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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邦律法 2022-08-21 发布于江苏

申诉人:陈德实,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高中文化,住盐城市钱江方洲南区18幢102室。

案件基本情况: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犯行贿罪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2刑初5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借用江苏华实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盐城体育运动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道路等附属工程期间,为了承建资质、请托付款、变更施工方案等事由,于2013年11月份左右至2015年春节前,先后向时任盐城市体育局局长杨玉成、盐城市体育运动学校校长薛锋二人行贿共计26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2月1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刑终3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申诉人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苏09刑终367号刑事裁定书,现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

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申诉人行贿案依法作出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申诉事实与理由:

认定陈德实向杨玉成、薛锋行贿的原审判决存在事实错误的重大问题。陈德实与杨玉成互不相识,其为了承建资质、付款关照等事由向杨玉成行贿既不合理又无可能;陈德实也从未为了变更施工计划、付款关照而向薛锋行贿。追本溯源,原审几乎完全依赖陈德实、杨玉成、薛锋三人在庭前所做的有罪供述认定陈德实构成行贿罪,但是一、二审辩护人调取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谓行贿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且三人的供述都是在遭受刑讯逼供、威胁、指供诱供后被迫形成的虚假供述。因此本案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均存在重大问题,请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查清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决。

一、陈德实与杨玉成互不相识,行贿认定存在基础性错误

1.基础性错误: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二人互不认识,无从行贿

原审判决认定陈德实当面贿送杨玉成现金的前提必定是陈德实和杨玉成认识并见过面。但事实上,陈德实和杨玉成在法庭上均明确供述,二人直至开庭为止素未谋面。陈德实不知道杨玉成的住址,更没有去过杨玉成的办公室,甚至都没有杨玉成本人或其家属、驾驶员、秘书等人的电话。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行贿情节,仅依据陈德实与杨玉成的庭前笔录

“在2013年10月份底、11月份初左右的一天,杨玉成参加了这次例会,在这次例会上,我认识了杨玉成”(陈德实10月29日供述);

2013年9、10月份,我到盐城体校参加现场会……当时,陈德实也参加了这次现场会……也就是在这次会议上,我认识了陈德实。”(杨玉成11月17日证言)。

事实上,一审辩护人调取并提交的2013年9-11月的会议记录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杨玉成和陈德实在2013年9月-11月期间,从未共同参加过任何一次会议,根本没有相识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杨玉成当时已经是体育局局长,并不需要亲自去参加一个项目的例会;而陈德实刚刚做完癌症手术,卧病在床,几乎没有去过工程项目现场,更无机会参加某次例会并与杨玉成相识了。同时一审辩护人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其手机进行恢复、鉴定,提取、恢复出的通讯录以及数万条的短信息和通话记录中,未发现陈德实与杨玉成所使用的三个号码任何联系,这些客观证据都与其当庭供述完全吻合

除客观证据以外,原审判决所引用的庭前笔录也与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矛盾。二审辩护人在查看侦查人员讯问陈德实的同步录音录像时发现,即便是在已经过“剪辑篡改”的同步录音录像中(21-30日尤其是22日的同步录音录像被篡改的问题将在第三部分重点展开),陈德实也数次对办案人员高呼自己根本不认识杨玉成,但侦查人员对如此关键的情节若罔闻,仍旧诱使、逼迫陈德实作出行贿杨玉成的虚假供述。

1陈德实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文字摘录

无独有偶,陈德实的二审辩护人旁听了杨玉成二审庭审的全过程,杨玉成在庭审上证实,侦查人员为了使完全不认识陈德实的杨玉成供述出受贿的虚假情节,居然用猜字谜的方式让杨玉成自己说出“陈德实”三个字

审讯人员说:“还有一个姓,简单啦,与你设计院的朋友同姓。”

“陈云道”,陈云道是杨玉成的朋友,是设计院的院长,杨玉成马上就说出来了。

“那就是姓陈的”。审讯人员继续说“陈是搞市政工程的,借用的是华实的资质,他的名字应该与'实’有关。”

既然姓陈,又与实有关,杨玉成马上回答说:“那就叫陈华实”。

“不对,只有一个字相同”,一名审讯人员纠正道。

另一名审讯人员接着提醒杨玉成:“滨海人家以实字排序,剑湖那儿,以德字排序”。

杨玉成明白了,试探着说:“那就是陈德实?”

