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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21年度执行案件裁判要旨汇总(一)

 蓝春玲 2022-08-30 发布于广东

    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本案执行法院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通过《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标的物介绍》等向社会公示,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表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421

    在本案执行依据已作出、未生效,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已有明确判断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在调解笔录中达成协议,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履行进行了变更,且两件案件存在密切关联,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可视为对本案执行依据后续履行的和解协议,在一方当事人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456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第一款规定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行政登记部门已对被执行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撤销变更,但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原法定代表人在提起执行异议时仍是被执行公司控股股东,故执行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执复1

    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申请解除对其限高措施的,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2021)最高法执监7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但发起人持股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持股比例发生变更时也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被执行人济民医疗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陈黎明为该公司发起人之一,应当在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姓名,但持股情况非登记事项范畴。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股份的信息公示途径及对抗效力等内容,但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六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变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情况,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载明的陈黎明的持股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其在济民医疗公司持股情况的最终依据。湖南高院仅以工商登记显示的信息为依据,要求济民医疗公司予以协助冻结陈黎明的相关股份,认定事实不清,济民医疗公司主张陈黎明不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并向湖南高院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对此湖南高院应予查明。

                                 ——(2021)最高法执复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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