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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案说法 |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分配的法律效力

 江山BQ 2022-07-21 发布于北京

【来源: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_图片新闻】

案情介绍

1995年,谢某与邱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谢某琴。2014年,谢某与邱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建造一幢6层楼房的一楼102店面、四楼房屋归谢某所有。协议离婚后,双方并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2014年,谢某与周某登记结婚,次年1月,谢某与周某协议离婚,约定谢某依据之前离婚协议取得的案涉店面归周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亦未办理案涉店面的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案涉店面于2013年4月登记在邱某名下,直至2020年6月,邱某将该店面赠与女儿谢某琴,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谢某琴取得案涉店面的所有权后向银行申请了最高额抵押贷款,以案涉店面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周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谢某、邱某、谢某琴协助周某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至周某名下;2、确认赠与合同无效;3、涤除案涉店面的抵押登记。

周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约定,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种。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仅仅局限于夫妻双方,不能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归属另一方(以下简称权利人)所有,权利人依据该双方约定享有请求对方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权利,一方未履行给付、协助之行为的,权利人可适用《合同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案例中权利人虽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案涉不动产的债权,但若未办理转移登记,则其仍未取得案涉不动产的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如果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不得再成立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故前文所述权利人虽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案涉不动产的债权,但若未办理转移登记,则其不能依据该合同性债权对抗已经登记在先的物权人。案件中,周某尚未取得案涉不动产的物权,因而,周某提起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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