“这就对了!陈德实!”两名审讯人员激动得齐声称道。

杨玉成就是在办案人员如此精确的指供诱供之下,拼图般说出了“那就是陈德实?”的猜测。当杨玉成当庭揭示这一真相时,所有人无不为之震惊:原来杨玉成关于陈德实行贿的供述居然是以这样滑稽可笑、匪夷所思的方式形成的!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陈德实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庭前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应当以同步录音录像中陈德实的供述为准又因陈德实和杨玉成的当庭供述能够和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亦与陈德实的庭前同步录音录像相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信陈德实和杨玉成的当庭供述。原审判决错误采信了杨玉成和陈德实的庭前供述作为定案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然而面对辩护人提出的大量证据和合理反驳,公诉机关在一、二审中均未就辩护人提出的主张予以针对性的反驳。一审、二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未分配举证责任,未就辩护人提出的反驳意见进行实际审理和查实,在判决中亦未对两人互不相识的主张给予任何回应,反而直接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陈德实的辩护人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德实的供述是虚假的,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陈德实没有行贿的犯罪事实,”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强加于辩护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件的举证规则。

2.缺乏合理性:认定陈德实行贿的原因、行为均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原审判决认定陈德实向杨玉成行贿是为了“在承建资质、工程付款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然而这一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借用资质的问题。陈德实借用了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的资质承建体校“新校区建设项目道路等附属工程”项目是事实。判决书认定陈德实为了在承建资质方面的利益向杨玉成行贿的前提是杨玉成明知陈德实借用华实资质。但本案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陈德实、杨玉成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陈德实借用资质的情况没有告诉过任何人,杨玉成根本不知道陈德实借用华实资质,因此陈德实行贿杨玉成的基础就无从谈起。虽然原审判决采信的二人的庭前笔录中,陈德实告诉杨玉成其借用了华实的资质,并请托杨玉成关照。但根据辩护律师核对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判决书所引用的德实的话,陈德实从未说过,纸质版的庭前笔录是侦查人员凭空捏造的,并非陈德实亲口所述(详见表二)。

此外,二审辩护律师旁听了杨玉成的二审庭审全过程,杨玉成不仅当庭否认与陈德实相识,还明确否认其知道陈德实借用华实资质的事实。相反,杨玉成称其最讨厌的就是借用资质,如果在会上知道哪个单位借用资质,会立刻将其除名;而且在2017年11月22日或23日左右,侦查人员就陈德实借用资质一事向杨玉成进行讯问的时候,杨玉成坚决予以否认。但在杨玉成2017年11月22日的笔录中,却记载着“陈德实到我办公室里,跟我讲他这个体校工程是用江苏华实公司名义做的,请我对他多关照。”故对于上述关键事实,杨玉成和陈德实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均与笔录存在重大出入,这些重要事实情节,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判决中亦没有对是否存在请托的基础——陈德实将转包的事实告诉并请托杨玉成——给予回应,仅仅找了一个转包属于不正当利益的借口,便认定陈德实犯行贿罪具有重大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2陈德实第一次供述借用资质的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文字整理稿对比一览表

其次,关于付款关照的问题。辩护人提交的2014年1月3日《会议纪要》、1月22日《工作记录》证明,徐涛校长明确表示“资金有保证,不差钱,账上有3000万,总包2000万”“24日,开始会办分款问题……如24日把沥青摊铺结束,可参与付款(根据施工进度和表现决定)。……目前就市政抢工期了,表现好”,可见当时用于拨付工程款的资金充足,且华实公司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具有突出表现符合参与付款的条件。结合辩护人提交的《工程资金申报表》显示,当时参与工程付款的分包单位除了华实公司以外还有32家建设单位。因此,华实公司获得工程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更没有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

