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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印章(完整版)

 gzdoujj 2022-09-23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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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公司法则


本章目次


(一)法定代表人的定义

(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

【案例进阶44】如何涤除“挂名法定代表人”?

(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案例进阶45】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与登记的不一致,谁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四)诉讼程序中的公司意志代表权

(五)公司印章的定义及法律意义

1.公司印章的定义

2.公司印章的法律意义

(六)返还公司印章之诉

1.返还公司印章之诉概述

2.公司印章返还之诉中的裁判观点

【案例进阶46】开发商欠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可以“抵押”开发商公司证照吗?

(七)公司印章返还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公司印章返还纠纷的含义

2.公司印章返还纠纷的管辖

3.法律依据



(一)法定代表人的定义

依据法人实在说,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可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法人的意思”,但公司将这种意思表达于外部,缔结法律行为时,需要借助于自然人进行。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然人,被称为公司代表人。

公司代表人可分为法定代表人和约定的代表人两种。依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指依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常任代表人。依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具有如下含义:第一,公司必须设立常任代表人,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该代表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三,该代表人须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日后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除了法定代表人之外,对于特定事项,公司也可以授权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代表公司。该代表人被称为约定代表人。公司法对约定的代表人未设规定,公司应依照公司章程及《民法典》进行处理,本书对此不做探讨。

(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及其变更属于登记事项。首先,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具体由谁担任,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需要满足《公司法》第146条对董事、高管的要求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对法定代表人规定。最后,公司章程通常不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仅对选举或选任程序作出规定。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25条规定,公司发生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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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阶44】如何涤除“挂名法定代表人”?

案例名称:沈伟民与请求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39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有权解除该委托合同关系。在法定代表人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员工,长时间不参与公司实质性管理的情况下,公司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意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当时登记的股东为程某,法定代表人亦为程某。2015年8月27日,蜜意公司的股东程某做出《股东决定》,内容为免去程某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伟民为蜜意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某变更登记为沈伟民,沈伟民在该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9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年10月12日,蜜意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其股东由程某变更登记为程某和徐某,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国内合资),沈伟民在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沈伟民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也未参与蜜意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蜜意公司的公章由股东程某掌握。2016年11月29日,沈伟民曾向蜜意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告知函》,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蜜意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随后,沈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蜜意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伟民变更登记为程某。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沈伟民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蜜意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蜜意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沈伟民担任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13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沈伟民既非蜜意公司的股东,亦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蜜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伟民实际参与过蜜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沈伟民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伟民与蜜意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沈伟民受蜜意公司的委托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民在起诉前曾发函蜜意公司,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沈伟民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蜜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蜜意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但是,关于沈伟民要求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伟民变更登记为程某的诉请事项,鉴于蜜意公司股东之间尚未就是否应由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法院则不予支持,因为具体由谁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蜜意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

需要指出的是,审理期间,法院曾当庭向蜜意公司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法院判决由其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蜜意公司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沈伟民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蜜意公司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蜜意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法院希望蜜意公司现两名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蜜意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蜜意公司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蜜意公司未予答复。蜜意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蜜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驳回沈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蜜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沈伟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蜜意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办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其与蜜意公司之间民事纠纷。蜜意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属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2017年9月13日正式开庭前,于2017年8月14日先行召集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固定了沈伟民的诉讼请求,蜜意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可以在正式开庭时针对沈伟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发表自己的意见。蜜意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就沈伟民变更诉讼请求给予其答辩期,有违事实。

综上,蜜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要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首先要辞去其基础职务,即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职务。实践中,即使辞去了上述职务,但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引发了不少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本案就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引发的纠纷。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能否通过诉讼形式涤除法定代表人?目前,由于法律关于此类纠纷的规则设置并不完善,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标准尚未完全统一,甚至有的法院要求穷尽内部救济。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中,主要存在以下难点: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程序受理难点);若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法律支撑及必要条件(实体处理难点);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的难点和障碍(强制执行难点)。

第二,在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之前,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1.在当地或有影响力的报纸(具体应根据该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选择)或网站上发表公开声明,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表示此后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活动,自己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公司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冒用法定代表人代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应当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可以以快递形式发函给公司、股东或董事,提出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保留公司签收的证据、收回个人印章等;发函到工商、银行、税务等相关部门说明其本人已要求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备案法定代表人签名,提醒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防止冒签。需要注意的是,非正常渠道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或将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造成影响,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应注意方式方法和保护自身权益。

(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存在着代理说和代表说两种学说。本书采代表说,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没有独立的人格,法定代表人的人格被公司所吸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及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规定如下:

