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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讲法】劳动争议篇(中)

 新用户49686918 2022-11-04 发布于黑龙江

用法律保护

自身权益

吴某诉D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责任,通过公司账户以外的方式固定、连续向劳动者转账,若用人单位不能合理说明转账内容,该部分转账金额应当被认定为工资的组成部分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吴某入职D保险公司,在D保险公司支公司处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吴某在职期间,工资由C公司账户每月固定支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另D保险公司支公司负责人每月与吴某通过微信对账后,固定每月按照对账金额通过D保险公司支公司负责人的账户向吴某大额转账。2021年9月,D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吴某于2012年4月进入D保险公司,现因吴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吴某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随后,吴某以D保险公司违法解除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D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仲裁裁决D保险公司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0000元。D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D保险公司支公司负责人与吴某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大量关于每月业务结算对账的记录,D保险公司支公司负责人将对账后确定的数额通过微信向吴某转账,虽然每月数额不相同,但每月是连续的、固定的,结合吴某的保险销售岗位的特点,应当认定D保险公司支公司负责人向吴某的转账为吴某工资的组成部分。

法官说理

审判实践中,存在部分单位出于规避用工风险、避税等目的通过公司账户向劳动者发放部分工资后,再通过员工主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亲属、股东、监事、关联公司账户等向劳动者发放部分工资的情形,通常向劳动者转账的金额固定、周期固定,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合理说明通过其他方式向劳动者转账的内容,且劳动者通过聊天记录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转账金额为工资的,用人单位通过其他方式的转账亦将被认定为工资的组成部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周某诉E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仍应支付年终奖。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周某入职E保险公司,任团险部负责人。E保险公司《绩效考核实施办法》规定:员工绩效薪酬=绩效薪酬基数×本人考核等级对应的兑现系数(注:绩效薪酬按照2019年在职时间折算)。个人考核等级对应的兑现系数为:优秀1.6-1.3,良好1.5-1.2,合格1.3-1.0,不合格为0。2020年7月,周某提出离职。2020年12月,周某因E保险公司欠付工资、2019年年终奖等提起劳动仲裁,请求E保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年终奖、防暑降温费。2021年2月,E保险公司作出《关于周某2019年度绩效考核情况的说明》,说明根据考核测评,周某得分53分,等级评定为不合格。2021年3月,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E保险公司向周某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为E保险公司提供劳动,E保险公司亦制定了年终奖考核实施办法,在无规章制度明确周某不属于考核范围人员的前提下,E保险公司不应排除周某获得年终奖的权利,E保险公司在周某申请仲裁后,作出对周某考核不合格的说明,但E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作出考核不合格的依据及作出的程序,未能说明考核不合格的原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周某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等情形导致不合格,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均未能说明考核系数,本院酌定周某考核基数为1,E保险公司应按照周某2019年在职时间折算,向周某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

法官说理

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条件、标准,用人单位在作出考核办法时,未排除已离职人员不属于考核范围,劳动者已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劳动者的业绩不合格、不能达到考核标准,否则即便劳动者已离职,用人单位亦应向已离职人员支付年终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张某诉F快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虽获得第三人侵权的民事赔偿,劳动者起诉要求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张某入职F快餐公司,2019年5月,张某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腿部多处骨折,2020年2月,张某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作出《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9年5月张某所受之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张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1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F快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F快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F快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所受之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即便张某已通过交通事故纠纷得到相应赔偿,但是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获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F快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F快餐公司应当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F快餐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官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并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仍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赔偿而减轻或者免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亦不因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而减轻或者免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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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阮 斌

编辑:杨秀敏

审核:任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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