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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案例:股东违法减资,管理人按照减资前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向股东追收出资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符合破产...

 花树3377 2022-08-31 发布于安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4427号“吴榕西、王立志与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股东违法减资;管理人代表诉讼;减资前出资额;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1.股东通过不当减资程序避免履行出资义务,在事实上导致了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及对外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2.破产受理后,债权人无法通过单独诉讼的方式主张违法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人按照减资前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向股东追收出资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符合破产法及公司法规定。

【案件事实】

铭联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榕西向铭联诚公司缴付(或返还)出资款160万元,王立志向铭联诚公司缴付(或返还)出资款2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吴榕西、王立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联诚公司成立于201252日,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已出资到位。20171027日,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其中王立志以货币认缴增资240万元,吴榕西以货币认缴增资160万元,交付期限为2037101日。

20171129日,铭联诚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其中王立志减少240万元,吴榕西减少160万元;对于公司减资前存在的债务,在公司减资后,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股东承诺仍将按减资前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2017121日,就该减资事宜,铭联诚公司在扬子经济时报公告,并告知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铭联诚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20197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5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铭联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为铭联诚公司的管理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榕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铭联诚公司缴纳出资款160万元。二、王立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铭联诚公司缴纳出资款240万元。三、驳回铭联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一审法院已受理铭联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铭联诚公司的管理人有权代表铭联诚公司要求吴榕西、王立志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还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吴榕西、王立志在20171027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后的仅一个多月时间,即20171129日又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现吴榕西、王立志明确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一审庭审中,吴榕西、王立志还明确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未就此通知债权人,仅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而报纸公告的方式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现因吴榕西、王立志怠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行为,致使相关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进而丧失了要求铭联诚公司在当时即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等权利。

吴榕西、王立志抗辩铭联诚公司的债务均发生于增加注册资本之前,可能有少量的债务发生于注册资本恢复至100万元后,故相应债权人对铭联诚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注册资金100万元为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吴榕西、王立志在原增资决议确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前又作出减资的决议,事实上导致了铭联诚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及对外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亦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故不论相应债权人所主张的基础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作为债务人的铭联诚公司在其全部债务清偿之前的减资行为均有损债权人利益。据此,因吴榕西、王立志未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故铭联诚公司有权要求吴榕西、王立志缴纳欠缴金额。一审法院对铭联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铭联诚公司要求吴榕西、王立志承担其本案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函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非属于因本案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所发生的必要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违反前述义务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铭联诚公司在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减资是股东对公司减资免责的前提。铭联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使债权人丧失了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前作出利益权衡、进而要求铭联诚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因现铭联诚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铭联诚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也不以认定减资决议无效为前提。

其次,吴榕西、王立志在增资后负有500万元出资的缴纳义务,其通过不当减资程序避免履行上述出资义务,上述行为在事实上导致了铭联诚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及对外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吴榕西、王立志主张其违法减资行为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铭联诚公司于2017112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于公司减资前存在的债务,在公司减资后,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股东承诺仍将按减资前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现铭联诚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无法通过单独诉讼的方式主张违法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人按照减资前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向吴榕西、王立志追收出资作为铭联诚公司的破产财产,符合破产法及公司法规定,以及上述股东会决议吴榕西、王立志作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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