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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你必须要知道的法律知识(2020)

 草容生 2022-07-31 发布于重庆

前言:

我国民间借贷已有3000多年的历史。 “贷谷”、“贷钱”就是周初用以描述民间借贷形式的词汇。据《管子》记载,到了周朝末年,一国借贷之民多达数万家。周初(约公元前1115年)的法定年利率为15%。到了秦代,随着秦二世的死亡而国亡,史料上并未留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记载。在汉代,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空前高涨,一度达到年利率100%,因而被称为“倍称之息”。唐宋两代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幅度变化较大,从20%~100%不等。至元代,民间借贷更是迅猛发展,以至于元世祖之前的年利率约为100%,后降至36%。

明朝承袭了元代统治者镇压高利贷的思想,通过立法压低民间借贷利率。《大明律》规定:“凡私房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违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清代在民间借贷的规制上与大明王朝一脉相承,对于民间借贷最高法定利率仍然规定为年利率36%。(注:本段节选自《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四期,文:王林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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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至今日,民间借贷之风依旧盛行,民间借贷纠纷也是大量涌现,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就当前民间借贷的一些法律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解读,以飨读者(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本文将在文章最后一条予以描述)。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是谁?

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因此,与银行发生的借贷行为,与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二、没有借条,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是否可以起诉立案?

由于出借人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在从事借贷行为时,往往存在没有借条、借条书写不规范、借条内容不全面、出借手续不完善等法律问题。在民间贷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尤其对于没有借条,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的借款行为,往往存在证据认定困难的情况,借款人最无赖的辩解理由是:贷款人是还我的钱,不是我借他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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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只要借款人有借款凭证,就能证明借贷关系是成立的。

三、出借人是否可以在自己住所地起诉立案?

以往,当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户籍所在地不相同时,有时贷款人起诉立案时不得不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财务成本)。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贷款人可以在住所地直接起诉立案了,这就极大地方便了贷款追偿,也减少了诉讼成本。

四、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怎么处理?

近年来,许多人受高利贷的“诱惑”,往往把钱借给一些承诺给予高额回报的人或公司,尽管前期尝到了甜头,但后期往往血本无归。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五、企业间的借款行为一定是无效的吗?

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4条、《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企业间的借款往往以违反了合同法52条的有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但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款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新的司法解释,给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借贷行为予以了法律上的认可。

六、通过互联网P2P平台的借出的款无法收回,P2P平台承担责任吗?

P2P平台的兴起,带来的大量的法律问题,包括刑事和民事,其中的原因就是因为许多P2P从事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平台”,这种情况导致了纠纷的发生。那么P2P平台到底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十种虚假民间借贷行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要知道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如何主张?

民间借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对于存在类似公司“人格混同“现象的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相应的明确。

十、2020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部分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

调整一:取消原来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形成“一线两区”

“两线三区”:两线指的是24%和36%;三区是依据两线而划分的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一线两区”:一线是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两区是依据一线而划分的司法保护区、无效区。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利率不再有24%和36%的标准了,而代之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适用的分界点在2020年8月20日。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规制的核心问题。本次修订将原来的24%和36%的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以2020年8月20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85%的四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为15.4%,相较于24%和36%,实现了较大幅度的降低,与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水平相适应,也为民间借贷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预留了一定空间。同时,原来的固定利率上限标准改为浮动利率上限标准,增加了利率上限的适应性,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LPR四倍的标准设定,也传承了一直以来利率规制的历史传统,符合民间借贷市场实践惯例和普遍预期。

调整二、取消无约定情形下年利率6%的标准

原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确立了年利率6%的标准。

本次修订将上述条款调整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使得损失的计算在个案中更加周延。

调整三、增加完善职业放贷无效的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就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次修订后的新规定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一种,即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无效。

调整四、增加套取金融机构转贷无效的规定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认定为无效,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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