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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吗?有何特殊性?

 璞琳说法 2022-08-17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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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吗?有何特殊性?

黄璞琳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即,政府采购合同仍属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相应地,作为采购人的国家机关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与供应商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不享有行政优益权:若无《民法典》等法定事由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事由,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合同并无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不过,《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既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又同时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将“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明确列为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的法定事由,但同时明确过错方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民事合同,下同)无效;因受欺诈、受胁迫或者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重大误解方、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出现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的,普通民事合同当事人得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无权自行行使撤销权。

但是,《政府采购法》在此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方面,其第77条明确供应商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行为,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等的,中标、成交无效。另一方面,其第71条至第73条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购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开标前泄露标底行为,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行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行为等,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如果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则撤销合同(即,采购人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直接撤销合同,无需借助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如果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存在应予撤销情形的政府采购合同,若已经履行,则不走撤销程序,而走损失赔偿程序)。

一般情况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合同)无效。但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并非简单地走政府采购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程序,而要看是否已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是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区别情况作不同处理。即: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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