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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当事人可以不被判刑吗?

 刑事律师何忠民 2022-08-06 发布于湖南

今天,有朋友同我聊起一个案子:某派出所副所长受贿案

具体案情如下:

2018年1-8月间,浙江宁波一派出所副所长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派出所副所长分管治安业务,负责辖区内车博会、服装展览会及会展中心以外的相关活动呈报审批的职务便利,为宁波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和宁波某2有限公司安保部主管、宁波某3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在安保业务承接上谋取利益,先后九次收受贿赂款共计11.858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胡某某在审批上述安保配置工作中,为张某某介绍安保业务。张某某为感谢胡某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并希望继续与胡某某保持好关系,按照承接业务利润给胡某某分成。

2.某1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为与胡某某保持好关系,能继续顺利在宁波国际会展中心承接安保业务,通过与某1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宁波某3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按照安保人员劳务费的一定比例送给胡某某钱款。

张某某将该钱款与其送给胡某某的钱款合并,先后九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胡某某。

2019年9月9日,胡某某主动到鄞州区监察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胡某某已全部退赃,并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

检察院认为胡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因本案在网上有一定的影响,朋友特提出如下问题:

1.有些人可能会觉得,胡某某是正常的业务介绍分成,而这种业务介绍分成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比较普遍,构成受贿罪吗?为什么?

答: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犯罪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和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三种。

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又称特定关系人,如情夫、情妇等),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中规定“受贿罪”的有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具体是: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因为上述案例中胡某某的行为触犯的是第三百八十五条,那么对照这个条文来看,认定胡某某构成受贿犯罪,有如下理由:

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上述案例中的派出所副所长胡某某,就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胡某某分九次非法收受他人11万余元。

三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胡某某利用的是其分管治安业务,负责辖区内车博会、服装展览会及会展中心以外的相关活动呈报审批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帮助他人介绍、承接安保业务和提供审批上的便利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有些行为,虽然也得到了利益,但因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在工作过程中认识了某些人,知悉了某些信息,形成了资源,所以不构成受贿罪。

比如,某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平时工作认真,勤于钻研业务,经过几年工作后成了财税方面的专家,在业内名气很大。某公司不在其任职单位的管辖范围内,因仰慕其专业能力,而聘请其来公司讲课,事后给予其三万元劳务费。像这种收益,与其职务无关,不构成受贿罪。当然,如果是其任职单位管辖区域内的公司这样做,那么又有职务之便的嫌疑了。

这就是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的区别,前者构成受贿罪,后者不构成受贿罪。

具体到本案,胡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定义,构成受贿罪。

有人认为,胡某某的行为是正常的业务介绍,而且这种现象很普遍。

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第一,正常的业务介绍分成,出现在合法的居间活动中。居间活动是不是合法,需这种居间活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胡某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

第二,普遍存在的事情不一定就全部合法,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同样的事情,落在张三身上是合法的,落在李四身上就不一定合法,因为张三、李四的身份可能不一样。

第三,这个事落在胡某某身上确实是受贿犯罪。因为胡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这种业务同其职权提供审批直接相关,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故检察院认定胡某某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

2.检察院认为胡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为什么受贿近12万都算情节轻微?法律规定什么情况是情节轻微?

答: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也就是说,受贿数额仅仅是影响受贿罪量刑的因素之一,不能仅凭胡某某受贿数额达到了近12万元,就认为其犯罪事实不属于情节轻微的范畴了。

关于犯罪情节轻微,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是对犯罪手段、行为、方法、对象、动机、犯罪后的态度、后果、对侵害后的赔偿、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的,或者是指刚达到犯罪起点的。

犯罪情节轻微,在实践中容易同情节“显著”轻微相混淆。而情节“显著”轻微,一般是指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没有社会危害性、不认为是犯罪的。

具体到本案,虽然胡某某受贿数额有11万余元,但其有自首、立功、退清赃款等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情节。具体是:

第一,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即胡某某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

第二,胡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对胡某某减轻处罚。

第三,胡某某主动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也许,社会舆论认为一名派出所副所长次收受了近12万元,不应当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可是,综合胡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立功又退清赃款的情节,且其受贿行为不属于较重情节(比如有犯罪前科,或者把赃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具有索贿情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之一,说明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受贿数额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3万至20万元),完全可以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起诉),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如果因为胡某某系派出所副所长身份,就要对其从重处罚,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显然违背了《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

综上,检察院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检察院不起诉了,当然就不会被判刑了。而且不起诉的案子,当事人是没有案底的,胡某某也能保住公职。

3.在检察院不起诉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此决定不合法,谁来启动监督程序?

答:首先要明确是谁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合法,然后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详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详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三,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详见《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被不起诉人相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详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五,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详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地方各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详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

具体到本案,如果监察委、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及检察院都认为不起诉决定没有错误,则不会启动复查程序。

总之,社会舆论可以监督司法,但对具体案件最终如何定案,还是要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即司法接受舆论监督,但不被舆论绑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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