第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公司之间属于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且这种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无须公司的授权,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其后果由公司承担。不但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权限范围内的代表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后果,也可由公司承担。比如,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第二,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旨在保护交易中无过错一方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的权利人。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但该法定代表人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或者实施了其他法律行为的,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限制规定的,则公司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其权限,而主张不承担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判断相对方是否为善意,不仅要考量其事实上是否知道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这一情况,还要考量其是否应当知道这一情况。“知道”是一种事实状况的判定,而“应当知道”则是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定。

第三,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职务侵权,等同于公司造成他人损害,等同于公司侵权。既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那么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也就是公司的侵权行为后果自然也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四)诉讼程序中的公司意志代表权

《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51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由法定代表人行使,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为准。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准许。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准许”的标准,加之,公司控制权争夺原因,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时,由谁代表公司容易产生争议。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意志代表人,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新选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职权,因此,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但是,在涉及第三方的外部纠纷中,当双方对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发生争议时,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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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阶45】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与登记的不一致,谁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案例名称: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是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恒。2008年大拇指公司决定增资,环保科技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增资义务。2012年3月,环保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国武,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述股东决定作出后,大拇指公司的董事会未予执行,而是在2012年12月将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恒变更为洪臻。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臻以大拇指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增资款4500万。同时,环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提交撤诉申请。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大拇指公司起诉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起诉状及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以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已经就大拇指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在内的管理层进行更换,新任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庭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因大拇指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交出公章,导致新“法定代表人”无法就撤诉申请盖章等为由,否定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认定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保国武被登记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大拇指公司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大拇指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其唯一股东履行增资所确定的出资义务,环保科技公司不予主动履行,反而向有关部门提出减资申请,以抵销大拇指公司的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与大拇指公司显然存在利益冲突。在此情况下,大拇指公司起诉主张权利,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盖有公司公章,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亦不能就此否认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真实意思。因此,环保科技公司关于大拇指公司起诉没有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批复对大拇指公司增资的申请予以核准后,增资财产权利归属于大拇指公司。在没有证据显示大拇指公司未就增资款项全额、一次性提出请求将损害该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大拇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权在可增资范围内合法、善意地主张民事权利,自主决定诉讼金额。大拇指公司虽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提出4900万元的出资请求,且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另行提起的4500万元的出资请求,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即未到位的增资款数额已经改变,并且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分属于上述批复项下的增资款的不同组成部分,前者不能替代或涵盖后者。因此,本案大拇指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

第四,关于本案的出资责任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大拇指公司,其作为股东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应适用中国法律。大拇指公司于2008年经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增资,增资的程序合法有效,环保科技公司应遵守中国法律按时、足额履行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环保科技公司未履行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大拇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大拇指公司有权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就环保科技公司出资不足金额,大拇指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环保科技公司缴纳45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环保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拇指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2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环保科技公司负担。

环保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意志;四、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

三、关于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享有。

环保科技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后,司法管理人作出了变更大拇指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的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因此,本案中应当对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决议予以认可。

根据《公司法》第47条第2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大拇指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保国武代表大拇指公司申请撤诉是否应予准许、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均无需再行审理。据此,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实务要点:
本案本是一起股东出资纠纷,因为环保科技公司不履行增资的出资义务,大拇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未缴清的增资款缴清,但二审法院从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角度,认为大拇指公司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因此,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诉求。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如何理解本案的裁判要旨,涉及到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内外纠纷区分原则的正确适用问题。首先,正常情况下,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应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行使。其次,在公司内部纠纷中,如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最后,在公司外部纠纷中,如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如果第三人没有对公司意志代表权提出异议,则应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以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当第三人对公司意志代表权提出异议时,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

第二,尽管二审法院没有对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该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实体审理。但一审法院认为,大拇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权在可增资范围内合法、善意地主张民事权利,自主决定诉讼金额。换言之,当股东出资期限已届至,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依据经营情况,要求股东分期、分次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五)公司印章的定义及法律意义
1.公司印章的定义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与私章两种。公司常用的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等类别。我国的印章制度源于封建社会的官印文化,印章从产生之日起就具有表征效力,在进入公司组织后,印章的表征效力存在于公司行为的方方面面,并衍生出印章的公信力、证明力与约束力。

2.公司印章的法律意义

《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从该条规定来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合同效力。《九民纪要》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返还公司印章之诉
1.返还公司印章之诉概述

实践中,公司印章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占有、控制。当实际占有人失去控制公司印章的权利时,因不予返还,容易产生纠纷。因公司印章返还引发的纠纷,往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典》第459条规定,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印章作为公司的一种特别财产,公司拥有印章的所有权。当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

