影响债权人基于注册资金对债务人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信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13条2款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三人虚假出资行为不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2条关于导致公司实收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债权人主张三人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

一、《公司法解释三》20条规定了关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是否抽逃出资类似,均是公司是否收到实际出资款。因此,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亦可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即当债务人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提供合理怀疑证据后,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股东身上。

二、本案中,债权人虽然并未直接提交证据证实股东存在公司法解释三12条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但鸣道公司收到三人出资款后均当日转出至同一公司,由同一人代理转账,本院认为该事实足以产生对股东三人是否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可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20条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股东,由其举证不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

【律师小结】

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问题,债权人往往难以举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对是否实缴的信息亦不详实,包括调取企业内档资料也多数内容空白。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合理怀疑的初步举证责任,实践中可以相应的股东抽逃出资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也可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作为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的初步证据,在诉讼中由股东自证其出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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