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刑事、行政案件的不同证明标准对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影响

 黎智鹏律师 2022-08-02 发布于广东

刑事、行政案件的不同证明标准对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影响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都需要证据来认定事实,只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条件,才能适用该法律条文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一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没有适用该法条的前提。但是,事实一旦发生,就成为过去,有的时候,并没有那么多的证据,完全把真相还原清楚。法律设定一定的证明标准,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至少要达到该程度,才能认定这个人确实干了这件事。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设定的证明标准体现在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说明这不是任何细枝末节的怀疑,而是这种怀疑建立在具有合理依据的注明体系之上,如果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还可能存在第二种或以上的结论,那就是存在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只有现有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结论,才是排除合理怀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证监稽查字[2007]1号)(2020年废止)第26条指出:“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所谓“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指按照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例如,《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证监会可能只提供当事人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有过接触以及当事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从事证券交易的证据,那就能证明当事人存在内幕交易。但实际上,这种接触可能只是工作生活上的接触,不一定涉及内幕信息。所从事的证券交易也只是当事人从事交易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在证据上,如果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内幕交易罪,公安机关至少要搜集内幕信息敏感期、犯罪嫌疑人如何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犯罪嫌疑人相关交易明显异常的证据。假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极力否认自己泄露内幕信息给犯罪嫌疑人,那“联络”“接触”的事实很可能就不能确认。

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行政案件,会出现有的当事人没有构成犯罪,却被行政处罚。《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证监会把犯罪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后,就要按照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来审查当事人有无构成犯罪。



作者:黎智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转载本文请注明来源和出处。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