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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如何发现辩点?

 刑事律师何忠民 2022-08-06 发布于湖南

昨天,有律师朋友同我探讨“如何寻找刑事案件的辩点”。

今天,我介绍一种发现辩点的方法,就叫“法条分析法”吧。

什么叫“法条分析法”?

就是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罪名的法律条文,通过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发现辩护要点的一种方法。

概念总是太抽象,不好懂,我还是举例说明吧。

比如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辩点一、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常常成为辩点之一。

如果当事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有可能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对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比受贿罪的量刑要轻一些。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有审判实践经验,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予以规定。平时要多多熟悉。

辩点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1:

《起诉意见书》指控,2009年上半年,甲公司老板张三为了承揽某业务,找到时任乙公司董事的当事人,当事人向乙公司总经理李四打招呼,李四答应向乙公司的下属丙公司推荐甲公司去投标。其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合同,承揽了某业务,中标价970余万元。2009年底,为感谢当事人的帮助,张三送给当事人35万元。

经阅卷,我发现李四在《询问笔录》中说,其“1999年至2008年的时候在乙公司任总经理,2008年至今在某民营公司任总裁”。

也就是说,2009年上半年,李四帮助张三向丙公司推荐甲公司去投标时,李四已经不是乙公司总经理了,甚至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了。

既然这样,那么,即使当事人找了李四帮忙,也不能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于是,我提出了“当事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这3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

辩点三、索取他人财物

实践中,送钱人有时会说当事人是索取财物,而当事人往往会说送钱人是主动送的。通过对二者说法的对比,可能发现辩点。

案例2:

2008年我办理某市招商局副局长贪污、受贿案时,送钱人说当事人是向他索取财物,而当事人则说送钱人错误地认为其帮了忙,所以给其送钱。实际上其既没有帮忙,也没有索贿。

阅卷时我通过仔细比对相关证据发现:

一是“索贿”只有送钱人一个人的说法,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索贿行为;

二是认定当事人为送钱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也都不能成立。

于是,我提出了受贿罪不构成的辩护意见,后来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辩点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这里面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当事人到底有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不是当事人收受的,那么有没有其他人收受;如果有其他人收受,那么其他人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当事人对其他人收受财物,是否知情,或者知情后有没有立即退还;等等。

另一方面是收受的财物是一种什么东西,是否属于财物的范畴;财物如何定价;财物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案例3:

我们2008年办理的某市公安局副局长受贿案,当事人收受了两瓶洋酒,但酒已经不在了。酒到底是真是假,价值多少钱,都没法认定。最后,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做了无罪判决。

辩点五: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4:

《起诉意见书》指控,张三系甲公司隐名股东,2010年上半年,张三找到当事人,推荐甲公司承揽当事人所在乙公司开发项目的工程业务。在当事人关照下,甲公司承揽了乙公司的某项业务,合同价170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张三送了20万元给当事人。

经阅卷,我发现“张三系甲公司隐名股东”这一事实,只有当事人一个人的说法,没有得到张三的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如此一来,张三与甲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因为根据在案证据,张三在甲公司这单业务中没有获得什么收益,其送给当事人的20万元也不是来源于甲公司。而在这单业务中受益的甲公司没有给当事人送钱。

也就是说,送钱的没有得利,得利的没有送钱。

其实,我怀疑这笔钱的真实性,即张三可能并没有送过20万元给当事人。因为张三没有送钱的动机。

只是证据证明,当事人说“收了张三20万元”,而张三又说“其送了20万元给当事人”。我没有办法去否定这一事实。

所以,我提出了“当事人没有为张三谋取利益,张三所送的2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

总之,辩护律师要熟悉相关罪名的法律法规,提高捕捉辩点的敏感性,通过仔细比对证据,才能高效地发现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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