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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但仅提供一份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的误工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律师戈哥 2022-10-03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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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受害人户籍地为城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亦无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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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华与郑某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但仅提供一份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的误工证明,对其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667号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2959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户籍地为城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亦无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君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华、郑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5000元;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胡某华的误工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胡某华事故发生时已经63岁超过退休年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胡某华仅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2500元事故后扣发了工资。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卡流水佐证其真实性。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请依法核实。


胡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郑某君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5030.38元;2.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4日12时20分,原告胡某华驾驶台湾骏骑牌二轮自行车在监利市容城镇江××路××路的过程中,未走人行横道(距离人行横道约3.5米),发现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车辆后,即下车推行,此时,被告郑某君驾驶鄂A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该路段,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将胡某华连人带车撞到,造成原告胡某华摔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胡某华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1年2月5日出院。2021年5月2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要损伤为双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2020年12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20年5月31日鄂A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于2021年7月1日届满。2020年6月1日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限为1年。


一审法院认为:上列原告胡某华在公路上骑自行车时,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未在人行横道上穿过公路,与被告郑某君的小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损失,被告郑某君驾车临近人行横道时,缺乏周密观察和未予减速让行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由被告郑某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6723.83元(门诊费795元+住院费23928.8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3921.7元(37601元/年×17年×10%)、误工费15000元(180天×2500元/30天)、护理费7015元(42677元/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34023.83元(医疗费267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剩余24023.83元应由被告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817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总损失为88936.7元(伤残赔偿金63921.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总额88936.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总额为115753.7元(10000元+16817元+88936.7元)。因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故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05753.7元。本案鉴定费2280元,被告郑某君应承担鉴定费1596元(2280元×70%),本案诉讼费1500.5元,按败诉比例,由原告胡某华承担500.5元,由被告郑某君承担1000元。因被告郑某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28.8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96元及诉讼费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3332.83元。为便于执行,由联合保险公司将被告郑某君垫付的赔偿款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实际由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原告92420.87元(105753.7元-13332.83元),由联合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郑某君13332.83元。原告诉称其为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而支付1910元的器具费,故此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器具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赔偿其94天的护理费共计199374元,因该护理天数与鉴定的护理期60日相互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合同约定的每五日支付一次护理费的支付凭证,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20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77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郑某君辩称其垫付了护理费4000元,并向监利美宇健康服务中心公司出具了一张7000元护理费的欠条,要求予以处理。因护理合同是原告与监利美宇健康服务中心公司签订的,被告郑某君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胡某华各项损失92420.87元、返还郑某君垫付的赔偿款13332.8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胡某华户籍地为城镇,受伤时63周岁,已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华清水运责任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亦无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胡某华各项损失77245.87元;
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某君13332.8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胡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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