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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高速逃费行为不构成犯罪

 夏日windy 2022-10-08 发布于浙江

   节选自张明楷《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第九讲

   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类似高速公路逃费这样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比如,行为人驾驶大卡车在高速路上行驶上千公里,不管是在收费站突然冲出去,还是在收费站附近找个出口逃出去,都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所以,有学者主张认定为盗窃罪,甚至有人认为,对突然冲出收费站的要认定为抢夺罪。抢夺罪只不过是盗窃罪的特别法条,我觉得,这种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抢夺罪。因为盗窃罪中的转移占有,是指将义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从被害人那里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者这里。逃费行为虽然使行为人获得了利益,也就是事实上没有缴纳路费,但不存在一个具体利益的转移。也就是说,高速公路管理者依然对行为人享有债权,即便不知道行为人逃到哪里去了,但从现在的高速公路的监控摄像可以知道什么车逃费了,即使不知道是什么车,也还是要承认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行为人享有债权。如果说行为人转移了利益,那么,转移了什么利益呢?我觉得没有转移利益。这不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的问题,而是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的问题。

    这一点与诈骗财产性利益、抢劫财产性利益不一样。在诈骗、抢劫有体物的场合,实际上也要求有体物的转移。但在诈骗、抢劫财产性利益时,则不要求转移占有。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条第1项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同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从这样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在行为人诈骗狭义财物时,被害人交付财物是构成要件要素。交付财物意味着转移财物的占有。但是,在行为人诈骗财产性利益时并不需要交付财产性利益,即不需要财产性利益从被害人占有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只需要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显然,如果没有上述第2项的规定,对于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德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区分狭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虚假的事实欺骗他人,获得了他人的财产,从而损害他人财产的,就成立诈骗罪。
    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区分狭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因此,我们也可以认为,就诈骗狭义财物而言,只有当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发生财物转移时,才成立诈骗罪既遂;但就诈骗财产性利益而言,只要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因为这两种情形都符合“诈骗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导致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即使不存在财产性利益的交付与转移,将其认定为诈骗罪,也不会不当扩大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因为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这一系列要素,足以限制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同样.在抢劫财产性利益或者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的场合,也可以通过手段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以及恐吓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等要素,限制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范围。但是,倘若将盗窃罪的行为扩大到不法取得财产的一切行为,就会因为缺乏限制要素,而不当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例如,如若认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后逃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就意味着所有欠债不还的行为均成立盗窃罪,就餐或者住宿后逃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夫妻离异后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却逃避支付的,也成立盗窃罪。我难以接受这样的结论。
    此外,将逃避债务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也会使绝大多数侵占罪变成盗窃罪。例如,甲代为保管乙的财物后拒不返还的,也可以说甲逃避债务,因而认定为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我觉得不合适。同样,倘若将逃避债务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则所有没有履行经济合同义务,因而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成立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这将导致盗窃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此外,刑法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如若认为逃避债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那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政府有关部门还没有责令支付时,行为人就已经构成盗窃既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没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存在疑问。总之,抢劫、诈骗、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因为有相关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不至于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但是,在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倘若放弃“转移占有”这一要素,将所有不法获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均认定为盗窃罪,就必定使盗窃罪丧失定型性,导致处罚漫无边际。当然,主张上述情形构成盗窃罪的学者,也会作一些限制,比如由于不知道行为人是谁因而不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等,但这是在构成要件外进行的限制,而不是在构成要件中进行的限制。也就是说,对构成要件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乃至类推解释,然后再从构成要件外进行限制的解释方法,或许不是理想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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