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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9条“相对人恶意”的具体认定——基于137份文书的实证研究

 隐遁B 2022-10-14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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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长约9700字,阅读需时25分钟

来源 | 微信公众号:法律检索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司法案例库

编者按:2022年8月8日至20日,由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北大法宝学堂联合主办,中国大学MOOC《大数据与法律检索》课程团队承办的首届“大数据与法律检索”暑期学校(全程回顾)成功举办。本次暑期学校完成了12篇基于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报告。北大法宝编辑团队利用北大法宝数据库,对截至10月15日《民法典》第539条及《民法典》各条在司法案例中的整体应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作为本文的扩展阅读内容,一并送上,详见文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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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9条“相对人恶意”的具体认定
——基于137份文书的实证研究

作者:第10组“奥迪双钻组”,小组成员(排名不分先后):房靖凯(西北政法大学)、邢恩铭(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王祉恒(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王家新(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徐然(山东大学)、林恒(中国政法大学)、李克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高明智(东南大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承继了《合同法》上已被实践证明为妥当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吸纳合理的研究成果,修正偏差的司法解释,设计出相对完善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特别是丰富了作为可撤销对象的债务人诈害行为的类型。审视《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我们可以明晰“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其中,当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的时候,不需要满足主观恶意这一条件,因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与否,都不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受到减损这一事实的成立,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事实就当然成立,在此种情况下也就不要求主观要件的存在。只有在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时,需要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此时无论是债务人以不合理高价买进还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行为,基于一个“理性人”的判断,能够推定债务人主观上一定是一种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

而实践中的争议多表现在于对“第三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院对“第三人恶意”的认定情形上。因此,本次实证研究,将通过大数据检索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裁判文书,并筛选出符合“第三人恶意”的情形,详细分析原告的举证理由、被告的答辩事由以及法院裁判观点,从实践的角度得出一个较为理想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型,进一步将法院认定的事实“类型化”,达到实现“预测裁判结果,指导诉讼实务”的目的。

一、137份裁判文书基本情况介绍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内,以“恶意”“应当知道”(以“或者”逻辑连接,在“法院认为”中检索)为关键字、“民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9条”为引用法条进行高级检索,截至2022年8月17日,得到全部文书137篇。适用二审程序的案件有12件,均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则有125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有95件。所有案件均为2021或2022年案件,[1]能够较好反映近年来我国法院的实务考量。为避免以偏概全,本研究对检索到的全部裁判文书进行分析。

(一)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从检索结果可见,涉及第三人恶意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在全国广泛分布。在这137件裁判文书中,案件出现频次最高的省份为河南省,共有20件;山东省与湖南省次之,分别为16件、11件。浙江省与广东省并列第四(8件),辽宁省与福建省并列第六(7件),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并列第八(6件)。其他省份(12个)均为5件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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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全国各省份涉第三人恶意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频数分布

在一般印象中,此类案件被认为集中在沿海经济发达省份。但检索数据所提供的信息描绘了另一幅不同的图景。从数量上看,经济发达程度与案件分布似乎并不相关,经济不发达的省份也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从分布上看,各省份案件频数的极端值多、离散程度高;从典型省份看,经济表现突出的上海市没有任何相关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案件数量与江苏省相同,而江苏2021年的GDP为新疆的7倍有余。

(二)诉讼标的物情况

对案件标的物进行统计,得到数据如下:在137个案件[2]中,房地产(包括住房、商铺、厂房、车库、承包土地)占全部有效案件中标的物数量的比例很高,达81.3%,共出现了109次;股权出现了17次,占比12.7%;机动车出现了4次,占比3.0%;银行存款及货款出现2次,占比1.5%;债权出现2次,占比1.5%。

分析以上数据可知,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诉讼标的物的特点为:第一,类型高度集中;第二,涉诉标的物的价值较大。

为何此类诉讼中的标的物会呈现以上特点?从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结构观之,由于涉及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信息,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原告方的举证难度一般来说比较高,需要投入一定时间与金钱成本。从诉讼的收益面来看,房地产、股权的价值一般较高,原告有更强的经济动力提起相应的诉讼以挽回损失;从诉讼的成本面来看,我国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转让须经登记,债权人及时发现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交易的难度小,进行交易调查的成本相对于一般动产也更低,因此原告更有搜集证据并提起诉讼的意愿。由此亦可见,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有很强的经济理性。

