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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8-24
 

× × 省 × ×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于民一(黄)初字第270号

 

原告方××,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县人,住××县仙下乡上方村上方屋组。

委托代理人方××,××县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肖××,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县人,住××县××乡上关村下屋组。

原告方××与被告肖××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 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肖××承建××县宽田乡仙马小学、珠田小学教学楼,雇请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施工。200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5年农历2月付清。2005年年底,被告支付2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偿还尚欠工资3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是请原告方××与王××两人为其组织工人施工;2004年结算时,因王××不在场,故其就工资的尚欠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结欠工资,被告已于2007年农历3月23日支付了2500元予王××,故被告实际上只欠500元。又因珠田小学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构成违约,积欠的500元应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肖××承建××县宽田乡仙马小学、珠田小学教学楼,雇请原告与王××组织工人为其施工。2004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方××泥工工资5000元,于2005年农历2月付清。2005年,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王××,由王××转付给原告。尚欠3000元,被告肖××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对劳务报酬的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聘请原告方××及王××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王××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肖××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称已支付了2500元予王××、实际上只欠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部分工程未完工,应扣除500元作为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尚欠原告及王××报酬3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

原告方××诉请被告肖××支付尚欠报酬3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3000元。

二、被告肖××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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