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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少报社保缴费基数,律师主张工伤待遇差额,法院:不是劳动关系!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9-27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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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粤民申10405

子非鱼小编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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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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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所与王某于2013签署了《律师聘用合同书》,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受伤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30000元。

王某于于2013年被认定工伤,经评定,王某为八级伤残。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照计发基数为2757元标准,核发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7元,按照计发基数为4488元标准,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52元。

某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律所不予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55元;2、某律所不予支付王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600元;3、某律所不予支付王某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律所支付2013612日至201441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万元;2、某律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673元;3、某律所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71808元;4、某律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5某律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6、某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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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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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某律所属于法定应当为其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其在王某20136月受伤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王某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王某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伤残八级,且社会保险部门已经对部分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发,故某律所应依法承担工伤待遇责任。某律所主张王某请求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事项重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律所主张人身损害伤残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适用的问题。法院认为,人身损害伤残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属于民事纠纷中不同方面的认定,其认定的依据、适用的法律、认定的标准均有所区别,不能混同,也不存在互相参考借鉴的途径。因此,法院对某律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王某在20147月已经知晓其医疗终结期,且某律所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而王某于201828日才提起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法院对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王某受伤前一年月均劳动报酬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2757元标准进行核发,故某律所应当补足支付差额部分。王某每月30000元劳动报酬高于2014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18162[6054/月×300%],故应以18162/月作为计算基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某律所应补足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55[18162/月×11个月-30327]

关于王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王某受伤前一年王某月均劳动报酬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4488元标准进行核发,故某律所应当补足支付差额部分。王某每月30000元劳动报酬高于2016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22440[7480/月×300%],故应以22440/月作为计算基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某律所应补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1808[22440/月×4个月-17952]

关于王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某律所认为王某未停止执业,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认为,职工造成了工伤伤残,并不当然的不能再提供劳动,只是伤残可能会对提供劳动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在此前提之下,工伤责任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伤残造成工伤职工提供劳动影响的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也是根据不同伤残等级进行核算,伤残等级低,对提供劳动的影响相对较小,补助金金额自然少,故不存在因伤残职工可以继续提供劳动而免除工伤责任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因此,某律所应根据王某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某受伤前一年月均劳动报酬30000元高于2016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22440[7480/月×300%],故应以22440/月作为计算基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某律所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22440/月×15个月]

关于王某第五项诉讼请求。王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裁判结果,法院酌定某律所应支付律师费2500元。

综上所述,判决:一、某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9455元;二、某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71808元;三、某律所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四、某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律师费2500元;四、驳回某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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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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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聘用合同书》约定:乙方(王某)承担乙方个人的社会保险、律师执业保险、律师执业年审、律师工会等费用,并保证账上预留足够的资金缴交社保保险;乙方在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住所、通讯等费用由本人承担;乙方如聘请助理,助理的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业务收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20122月至20132月,王某社保缴费基数为1500元,20133月至20141月王某缴费基数为1600元,20142月至20152月王某的缴费基数为1808元,20153月至20175月缴费基数为2030元。20176月至20181月缴费基数为2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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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律所是否应当对王某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本案中,首先,王某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某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王某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某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王某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某律所劳动管理,因此,王某与某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某律所与王某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某律所聘用王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第四、某律所与王某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王某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王某无论受聘到某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王某自己的选择,并非某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某律所无需承担王某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综上所述,王某与某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律所也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条件,因此其无需对于王某的工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某律所无需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9455元;

三、某律所无需支付王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000元;

四、某律所无需支付王某律师费2500元;

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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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申请再审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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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某律所虚构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行政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书》,社保基金也因此支付给王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已涉嫌诈谝犯罪,二审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否则责任人也涉嫌渎职犯罪。王某与某律所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高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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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律所是否应承担王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查明,本案王某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某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王某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某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王某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某律所劳动管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与某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某律所与王某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某律所聘用王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某律所与王某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王某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王某无论受聘到某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王某自己的选择,并非某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某律所无需承担王某工伤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某律所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行政部门立案查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王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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