二、“相对人恶意”的实证分析

如前言所述,本次实证研究,通过对137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具体而言,分别对“原告举证理由”“被告答辩事由”“法院认定结果”进行分析,将司法实务中常出现的理由进行归纳,以数据可视化的手段将其展示出来,以期能够展示实务中原被告举证及法官认定裁判的逻辑思路。

(一)原告举证理由

纵观137份裁判文书,原告以被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或以不合理高价受让”为由提起诉讼,针对“相对人恶意”的举证大体可以归纳出几种类别,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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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即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为近亲属。

原告以“被告与相对人之间为近亲属关系”举证的裁判文书有52份。综合分析,此种情况下,原告所举证的近亲属关系大部分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关系,少部分存在叔侄等关系。原告往往以该理由举证,并说明案涉相对人(亲戚)自身并无经济能力来支撑其完成该笔交易,以此来证明被告与相对人基于亲属关系而达成一种“心照不宣”的主观恶意。如(2022)辽02民终1792号判决书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相对人是父子关系,其父亲根本没有能力购买该房屋,购房款来源不明, 被上诉人明知债务到期却不履行偿还义务,将自已的房屋转让给自己父亲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2)被告(即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原告以“被告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举证的裁判文书有13份。此种情况下,一般来说被告、相对人的身份为法人,此时,原告举证被告(即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被告与相对人间存在股权投资、人事重叠、关联公司等情形。因此,同上述“被告(即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为近亲属”的逻辑架构,关联公司之间应当知道被告的债务,主观上具有恶意。如(2021)粤01民终17354号判决书,原告以“飞龙公司作为荔湾印刷厂的关联公司,知道其以每月30000元的价格承租印刷厂名下红楼街某号房产属于明显低价,也应当知道荔湾印刷厂有未履行的债务。飞龙公司在以30000元每月承租红楼街某号的次日即按照原物以63000元的价格对外转租,仅隔一天却价格翻倍,属于明知其向荔湾印刷厂承租红楼街某号的价格明显低价。另外,荔湾印刷厂的主管单位和飞龙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广州市荔湾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飞龙公司与荔湾印刷厂曾经同时使用共一个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2号五楼501、502、503,印刷厂与飞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具有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为理由,指出相对人基于关联关系理应知道债务人的状况、该交易价格的不合理,也即相对人具有恶意。

(3)被告(即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原告以“被告与相对人之间恶意串通”举证的裁判文书有23份。此种情况下,原告直接举证被告(即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即证明了交易的本质属于“恶意串通”,此时相对人当然也就成立了“恶意”的条件。此种举证难度往往比上述两种情况要大一点,但同时,如果真能举证出来,其证明力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其揭露了该笔交易的本质,完全符合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如果举证成功,往往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2021)皖0122民初10472号判决书,原告称:被告为恶意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转移财产的行为实属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

原告以“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举证的裁判文书有58份。此种情况下,原告往往基于原《合同法》司法解释和《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以70%和30%两个交易价格节点为标准,来直接说明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相对人也知道70%和30%的交易价格具有其不合理性,应当具有恶意。如(2021)渝0230民初4317号,原告称“被告以不合理低价转移房产”、(2021)苏0602民初4341号“被告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将车库转让给相对人”、(2021)赣1023民初1984号“被告以不合理价格的低价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相对人”等。

(5)被告不举证,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当然,分析此137份裁判文书,有一定比例的原告(14份裁判文书),仅在起诉状中陈述其诉请,但不针对“相对人恶意”进行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往往是得不到法官裁判的支持。如(2021)新0103民初9588号判决书,原告未能举证相对人具有恶意,面临败诉的风险,其“债权人撤销权”很难得到实现。

此外,在检索到的137份裁判文书中,还存在少量的“虚构交易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但该理由实际上属于“无偿转让”的情形,不在本次“有偿转让”中“相对人恶意”认定的范围之内,因此也不做展开分析。