陈德实的供述中表示“薛锋……在工程质量、进度等方面都是关照我的,所以我借送材料给薛锋这个机会,送了这100000元钱给他,感谢他对我做体校新校区附属工程道路工程方面关照”。为了与此呼应,杨玉成在供述中也说过“他送这6万元现金给我,主要是为了春节前工程款拨付和协调工程矛盾请我关照,我也给予关照的,后来按照合同审批拨付工程时,我也是及时地签字同意,让他顺利拿到钱。”薛锋同样表示“在平时施工过程中我也没有为难过他,一直给予关照。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根据竣工结算的证据,杨玉成、薛锋在付款时不仅没有给予陈德实“付款关照”,反而在市政申请付款过程中“为难”了陈德实,他们在审批中至少核减掉670万市政工程款:第一次申报进度款900多万元,被核减为400万元;第二次市政申报的工程进度款为280万元,核减为160万;第三次市政申报200万元,基建办、财务、校办公室及徐涛副校长均审核通过,但薛锋指令核减为150万元。除此之外,体校还将市政中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别的施工单位或者直接取消,致使市政结算的工程造价减少了304.59万元。

上述客观证据能够证明,所谓“请托”“予以关照”的“事实”,是侦查人员在审讯中无中生有编纂出来的,陈德实、薛锋、杨玉成关于请托关照工程款,薛、杨也给予陈德实关照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根据人之常情也能一眼看出,“行贿人”给钱“请托”之后,“受贿人”反而“不予照顾”“难为”行贿人,其他领导已经审批通过的款项,“受贿人”还故意核减,不仅不“照顾”,反而刁难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完全不合常理。这种不合常理的情况,客观反映了工程项目进展,陈德实并未向其“行贿”,杨玉成、薛锋也是正常的审批工程款。

综上,庭审中陈德实所说的其根本不认识杨玉成,也不可能为了请求关照、获取资质、优先付款等与事实不符的理由行贿,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卷宗材料予以佐证。依法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认定其并未向杨玉成行贿。

二、陈德实不需要、不可能也从未向薛锋行贿

1.不存在的行贿动机:陈德实“为了承建资质、工程付款”而行贿

(1)陈德实和薛锋从未承认陈德实因承接资质而行贿的事实

一审判决引用了陈德实2017年10月29日的供述以及薛锋的证言作为认定陈德实为了承建资质请薛锋关照的依据,其中记载“证人薛锋的证言,证明陈德实是江苏华实市政公司承接盐城体校附属道路等工程的负责人,实际是陈德实借用资质承建的。”但事实是,卷里只有一份薛锋的证言,而在该份证言中,没有“实际是陈德实借用资质承建的”或者“陈德实为了承建资质向薛锋行贿”这样的表述。

而根据一审辩护人查阅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审判决采信的陈德实关于其“告诉过薛锋新校区附属道路工程实际上是他做”的供述实质是侦查机关自行编造的笔录内容,陈德实根本没有作出如上供述。同时,在薛锋的判决书中,亦没有认定薛锋存在为陈德实承建资质的方面进行关照的事实。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德实为承建资质存在行贿薛锋的情节没有事实依据。

3陈德实关于承建资质的询问笔录相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文字摘录

(2)原审混淆了“不正当利益”和“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个概念

如上所述,杨玉成、薛锋不仅没有给予“关照”,反而大幅核减申报的工程款。但原审判决并未对这些不合理、不属实之处给予回应,只是简单的一笔带过“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陈德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的相关规定,陈德实基于该非法行为谋取的利益包括支付工程款等当然为不正当利益。”但这一解释显然混淆了“不正当利益”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即便陈德实拿到手的工程款属于所谓的“不正当利益”,也不能证明陈德实会为了这一“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前者是利益的客观属性,后者才是本罪明确规范的主观目的。原审判决对前者的解释并不能就此证明后者的存在。正如并不是每一个项目工程有瑕疵的人都必须为了这些“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一样,原审法院如此避重就轻,混淆视听,正是因为其所谓的“请托关照”之类的认定都并非事实!

