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截至2022年6月底,上海机动车保有量达509万辆。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逐渐成为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最多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审理道交案件的两大“法宝”: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五章(共计十条)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二十六条,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小编带你一文读懂! PART 1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对机动车因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一般情形 在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为同一人场合,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即是车辆所有人也是实际使用人。 特殊情形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分离,发生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何种责任?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1► 多次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所有权时,车辆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均不在登记所有人、中间转让人控制、享有下,在车辆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情况下,车辆是由最后一手受让人支配并享有利益,故此时相关责任应当由最后一手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多次转让的是拼装车或者报废车等时,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使受让人受让时不知道车辆状态,除非转让时并非拼装、报废车辆,否则对外不能免责。 2► 机动车车牌被套牌时,套牌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因被套牌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此时应当由套牌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被套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套牌时,套牌与被套牌车辆所有人、关联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规定中承担责任的是套牌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并不考虑事发时套牌车辆实际驾驶人,该规定有利于缓解被侵权人举证责任,因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实际驾驶人非常困难。 3► 驾驶培训过程中的责任主体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因受训人员并非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不具有驾驶技能,在受训过程中虽然受训人员也在培训中受益,但是其并非是实际控制机动车的人,而驾驶培训机构通过教练员控制车辆可以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受训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驾驶培训机构对外承担责任。但如果是对已经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陪练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于驾驶人已经获得驾驶执照,其对于车辆有独立的控制能力,在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陪练人的作用在于督促驾驶人更加娴熟地掌握驾驶技能,如事故不是因为陪练人过错导致的,应当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责任。 4► 试乘服务提供者在试乘过程中对试乘者导致的损害应当适用什么归责原则法律并无规定,但法律明确规定时,才适用可无过错原则,因此试乘过程中对于试乘者导致的损害,属于试乘服务提供者一方责任的,对于试乘者的损失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同时试乘与试驾区别为,试乘一般是试乘服务者一方提供驾驶服务,消费者为乘坐人,而试驾的驾驶员一般为消费者,试驾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根据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九条和道交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5► 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只要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即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因在供人通行的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道路管理者,如不能证明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能过分苛责道路管理者随时清扫,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是关于高度危险场所侵权的规定,将高速公路视为高度危险场所,高速公路管理者因其高速公路为高度危险场所承担无过错责任,如因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自甘冒险”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对于因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必须为道路本身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并因此导致事故的发生,设计、施工单位对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侵权人只需证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其损害的事实,无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均应由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缺陷导致的损害均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侵权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具体机动车零部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如被侵权人可识别具体生产者,也可向具体零部件生产者主张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对外具体由谁承担责任,根据被侵权人的主张来确定,被侵权人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该销售者就要承担全部责任;如选择生产者承担责任时,生产者也要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对于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具体生产者的,应当根据产品责任法规定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7►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分别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确认侵权人承担连带或者按份责任,其共同点均为数个侵权人无意思联络,但侵权行为偶然地结合在一起,排除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导致同一损害后果。 如一个或者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个机动车的危险行为都可能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也都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能确切、具体地证明,恰恰是鉴于存在具体加害人不明这一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境,为了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并给其充分的救济,各侵权人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要求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构成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该行为也即高空抛物各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模式; 如各机动车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每一独立的机动车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此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应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数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原因力和过错程度难以判断,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由各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PART 2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根据侵权行为侵害客体可将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人身伤亡指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财产损失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后为节点,交强险赔偿限额有所调整: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11万元 至18万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1万元至1.8万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不变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至1.8万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至0.18万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不变 PART 3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基本规则 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仍有不足或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侵权责任。
1►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重大修正,由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修正改变了以往仅关注受害人是否得到足额赔付的结果导向性的偏差思路,具有进步意义。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管理人即占有使用机动车的租赁人、借用人、保管人等。就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投保义务人具有告知义务,侵权人具有注意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的审查方式和裁量标准应以两者是否尽到各自义务作为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可区分两者均未履行各自的告知、注意义务的情形,投保义务人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侵权人无法知晓投保情况的情形等。同时因投保交强险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其对于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无法承担经济赔偿的矛盾作出了很好的缓解作用,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通行,故对投保义务人应苛以更为严格的否定性评价。 2►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是关于好意同乘的新增条款。好意同乘,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而一旦发生侵权行为,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提供搭乘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民法典中首次作出规定:首先,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次,好意同乘应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 具体适用总结如下: 如提供搭乘者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其对损害不承担责任; 如提供搭乘者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如搭乘者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在于,好意同乘系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的行为,作为情谊行为,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若任何提供搭乘者,事先必须考虑行为后果,则不利于鼓励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好意同乘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应受到鼓励和倡导。 *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 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来源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作者:顾莎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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