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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项目,不罚了!关注海事局刚修订的四部处罚宝典!

 PSCReady公众号 2022-10-08 发布于天津

9月28日,交通部海事局一口气修改了四部管理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4.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法规的修订是为了配合海交法的实施,也有些条款是为了让利于民,以前罚款的不罚了,或者少罚了了。

总之是好事,可以参考老编以前的推送:定了!海事的这13项罚款要取消,但有的项目不是你想的那样!

为了便于理解和记忆,PSCReady老编整理了修订和删除的条款,并在文末附上了最新版本内容,供大家参考。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AUTUMN EQUINOX

仅仅修订了三项:

一是:删除了第五十四条,以后船舶可以光明正大的不携带FSC/PSC检查报告了。

第五十四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新的五十四条下调了罚款的金额。进出港没有报告,以前罚款5000到5万元,现在是3000到3万。

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是删除了五十四条之后,各序号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是海事局开展港口国检查、船旗国检查、现场罚款的依据,大家应该细细的品读。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AUTUMN EQUINOX

修订了三项

一是:删除了第三十六条,按喇叭不罚款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第六条船舶违反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对船长的处罚分了层次,以前是处罚2000至2万元,现在是改为:情节轻,船长罚款2000到1万元,情节重罚款1万到2万。

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三是:删除了三十六条之后,各序号进行调整。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AUTUMN EQUINOX

修改了两项

一是:对第四十六条修订,《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罚款从3000到1万元,调整到1000到5000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二)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22年修正,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第四十七条,删除了第三十一条和第五项。

三是:第四十八条删除了“及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04《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AUTUMN EQUINOX

修订了两项

一是:第三十五条,删除了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对不相容货物进行隔离,或者未合理分布高密度固体散装货物的;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采取停止作业、关闭舱盖等安全措施的;

(二)船舶未配备气体测量仪器或者未对货物处所气体浓度进行测量的;

(三)船舶未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或者未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的。

啥意思?不隔离,不罚款了么?

这样想,就错了

不是不罚,而是大罚特罚!

因为海安法上面已经给了罚款标准,按照海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未能正确积载隔离,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二是:第三十六将进出港报告罚款金额调整到和监督规则一致,3000到3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在进出港口前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转运作业委托人未向承运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货物相关信息的。

四部法规的全文,大家请滑屏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0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 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三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三章 船舶综合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综合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 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包括下列信息:(一)船舶基本信息;(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相关规定落实情况;(三)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和污染事故情况;(四)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情况;(五)船舶接受安全监督的情况;(六)航运公司和船舶的安全诚信情况;(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九)船舶检验技术状况。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信息开展船舶综合质量评定,综合质量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船舶安全监督

第一节 安全监督目标船舶的选择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应当减少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我国加入的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陷、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节 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一)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二)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三)船员配备情况;(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情况;(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七)海事劳工条件;(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规范船舶安全监督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发现存在需要进一步进行安全检查的船舶安全缺陷的,应当启动船舶安全检查程序。 

第三节 船舶安全缺陷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警示教育;(二)开航前纠正缺陷;(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四)滞留;(五)禁止船舶进港;(六)限制船舶操作;(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可以修理的港口,并及时通知修理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修理港口超出本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本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跟踪检查。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跟踪检查通知后,应当对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验证,并及时将验证结果反馈至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项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及时通知中国籍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外国籍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缺陷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船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航运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被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组织。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中,发现可能影响到船舶安全的问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等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航运公司应当督促船舶按时纠正缺陷,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核实有关缺陷纠正情况,需要进行临时检验的,应当将检验报告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或者航海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三十七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在上述报告中进行签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被滞留、禁止进港、禁止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和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 船舶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止污染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制度,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当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在开航前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无须每次开航前均进行自查,但一天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四十三条 船长应当妥善安排船舶值班,遵守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 船舶应当遵守港口所在地有关管理机构关于恶劣天气限制开航的规定。航行于内河水域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关于枯水季节通航限制的通告。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客观性、准确性和有效性,保证检验合格的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对出具的检验证书负责。

第四十六条 配备自动识别系统等通信、导助航设备的船舶应当始终保持相关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并及时更新抵、离港名称和时间等相关信息。相关设备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抵达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拟交付船舶国际运输的载货集装箱,其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船舶运输前,采取整体称重法或者累加计算法对集装箱的重量进行验证,确保集装箱的验证重量不超过其标称的最大营运总质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不超过5%且最大误差不超过1吨,并在运输单据上注明验证重量、验证方法和验证声明等验证信息,提供给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采取累加计算法的托运人,应当制定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重量验证程序,并按照程序进行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承运人不得装船。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国际运输集装箱托运人、承运人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则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船舶进行船舶安全监督。第五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船舶安全监督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配合。指派的配合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按照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抽查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航运公司、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劳工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

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三)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22年修正,删去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22年修正,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在船舶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托运人提供的验证重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超过5%或者1吨的;(二)承运人载运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的。

