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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欠缺法律依据?

 菩提宝宝2005 2022-07-31 发布于北京

     工伤作为职业伤害,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工伤保险待遇种类繁多,劳动者要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必须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劳动者以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目前全国法院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欠缺法律依据,不能获得经济补偿,一种观点则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这两条都提到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这两条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究竟是赋予解除权的规定还是重点强调需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究竟属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小编认为可能不属于,理由如下: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纵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该条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且在理论上称为过错解除权,从该条可以看出其法条基本构造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行使解除权也就是说该条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前提在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所以该条的首句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用人单位存在某种违法情形,劳动者才可依据该条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也不例外,法律、行政法规必须列举用人单位存在某种情形,才能涵摄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根本没有列举用人单位存在何种违法情形,其强调的是五至十级伤残劳动者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强调的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合同解除为前提。也许有人会说工伤说明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小编想说的是,如果是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工伤,此时很难说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吧,此时再让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本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构造。第三,如果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认定为属于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将引发严重的逻辑悖论,并严重限制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例如,劳动者如果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主动提出协商解除)、第三十七条解除合同,那么因为劳动者的解除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此时劳动者反而不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信这是谁都不能接受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强调是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其强调是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至于劳动者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解除,则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关注的重点,强行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涵摄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不仅限制了劳动者权利,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关于劳动者解除权的基本构造。

     当然,上述只是从学理上分析,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系统必然还是两种观点各行其是,在重庆仍然是认为以工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统一全国法院系统对该问题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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