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基本行政处罚时效是两年。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原则上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了。
有原则就有例外。当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和金融安全时,行政处罚时效延长至五年。
值得强调的是,行政处罚时效延迟为五年有两个要求:一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二是,必须存在“危害后果”。如果仅仅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或金融安全,但没有产生任何危害后果,行政处罚的时效仍应以二年计算。
另外一个例外是,特别法对行政处罚的时效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被发现”?未被发现,要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一是,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二是,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人。如果违法行为已经被发现,但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就不能以经过行政处罚时效进行抗辩。
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是指未被谁发现?在实践中往往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检察院、法院),甚至包括军事机关、国家安全部门等。
行政处罚的起算点,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持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从持续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对“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进行明确,即:当事人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以上是我的粗浅理解,望批评指正,相互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