(二)被告答辩事由

原告举证,被告有权利进行答辩。再次审视这137份裁判文书,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往往会形成几种答辩思路,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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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近亲属交易没有过错,不属恶意。

被告以“与近亲属交易没有过错,不属恶意”答辩的裁判文书有13份。此种答辩,被告从逻辑角度出发,答辩称并不是所有的近亲属交易都具有恶意,原告这样的举证理由存在逻辑错误,站不住脚。事实上,从被告所答辩的事实中,我们不难看出来,日常生活中近亲属之间的交易不在少数,能否简单地依据“近亲属关系”就认定二者具有恶意还有待理论的分析和实践的考察。典型案例如(2022)辽02民终544号,被告以“与近亲属(外孙)交易在法律上没有过错”为由进行答辩。又如(2022)桂13民终527号判决书,“本案被上诉人虽然与一审第三人温荣是父子关系,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父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且法律没有禁止有纠纷的诉讼当事人不能进行房产交易,只要当事人申请查封且不违反《民法典》538、539条的规定就可以合法处置资产”。

(2)财产转移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纠纷之前。

被告以“财产转移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纠纷之前”答辩的裁判文书有21份。此种答辩,被告以时间为切入口进行答辩。被告答辩的逻辑在于,若财产转移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纠纷之前,那原告没有合理理由请求撤销纠纷发生前的行为。典型案例如(2022)桂13民终527号,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进而达到逃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在2020年12月已经全部完成过户办理登记手续及房产的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三件合伙纠纷案件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案件在2021年5月11日才生效,而且其中有两个案件(2021)桂1302民初454、455号,立案时间均在2021年1月18日,晚于房屋交易,所以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3)转让或受让价格为市场价,交易合理。

被告以“转让或受让价格为市场价,交易合理”答辩的裁判文书有87份。此种答辩,在整个被告人答辩理由中占比最大,而且往往此种答辩,抓住《民法典》539条规定的本质,如果交易合理,那自然不会被撤销。而且不论相对人知不知道债务人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但因为交易合理,原告“债权人撤销权”的前置条件不满足,也用不着再考虑后续的主观心理问题。典型案例如(2021)鲁0902民初6874号,被告答辩“交易价格合理,且相对人不知情”。

(4)原告证据不足。

被告以“原告证据不足”答辩的裁判文书有26份。此种答辩,形式和内容上略显牵强,且答辩的效果有限。因为仅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进行答辩,缺乏己方针对该答辩的支撑论据,没有实质性答辩理由。如(2021)渝0230民初4317号判决书,被告就未对“原告证据不足”进一步说明,没有实质性阐述。

(5)不答辩。

同样的,分析此137份裁判文书,也有一定比例的被告(18份裁判文书),不针对原告的举证进行答辩。此种情况下,被告不答辩,在原告举证理由充足的前提下,将很大概率上面临败诉的风险。

(6)其他答辩理由。

另有少量案例,被告从案件的特殊性出发,以其他理由进行答辩。如被告与相对人之间为代持股权关系。代持股权的关系,不属于转让财产,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如第三人善意且不知情等。

(三)法院认定结果

137份裁判中,法院认定相对人具有“恶意”的判决有86件,认定相对人不具有“恶意”的判决有51份。其中在认定相对人具有“恶意”的86份判决中,其理由主要分为以下3种:

(1)被告与相对人之间有亲属或关联关系。

法院认为,因相对人与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应当知道被告对外负有债务,并且通过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财产的方式躲避履行,故认定相对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此外,如果被告与相对人是法人时,其有可能具有关联关系,也即双方可能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股、或人事上具有重叠关系,因此也可以认定相对人具有恶意。如在一份判决中,相对人为新成立的公司,与被告的原分支机构在名称、住所、经营范围上相同,并且成立不久后被告即向其转让财产。法院因此认为,被告与相对人之间有关联关系,相对人应当知道被告的资产状况,甚至存在帮助被告转移财产的故意。

(2)被告与相对人串通,虚假支付。

法院认为,被告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符合《民法典》539条的构成要件,符合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本质。典型如判决书中,法院在庭审调查中发现,相对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对价,有一部分是虚假支付,法院对该部分价款不予认可,被告因此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基于这一事实,法院认为,相对人配合被告虚构价款,应当知道其低价转让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

