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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苏州中院:债权人对破产债权裁定书确认的债权持有异议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9-07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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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8689号“北京圣麒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破产债权异议期间;逾期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管理人所提交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法院作出的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持有异议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案件事实】

圣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查破产管理人制定的《债权核查报告》、《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表》,并依法审核苏州华品铜铝复合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澄宏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剔除虚假债权,并制定新的《债权核查报告》、《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表》;撤销澄宏公司虚报债权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澄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7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永胜、圣麒麟公司对华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担任华铜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7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破产。2020年7月10日,华铜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核查报告》《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表》。2020年7月28日,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并对补充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后所编制的《华铜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予以确认。202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7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67家债权人对华铜公司享有的债权(详见《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北京圣麒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必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债权确认,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依法负责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列明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认为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负责解释或者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者调整,或者债权人仍然不服的,可以被异议债权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此外,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本案中,起诉人圣麒麟公司以澄宏公司为被起诉人提出的请求并非要求确认该被告的具体债权金额,而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查管理人制定的债权核查报告、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表,依法审核被告申报的债权,剔除虚假债权、制定新的债权核查报告、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债权表、撤销虚报债权等。以上请求,部分属于对管理人提出的复核债权请求,部分属于请求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进行监督,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向管理人以及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确认之诉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若圣麒麟公司确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存在异议,且经向管理人提出后仍存异议,可以依法以该被异议债权人为被告,向本院提出确认该被异议债权人所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的诉讼请求。

综上,圣麒麟公司就本案提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对管理人所提交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507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67家债权人对华铜公司享有的债权(详见《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对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持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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