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参见乔庆梅:《从个性到共性:基于对工伤保险的国际比较》,载《社会保障研究》2007年第2期,第202页。
[2]参见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32页。
[3]参见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5]参见王成栋:《行政法律关系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第90-91页。
[6]杨伟东: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11页。
[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
[8]参见章志远:《工伤认定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44页。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0]参见吕成、陈默:《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第36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12]《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13]参见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6期,第67页。
[14]参见《2015年工伤与侵权交叉案件、劳务纠纷案件适法统一研讨会综述》(沪高法民一[201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