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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售区发现过期食品,应按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予以定性的法律缘由

 米走6696 2022-10-04 发布于甘肃

     有观点认为,如在待售区发现了过期食品,不应按“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予以定性,而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定性,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也就说违反的是“清理义务”,本文不赞同上述观点:

      一、将商家置于待售区的过保质期食品,认定为是向非特定公众明示销售,这并不是“推定”。

     销售区的货架、冷藏柜所摆放的商品,商家的目的就是用于销售,别无其他。现在商家的展示橱窗较少了,若有明确的仅供展示的橱窗倒是可以认定为只宣传,而非即时销售,换言之,可排除在销售行为之外。显然,仅供展示区域不等于待售区。何为待售区?就是意图销售的地点,商品一旦置于待售区,表明商家以自身(主观)积极的行为(客观)将该商品投入了销售活动。因此,在此处发现过保质期食品,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来说,应依法确定为销售行为存在,这是事实认定,并不是“推定”的问题。

       二、食品法律法规中,未清理与合规销售两种义务的逻辑关系

     《食品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过期食品的要求为“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是否能覆盖商家合规销售的义务,回答是否定的

     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对《食品安全法》中清理程序与规则的细化。当然必须遵守,这一点毋庸置疑。《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未对贮存加以场所上的限定。虽然有的食品安全法释义将场所限为“食品的贮存仓库”,但毕竟不是立法解释,实践中以全场所理解亦可,即包括了仓库与销售两类场所。

      按立法精神,对食品的检查、清理义务,在“贮存仓库”以及待售区的不同场合的管理要求是一致的。但两者的结果相比较,区别在于清理库存是一般性的,而未对销售区清理导致将违法食品(包括变质与过期)投入销售领域则触犯了一个更严的法律条款。同样都是未及时清理,违法后果的实现途径不一样,贮存仓库与销售区之间是有隔离的。违反销售合规明显比违反清理合规的性质更加恶劣。从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二罚来裁量,针对未清理+销售的一行为状态,应当适用罚款重的条款。

     三、法律中货值金额的概念,佐证了销售违法行为已涵盖未售出产品

    《产品质量法》在四十九条中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问题 ,《食品安全法》虽未在法条当中以文字释明,但观察其法律条款,将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分列,也充分表明了食品法律对违法销售食品行为的定性态度:发生钱货交割并不是销售违法食品行为的成就条件。《产品质量法》所规制的其他商品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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