2.不真实的行贿事实:陈德实“为了变更设计方案”而行贿

陈德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关于水稳改混凝土,政治任务和零度以下是两个必要条件,我和薛怎么知道一个月以后气温会在零度以下。我们帮学校完成政治任务,我们没有必要完成该任务,也没有必要为此行贿薛”。这一陈述针对性地推翻了其原先在检察院期间的供述,使得“为了变更施工方案而向薛锋行贿”的合理性陷入存疑的状态。

但这一情况并未引起法院的注意,原审判决对此写道“陈德实的上述供述内容已将行贿事由清楚表达,辩护人提供的2014年1月3日的会议记录证实,陈德实提出'水稳在7日的天气无法施工,是否可调为砼’,该会议记录的内容与陈德实的供述并无时间或情理上的矛盾。”原审判决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可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断章取义地“看到了”会议记录中陈德实提出变更方案的这一句话,却对变更设计方案的客观事实全貌以及与认定事实中的矛盾之处视而不见,直接导致了判决中的事实不清。

根据辩方提供的《会议记录》《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结算总价》等证据,可以还原该项目施工变更的实际情况:2014年1月3日晚上,周继民局长召开紧急会议,下达必须在正月十六搬家的政治任务。但由于室外气温极低的客观障碍,施工的市政无法按照原有的水稳施工计划达到周局长的要求,因此无奈之下只能提出变更为混凝土施工的方案,周局长也现场同意了这一方案。随后苏州六度建筑设计院公司于次日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单》。从结果来看,为了完成“正月十六搬家的政治任务”,陈德实为此要求工人在春节加班,并且使用成本更高的混凝土进行施工,经审计,最终的利润只有1.722623万元,陈德实为此向薛锋行贿10万元,完全不具有合理性。

经比对,判决认定的情节与上述客观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4客观证据依据的事实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矛盾

可见,关于陈德实“为请求变更设计方案而行贿”的事实,也只有变更方案的提出者是陈德实这一点是真实的,而原审判决基于此,大玩以偏概全的文字游戏,抓住这一点解读为“会议记录的内容与陈德实的供述并无时间或情理上的矛盾。”完全无视上述诸多矛盾之处,强行认定了一个不符合情理和实际的行贿动机。这一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法院对该事实重新审判。

三、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威胁诱供形成,应当予以排除

上述诸多证据足以证明陈德实从未向杨玉成、薛锋进行过行贿。但不可否认,三人在侦查阶段所做出的供述,几乎完全相互印证,堪称严丝合缝。辩护人也曾一度为此深感困惑,但随着陈德实行贿案开庭,以及杨玉成、薛锋二人各自受贿案的审理,这一现象形成的原因随之浮出水面:三人并不是在开庭时突然想到翻供,而是他们直到庭审时,才终于有机会说实话!

1.有罪供述的形成:三人均遭遇了残酷的非法取证

(1)变相肉刑逼取的供述

自述材料、庭审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均可以证实,陈德实所遭遇的折磨:检察院明知他2013年做过癌症手术,审讯时双肾积水,身体极端虚弱,仍要求其双腿垂直、双手平放,姿势固定地坐在椅子上长达18个小时。只要有任何姿势变化,侦查人员就会疾言厉色地训诫“不要倚后面,坐直了!”“坐好了,往前坐,不要靠椅子!手伸直!”。如此“罚坐”即便是正常人也坚持不了,更何况是曾在鬼门关走了一遭的陈德实,没过几天,他的屁股坐破了,精神也陷入恍惚,甚至于26日晕倒在厕所。

杨玉成也在开庭时还原了自己所遭遇的刑讯逼供:他是糖尿病人,需要不断喝水,可在长达100多天的审讯中,每天只被允许喝极少的水;审讯期间他不仅被要求每日同样18个小时的“罚坐”,更是经历了“尿道感染,高烧不退;腰椎间盘突出”等多重折磨,痛苦到“咬碎门牙,瘫倒在地”。

