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自张明楷《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第九讲 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类似高速公路逃费这样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比如,行为人驾驶大卡车在高速路上行驶上千公里,不管是在收费站突然冲出去,还是在收费站附近找个出口逃出去,都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所以,有学者主张认定为盗窃罪,甚至有人认为,对突然冲出收费站的要认定为抢夺罪。抢夺罪只不过是盗窃罪的特别法条,我觉得,这种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抢夺罪。因为盗窃罪中的转移占有,是指将义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从被害人那里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者这里。逃费行为虽然使行为人获得了利益,也就是事实上没有缴纳路费,但不存在一个具体利益的转移。也就是说,高速公路管理者依然对行为人享有债权,即便不知道行为人逃到哪里去了,但从现在的高速公路的监控摄像可以知道什么车逃费了,即使不知道是什么车,也还是要承认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行为人享有债权。如果说行为人转移了利益,那么,转移了什么利益呢?我觉得没有转移利益。这不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的问题,而是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的问题。 这一点与诈骗财产性利益、抢劫财产性利益不一样。在诈骗、抢劫有体物的场合,实际上也要求有体物的转移。但在诈骗、抢劫财产性利益时,则不要求转移占有。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条第1项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同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从这样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在行为人诈骗狭义财物时,被害人交付财物是构成要件要素。交付财物意味着转移财物的占有。但是,在行为人诈骗财产性利益时并不需要交付财产性利益,即不需要财产性利益从被害人占有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只需要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显然,如果没有上述第2项的规定,对于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德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区分狭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虚假的事实欺骗他人,获得了他人的财产,从而损害他人财产的,就成立诈骗罪。 图片与内容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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