2.公司印章返还之诉中的裁判观点

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印章返还之诉,还存在如下裁判观点:第一,为公司经营所必须,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公司作为法人,尽管拥有证照及财务资料的所有权,但这些物品须由具体的自然人予以保管,因此,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向无权占有人要求返还公司印章。第二,在争夺公司印章的诉讼中,前法定代表人持有印章,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印章,在公司公章缺位时,新任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意志。此时印章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应以新任的法定代表人意思确定公司的意志。第三,公司章程明确赋予了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如果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制定《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其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可以确定谁有权持有公司印章。第四,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公司印章的掌管者,例如股东会决议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第五,判断印章持有人是否有权持有印章,主要依据为公司章程及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公司已经召开了股东会,并就“同意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进行了表决通过了上述提案,已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标准,此提案在公司层面已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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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阶46】开发商欠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可以“抵押”开发商公司证照吗?

案例名称: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抵押”交付给施工方,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目的、内容、手段、对象等方面来看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开发商诉求返还公司证照,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漳州万嘉现代城”工程项目于2009年6月8日开工建设,开发商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头公司),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集团)。2015年4月1日,漳州市人民政府周某华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协调万嘉现代城项目建设有关问题,漳州市住建局等单位、万嘉现代城项目建设施工方代表林某平等人参加会议。相关的《关于万嘉现代城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调情况的备忘录》载明:因拖欠投资方工程款等问题,项目开发商把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证件抵押给施工单位;鉴于开发商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证件掌握在施工单位手中已成为客观事实,市工商局在开发商申请营业执照变更等问题上暂时不予办理,市公安局在开发商申请公章变更问题上严格审查、不予办理;施工单位应消除后续投资疑虑,继续推进后续工程建设,力争早日竣工交房,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浦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晟集团立即归还浦头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浦头公司将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抵押”给恒晟集团的性质和效力。《关于万嘉现代城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调情况的备忘录》载明的“鉴于开发商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证件掌握在施工单位手中已成为客观事实”,系对事实的描述,并非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要求浦头公司将公章等章证交付恒晟集团的行政行为,故恒晟集团关于该备忘录属于行政行为、浦头公司应先行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从在案的《关于万嘉现代城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调情况的备忘录》等证据来看,浦头公司系因拖欠投资方工程款而将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交付给恒晟集团,以此消除恒晟集团的后续投资疑虑,继续推进后续工程建设。上述行为从目的、内容、手段、对象等方面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仍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存在争议,恒晟集团投资疑虑未消除的情况下,浦头公司要求恒晟集团返还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浦头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以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作为抵押物或质物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抵押或质押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浦头公司以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不能作为抵押物、质物为由,要求恒晟集团予以返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浦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浦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浦头公司将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交给恒晟集团直至清偿全部拖欠的工程款为止,在未清偿工程款的情况下,浦头公司要求返还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浦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因开发商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当地政府协调下,为继续推进项目建设,开发商把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证件“抵押”给施工单位,开发诉求施工单位返还证照。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关于浦头公司将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抵押”给恒晟集团的性质。法院认为,抵押属于物的担保,且系以物的财产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财产价值是抵押物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确保债权人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的基础。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虽然符合法律关于“物”的定义,但其系以公司身份证明和资信凭据为依据体现价值的物,而非以财产数额大小体现其价值。浦头公司将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抵押”给恒晟集团,恒晟集团亦予以接受,但恒晟集团并不据此在不能实现债权时通过处分该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实现债权。因此,本案“抵押”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该案裁判时,《民法典》尚未出台)规定的抵押行为,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

第二,关于浦头公司将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抵押”给恒晟集团的效力。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公司将其证照交付他人保管管理。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浦头公司为取信于恒晟集团及相关施工班组而将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抵押”交付给恒晟集团,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目的、内容、手段、对象等方面来看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七)公司印章返还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公司印章返还纠纷的含义

公司印章返还纠纷,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一种形式。一般情况下,公司不仅会诉求返还公司印章,还同时要求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文件、资料等。形成此类纠纷的主要原因:第一,决议免除职务,但离职者不返还证照。第二,非正常离职时,证照保管者不返还证照;第三,公司陷入僵局,持有人拒不返还;第四,公司人员以外第三者侵占公司证照。

2.公司印章返还纠纷的管辖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79条、第235条、第459条等;

《公司法》第147条、第149条。


(编辑:朱校对:杨

爱)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陶肇炜:《公司印章法律效力研究》,湖南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3.唐青林等:《与公司印章证照控制权纠纷案件有关25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规则汇总》,载于“法客帝国”公众号,2017年3月14日。

4.王军 著:《中国公司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5.黄薇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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