第五十六条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因船舶检验机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已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者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和相关设施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的船舶、水上设施含义相同。本规则所称法定证书文书,是指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公约要求必须配备的证书文书。本规则所称航运公司,是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本规则所称最大营运总质量,是指在营运中允许的包括所载货物等在内的集装箱整体最大总质量,并在集装箱安全合格牌照上标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3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解读近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7月30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以下简称《决定》)印发实施。《决定》明确取消“对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行为的罚款”、下调“对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行为中轻微行为的罚款”起罚数额。为落实《决定》要求,删除了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相关监督检查报告的罚款规定,对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起罚数额予以下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2年交通运输部官方解读:7月30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以下简称《决定》)印发实施。《决定》明确下调“对船长违反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有关规定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落实《决定》要求,在上位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通过细化违法情形的方式,对船长违反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行为的罚款数额予以下调。此外,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删除了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不相符的内容,对于船舶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行为的处罚,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2022年修正,将第六条中的“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修改为“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七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二)不掌握船舶动态;(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节 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四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二)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八)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三)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四)超过核定航区航行;(五)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六)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七)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八)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九)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十)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三)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四)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五)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六)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五)船舶试航、试车;(六)船舶悬挂彩灯;(七)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第五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二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一)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证明文件;(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C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九)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照规定通风测爆;(十)液货船未按照规定进行驱气或者洗舱作业;(十一)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十二)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十三)在禁止吸烟、明火的船舶处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十四)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者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十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从事过驳作业;(十六)在进行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时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照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十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时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者提交涂改、伪造、变造的危险货物单证;(十九)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未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六节 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二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七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

第二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八节 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第九节 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条 本节中所称水污染、污染物与《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2年修正,删去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7日以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15年12月3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九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下油船应当制定油污应急程序。

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制定《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货物资料文书,明确应急管理程序与布置要求。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应急计划》,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单证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三条 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十四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条 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六条 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船舶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第十九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关单位按规定处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并由船方签字确认。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第四章 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污染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具备与所载货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防污染条件。

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以及超过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单船限制性数量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五条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300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吨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燃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有关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的水上燃料加注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启动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者程序,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污染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补充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应急处置情况;

(八)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情况。

第三十五条 船舶有沉没危险或者船员弃船的,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运输部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较大及以下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事故调查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第四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调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过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自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二)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22年修正,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2022年修正,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第三十一条”和第五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2022年修正,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及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种类列表中标明的或者暂时被评定为X、Y或者Z类的任何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对生物资源、人体健康等产生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特殊保护水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

(四)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储存功能,给船舶供给燃料的趸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界河水域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不符的,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

防治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解读

近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7月30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以下简称《决定》)印发实施。《决定》明确下调“对船舶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簿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落实《决定》要求,对船舶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簿行为的罚款数额予以下调。此外,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删除了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相符的内容,对于采取冲滩方式拆解船舶以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未落实防污染措施行为的处罚,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处罚规定。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9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载运固体散装货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全国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B组固体散装货物的,还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的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或者制度,应当包括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程序、须知或者管理制度。

第六条 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其船舶装载手册或者稳性计算书中应当列出所载货物安全适运的典型工况。

第七条 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应当符合有关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书的要求。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船员进行固体散装货物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保证船员熟悉固体散装货物的特性、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报告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标准规范和报告程序。

第十条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固体散装货物如果未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中列出,其托运人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明确货物的分组、分类、危险性、污染危害性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害的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卸货完毕后,货物残余物及其洗舱水应当由港口接收设施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禁止排放入水,并按照规定在垃圾记录簿中如实记载。

第三章 报告管理

第十二条 载运B组以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在进出港口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当在驶离上一港口前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内容:

(一)船名、航次、国籍、始发港、卸货港、作业地点、预计进出港口和作业时间等船舶信息;

(二)货物名称、组别、类别、联合国编号、总重量和装载位置等货物信息。

第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运输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运输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属于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应当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三)载运未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中列出的货物,应当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四)国际航行船舶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书或者文书。

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在固体散装货物装载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货物信息提供给港口经营人。

第十四条 需要通过检测获得货物信息的,应当由托运人与检测机构共同对货物进行采样。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对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承运。承运期间相关材料、证书或者文书应当保存在船上。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十六条 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按照船舶装载手册或者船舶稳性资料,检查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不符合本规定情形的不得装运。

第十七条 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安全和防污染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

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具有相应专业和履职能力的人员负责对船舶装卸作业进行巡查监督。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作业人员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能力培训。作业人员在装卸作业期间应当遵守相关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

第十八条 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前以书面形式确定装卸计划,并按照装卸计划进行作业。

发现货物装卸作业与装卸计划不符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共同进行核实,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提供的配载、积载要求装载货物,进行平舱。装载完毕后,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检查并由船长书面确认。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根据固体散装货物性质合理装载和积载。不相容货物之间应当进行隔离。