(3)通过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不合理高价或不合理低价)来推定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9条规定了“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法院在实际裁判中,往往以被告向相对人转让财产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的70%或者受让价格高于市场价的30%,从而认定相对人明知转让价格远低于或远高于市场价,应当知道被告负有债务,通过不合理价格交易来逃避清偿债务,故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

三、“第三人恶意”的类型化

对上述判决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转让或者受让财产的场合,债权人举证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成功率相对来说还是比较高的,法院在这一问题的判断上,对债权人的证明标准要求并不十分严格,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利益是有帮助的。但是,法院的判决也同样存在问题,有的判决理由过于武断。首先,仅以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来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略为牵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不能直接推出第三人对其负有债务是知情的,因为一个人是否负债并不能从日常交往中看出来,如有意隐瞒,亲属也不能知道其资产状况;如果被告从事经营活动或投资,则因其资产构成复杂,债务状况就更鲜为人知了。因此以亲属关系推断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应当知情,逻辑上略有牵强。[3]

其次,通过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来推断第三人具有恶意,实际上等同于原告不需要证明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在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场合,原告需要同时满足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该行为有害于债权、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四个条件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法院以构成不合理价格的事实推断第三人的主观恶意,意味着只要同时满足前三个条件,第四个条件就自动达成,跟三要件并无区别。这与《民法典》第539条的要求并不相符。

再次,有的判决中对如何认定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并无论述。有的判决仅在判决理由部分给出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的结论,如何认定却没有论述。当然不排除有可能是因为主审法官的疏忽没有说明,但也有可能如同前一种情形,在满足其他三个条件下法官就认定了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所以才没有论述。

理论与实践实际上是有部分出入的,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权衡利弊,在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的基础之上,借鉴立法例与判例、学说,逐步构建较为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形成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模型:

(1)原告举证被告与相对人之间为亲属关系,应当结合案情背景进一步指出该亲属知晓被告情况的相对程度,并不一定要求很具体,但是要有所体现,进而排除被告“与亲属之间不属于恶意”的答辩理由,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其举证证明“不存在恶意”,这样的举证责任才相对合理。否则无形之中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2)原告举证被告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此时举证逻辑同于上述自然人亲属关系的逻辑,不再赘述。

(3)原告举证被告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此种情况与实际相符,按现状即可。

(4)原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举证。虽然说从理论角度分析,该种举证有可能在形式逻辑上弱化了“恶意”的构成要件,但是综合考虑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实践,这种举证规则以及法院裁判的结果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公众接纳性。因此,在现阶段,亦可维持举证现状。至于之后的举证逻辑,待理论的完善和实践的进一步论证,再进行相应的调整。

而至于实践中“相对人恶意”的认定,根据以上全文的分析,笔者也从裁判文书中归纳出以下几种类型:

(1) 被告基于亲属关系,以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

(2)被告基于关联关系,以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

(3)被告与相对人之间有明显的恶意串通;

(4)被告与相对人之间虚构交易,实际未支付全部;

结语

每一个制度所进行的研究都是为了指导实践,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对137份案件和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从对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到具体案件中原被告举证、答辩意见和法院的认定,从实践到理论又从理论到实践,通过探讨该种情形下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得出一个不完全包含但相对适用的举证责任模型,将“相对人恶意”类型化,以期指导司法实践,使得“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计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1] 检索式中的引用法条来自《民法典》,而《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案件集中于近两年。

[2] 在137个案件中,有3件不属于本研究关注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涉及无偿转让(2件)或撤销合同(1件)问题,但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在此剔去;也有案件涉及多种类型的标的物,故在标的物总数上与案件数不一致。

[3] 梁家静.债权人撤销权实证研究[D].广西大学,2017.

参考文献

[1]张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分析报告[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2卷总第26卷)——西南政法大学卷.[出版者不详],2020:191-199.DOI:10.26914/c.cnkihy.2020.003577.

[2]简继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案例分析报告[D].西南政法大学,2013.

[3]梁家静.债权人撤销权实证研究[D].广西大学,2017.

[4]游仲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实证分析[D].宁波大学,2015.

[5]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J].清华法学,2020,14(03):13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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