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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友明与高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戈哥 2022-10-09 发布于河南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友明。

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飞。

案件概述

原告朱友明与被告高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被告高飞委托高建以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班组协议》,将如皋市常青镇商贸街2#楼工程的土建瓦工施工的劳务清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任务,但被告及华润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承包费用。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月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华润公司给付相关款项。诉讼中,被告高飞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13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底支付欠款20000元,2012年支付余款一半,2013年付清。但被告仅于2012年和2013年初分两次共付款8000元,尚欠122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建设工程劳务欠款1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法院明确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息7.74%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约为5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10月26日高建受高飞的委托以华润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班组协议,在(2011)皋民初字第1523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质证,高建也认可其系受高飞的委托以华润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该协议工程名称为如皋市常青商贸街1号楼,这个楼号是当时图纸的编号,实际施工中实际施工楼号改为了2号楼。

证据2、2008年1月31日高建与原告的结账单,按照该份结账单,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是167030元,证明我们主张的利息损失之所以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是因为双方结算是在2008年1月31日,我们从该结账单的次日起计算利息。

以上证据在(2011)皋民初字第1523号案件中进行过质证,高建到庭也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3、2011年11月3日被告高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高飞认可欠原告人工工资130000元。其承诺在2011年年底前支付2万元,2012年支付余款的一半,2013年付清。事实上高飞只在2011年和2012年各支付了5000元和3000元,共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华润公司作为甲方,朱友明作为乙方签订《班组协议》一份,工程名称:如皋市常青镇商贸街1号楼(原告陈述实际施工时楼号改为2号楼),承包项目:瓦工、木工、钢筋工,三工种清包。承包范围及质量标准:图纸范围内的三工种工作量。承包方式:瓦工按标准层加阁楼层二分之一平方为准,阳台全算,以每平米69元估算工资…。付款方式:乙方各班组进场后一个月开始发放施工人员生活费,乙方向甲方每月上报施工人员签字考勤表为依据,每人每月300-400元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工资的40%,余款年度前一次性结清。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高建签名,乙方由朱友明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1月31日,高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167030元,砂石回填暂定3600元。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诉。被告高飞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友明如皋常青商贸街瓦工工资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本人愿意在2011年底前支付欠款贰万元整,2012年支付余款一半,2013年付清。欠款人:高飞,2011年11月3日。XXX”。被告仅于2012年和2013年初分两次共付款8000元,尚欠122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被告均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高建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理由是双方均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且分包工程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后被告亦给付了部分,所欠工程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欠122000元未能给付。现原告持被告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认为,应从欠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之日起算,即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本金122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飞给付原告朱友明工程欠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飞支付原告朱友明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本金1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宗卫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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