船舶载运高密度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在各舱及同一舱内合理分布,避免对船舶结构和强度造成不利影响。

第五章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规定,制定并实施货物取样、试验和控制水分含量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水分含量不得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但是,已经建造或者设置防止货物移动的特殊结构、设备,并持有相应检验证书的中国籍船舶,或者持有相应检验、批准证书的外国籍船舶除外。

第二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其托运人应当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含有货物适运水分极限、水分含量等技术指标的检测报告。

适运水分极限的采样和检测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6个月内完成;水分含量的采样和检测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7天内完成。

货物装船前或者装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运人应当重新对货物水分含量进行采样和检测:

(一)因降水等情形可能引起货物水分含量升高或者其他特性变化;

(二)船长有充分理由认为拟装载货物与其水分含量证明不相符。

第二十四条 利用船舶或者码头装卸设施直接转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转运作业委托人应当提供货物原有的安全适运声明书、适运水分极限和水分含量证明等资料。

转运作业前,转运作业委托人、承运转运货物船舶应当共同对拟转运货物进行检查,确认货物形态无变化的,方可进行转运作业。

转运作业委托人应当在转运货物船舶离港前,向船舶和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测机构对转运货物水分含量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露天储存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所用堆场应当具备良好的排水功能,并根据天气情况和货物性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货物水分含量增加。

港口经营人装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应当对适运水分极限、水分含量检测报告等货物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方可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做好作业情况记录,将装卸作业有关信息和单证存档,并自觉接受和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经营人在装船前或者装船过程中发现货物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船舶并配合船舶不予装载或者停止装载。

第二十六条 在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装船前,船舶应当检查货物处所舱盖风雨密状况,测试货物处所的污水系统是否工作正常,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进入舱底污水阱,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装船期间,遇降水等可能引起货物水分含量升高或者其他特性变化的情形,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作业、关闭舱盖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载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应当根据所载货物的特性和航行区域特点制定货物处所定期巡查计划。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巡查计划进行定期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发现货物具有流态化趋势或者已经流态化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人员防护与事故预防

第二十九条 船舶载运可能释放有毒气体、易燃气体或者造成货物处所缺氧的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气体测量仪器及其使用说明书,按照规定定期测量货物处所气体浓度,并记录测量结果。

第三十条 船舶载运可能释放有毒气体的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对货物处所提供机械通风或者自然通风。

船舶载运可能释放易燃气体的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对货物处所提供机械通风。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制定针对人员进出封闭处所和货物熏蒸处所的安全程序及应急救援措施,在处所入口处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装载具有毒害性、腐蚀性或者造成货物处所缺氧的固体散装货物时,相关作业人员应当事先经过训练,配备防护设备。紧急情况下需进入货物处所的,应当按照安全程序在船长或者其指定的具有管理职责的船员监督下进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辖区内固体散装货物港口储存、装卸作业实施监督管理。发现港口经营人储存、装卸固体散装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采取责令其停止作业等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对不相容货物进行隔离,或者未合理分布高密度固体散装货物的;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采取停止作业、关闭舱盖等安全措施的;

(二)船舶未配备气体测量仪器或者未对货物处所气体浓度进行测量的;

(三)船舶未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或者未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的。

【2022年修正,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在进出港口前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转运作业委托人未向承运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货物相关信息的。

【2022年修正,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港口经营人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未根据天气情况和货物性质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货物水分含量增加的;

(二)未根据船舶提供的配载、积载要求装载货物或者进行平舱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在装船前或者装船过程中发现货物不符合规定要求,未告知船舶或者停止装载的;

(二)港口经营人在装船过程中遇降水等情形无法保证作业和运输安全时,未停止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未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或者未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的;

(二)港口经营人未指定人员在装卸作业期间进行巡查监督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对货物信息进行核对的。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的固体散装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并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固体散装货物,是指除谷物以外的,不需包装可直接装入船舶的货物处所,由基本均匀的微粒、颗粒或者较大的块状固体物质组成的货物。

B组固体散装货物,是指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附录1“组别”栏中列为B组货物或者同时列入A和B组货物。

典型工况,是指船舶满载出港、满载到港、压载出港、压载到港的基本装载情况。

对环境有害的固体散装货物,是指符合《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有关对海洋环境有害物质判定标准的固体散装货物。

高密度固体散装货物,是指每吨货物在货舱中正常堆积时所占空间小于或者等于0.56m3的固体散装货物。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是指含有部分细颗粒和一定量水分的,当水分含量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时会流态化的固体散装货物。

适运水分极限,是指确保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运输的最大水分含量。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解读

近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关于修改〈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5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7月30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以下简称《决定》)印发实施。《决定》明确下调“对船舶在进出港口前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等行为中轻微行为的罚款”起罚数额。为落实《决定》要求,对船舶在进出港口前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行为的起罚数额予以下调。此外,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删除了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不相符的内容,对于船舶未按规定积载、隔离货物行为的处罚,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相关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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