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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生产不合格口罩且商标违法,不予处罚!

 米走6696 2022-10-06 发布于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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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案例仅供学习参考】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对当事人位于**号的经营活动进行了监督检查。

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从事口罩生产,现场有已包装完好口罩成品784只(外包装塑料袋正面标注商标“K**®卡*®”,反面标注制造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电话:86-21-********”,袋内吊牌标注为“品牌:K**;品名:口罩;款号:KM-2840;颜色:01-黑色;质量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GB2626-2006KN-90;产地:江苏**;)。

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两份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分别为KM20021001和KM20022002,及两款口罩的配标表各1份。

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生产委托书及“K**®卡*®”商标注册相关材料,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

执法人员经报请领导批准后现场对上述口罩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直接送达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文书编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

2020年2月27日,经领导批准,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于2019年5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此后一直从事服装加工。

2020年2月9日,当事人接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生产加工两款口罩,款号分别为KM-2840和KM-4610。

2020年2月10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号:KM20021001和KM20022002)寄给当事人,其中合同号KM20021001显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当事人采购KM-2840的口罩5000件,单价11.1元,总金额55500元;合同号KM20022002显示,采购KM-4610的口罩1025件,单价8.6元,总金额8815元。

生产口罩所需材料除干燥剂由当事人自行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供应商购买外,其余均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配送,此外当事人自行采购了滤片1000只。

现查明,“K**®”商标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经过注册且为国际分类10的商标,“卡*®”商标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国际分类25,未注册国际分类10的商标,但包装上有®标记,宣称为注册。

2020年3月9日,本局委托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标称商标“K**®卡*®”款号:KM-2840的784只口罩进行了抽样检验。

2020年4月1日,作出了检验检测结论:“样品经检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规定的KN90级要求,判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

2020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直接送达了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STFWT20206146G《检验检测报告》,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复检。

至案发时,除本局现场查获的784件标称商标“K**®卡*®”的KM-2840口罩外,当事人于2020年2月21日至2月25日共计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发送了相同包装、标称商标“K**®卡*®”的KM-2840口罩3030件和KM-4610口罩92件,即冒用注册商标产品总计为KM-2840口罩3814件,KM-4610口罩92件,根据产品吊牌显示,KM-2840口罩售价58元,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KM-4610口罩售价38元。

故冒用注册商标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24708元。

现场查获的784件KM-2840口罩经抽样检查,根据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此批次口罩为不合格,根据产品吊牌标注KM-2840口罩售价58元,故不合格口罩的货值金额为454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本局于2020年5月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市监听告字〔2020〕第05002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0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交《陈述书》,但未明确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当事人所生产的包装袋、吊牌均由委托方提供,案发后当事人已及时停止生产行为,并主动将包装袋、吊牌退回进行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当事人仅负责来料加工,所需材料由委托方提供,成品也交付委托方,当事人未对外销售,现已停止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当事人生产的口罩标牌上未标注生产方名称和地址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综上所述,执法人员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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