薛锋同样未能幸免,他当庭表示“遭受变相肉刑,导致身体部份部位溃烂、恶臭,在审查、羁押期间多次治疗,目前身上伤痕仍然存在”,甚至因为伤情严重到庭审中无法端坐、无法正常发言,法官不得不中止庭审,择期开庭。足可见薛锋的供述也是刑讯逼供后被迫的陈述。

(2)以至亲的前程、性命相威胁

女儿与姐姐,于陈德实而言,是重于生命的存在。如果说身体的折磨,他还能咬牙坚持,那么以女儿和姐姐相威胁无异于是在他的内心投入了一颗原子弹。

首先是女儿的前程。在23日的讯问中,办案人员说“你如果这样下去,你家孩子哪怕就是笔试第一名,面试第一名,体检都过了,也没有用!”“你这样子,陈德实,我告诉你,你孩子就不要考了,不要动这心思!考也是浪费,我就明确的告诉你。”在陈德实坐立难安之际,侦查人员又搬出了他的姐姐:10月25、26日,侦查人员马中成、刘坡告知陈德实,其姐姐确诊肝癌,情况非常严重。陈德实知道姐姐没有他的帮助根本无法负担治疗费用,而若不及时治疗,姐姐恐怕大限将至。但办案人员对于陈德实希望致电家人以救助姐姐的请求,不仅视而不见,更是将此作为威胁陈德实的把柄,只要陈德实坚持无罪的回答,他们便将他姐姐的病情搬出来威胁他。使其承受了常人无法承受的精神折磨和压力,迫于无奈只得做出虚假的供述。

(3)指供诱供最终形成供述

为了形成足以定罪的行贿供述,侦查人员可谓费尽心机。

通过上文所展示的“猜字谜”的诱供方式,办案人员让杨玉成说出了“陈德实”三个字。随后便暗示陈德实杨玉成已经“招认”陈德实向其“行贿”“事实”,在10月24日全天对其指供诱供。陈德实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行贿”的数额从2万、3万一直到6万,侦查人员还是不满意对其进行呵责、辱骂、恐吓,最后陈德实只能在6万的基础上增加了2015年春节送了5万元,谁知道办案人员还是“不满意”,还说杨玉成是正处级一把手,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怎么送这点,别人行贿都是七、八十万。如果不增加,侦查人员就加大审讯力度,陈德实最后无奈地编出了2013年10月工程例会后送给杨玉成5万。

侦查人员又如法炮制了陈德实向薛锋行贿的情节。陈德实被迫试探性地说出向薛锋行贿一万的数额,办案人员立刻说“不是一万啦,你听我说,大笔头”;陈德实会意后猜了一个三万的数额,办案人员仍不满意,暗示太少“谈事情先挑大头子说,数额上你不要再隐瞒。”甚至“薛锋这里,还有一笔大的!你自己看再结合……”;在陈德实猜到5万后仍不满意,直接说“5万啊?再好好想想”;陈德实只得继续将金额提高,他不敢肯定地说道“有可能十万”时,办案人员立刻暗示要求其固定供述“不要有可能,你替我肯定好啊”。至此陈德实向薛锋行贿十万元的事实成型,任谁也想不到,十万元的行贿金额居然是这样“竞价式”的一万一万加出来的!办案人员答案指向之明显,诱供手段之直接,实在令人咋舌!

2.原判错误: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然而面对辩护人一直坚持的排除非法证据的主张,原审判决既未认真审查,也未审慎判断,只是轻巧地回应到“讯问录像显示,监视居住期间,陈德实的睡眠和饮食均得到基本保证,整个讯问过程中未表现出不适或痛苦,侦查人员亦未以损害其本人或家人合法权益相威胁逼迫其做出有罪供述。”这明显并非实情,只要法院如其所说的那般认真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就会发现陈德实一次次向办案人员表示自己十分痛苦,而办案人员不仅不予理睬,甚至直接威胁。

5陈德实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表现证明其遭受到难以忍受的痛苦

如上表所示,陈德实在讯问过程中数次明确表示十分痛苦,但无论是癌症、肾积水的旧伤,还是连续数日每天18小时久坐产生的新伤,办案人员都一概不理会,而且对陈德实睡眠、饮水等基本需求不予保障,以此迫使陈德实“交代”,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已经使得陈德实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痛苦,为此而做出了违背自己意愿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更有甚者,办案人员猖狂到了在一审辩护律师强烈要求查阅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自知非法取证和篡改笔录的事情即将败露之时,竟然采取了篡改同步录音录像的手段!2017年10月21日至30日审讯同步录像均存在声音删除、声音替换、画面剪切、将录像前后内容重新排列等情况。据不完全统计,仅21—25日的审讯同步录像中,被修改的情况多达280多处。21、23、24日以及25-30日删除了大量刘文胜等审讯人员不文明用语以及陈德实的无罪辩解

针对辩护人着重强调的这一问题尤其是22日录音录像被剪辑的情况,原审判决做出的回应为“画面虽时有卡顿,但从画面中卫生人员取走垃圾桶,打开两扇窗、讯问人员站位及走动情况、陈德实关于行贿内容的具体描述等等细节可知,22号录像画面现实的内容发生在同一的连贯的时间线上。”但这一解释无疑是原审判决混淆视听的又一例证,辩护人指出存在剪辑的情况是指陈德实供述的声音和画面,而非上述“取走垃圾桶、打开窗”的画面!法官只要认真审查过讯问录像,便会发现:只要是给薛锋、杨玉成“行贿”的1万、3万、5万、6万之处,均存在声音被剪切、音画不符等明显修改过的痕迹。可见原判所说的“画面时有卡顿”并非偶然随意地出现,而是恰好都集中在与陈德实“行贿”有关的部分,而与“行贿”无关的部分偏偏基本都画面流畅,播放自如最为离谱的莫过于在22日的审讯录像中出现侦查人员说“行了,老陈,你不要跟我们兜圈子了!这多少天下来了?你到我们这里谈话也有个两三天了,对不对?这么长时间了有什么想不清楚的?”陈德实21日晚才到检察院,正常情况下办案人员难道会在22日说已经谈话“两三天”了吗?这难道还能用技术原因或纯属偶然来解释吗?

事实上,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22日的审讯录像就是从24日的审讯录像中剪辑出来的。从陈德实25日的审讯录像中能听到,侦查人员说“继续讲问题,既然开口说了,就一块一块说清楚了!昨晚已经开始交待了,说明你已经想通了以及“今天才三天啊,有点挫折你就说了,你没骨气还是什么……从一开始你就说和杨没有关系,和薛仅是烟酒往来,昨晚又说出来了。”可以证实,陈德实第一次作出有罪供述是在25日的前一晚,也就是24日

其实办案人员如此大费周折的在每一份同步录音录像上剪辑、删减,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让审判法官相信陈德实在20日被抓进去的次日,即21日便已经做出了有罪供述,那么依照常理,可以想见法官自然会倾向于相信陈德实在庭审中的翻供只是无理抵赖,毕竟他在几乎刚进检察院的时候就已经“供认不讳”了。这样便能强化法官的内心确信,掩盖篡改供述行为,让陈德实彻底深陷囹圄!事实上他们的目的的确达到了,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其中的显著矛盾视而不见,顾左右而言他的态度,难道不是一种对上述篡改行为的默认和包庇吗?

综上,本案可谓一步错、步步错,错上加错。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随后篡改录像、伪造证据,原审法官漠视法律、不加审查,最终铸成了这个颠倒黑白的错误判决。本案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依法应当重新审判的事项,现申诉人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行贿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查明事实,还申诉人清白,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德实

2022年1月13日

附:1.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7)苏0922刑初58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9)苏09刑终367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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