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标题可看 点击标题可看 ①除经批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外,其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活动。 ②应当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处方应经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复核。 ③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④处方保存 2 年备查。 ⑤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必须凭盖有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生(执业医师处方配方使用,不准生用,严禁单味零售,处方保存 3 年备查。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 7 天,成人一次常用量为每天 3~6g。 医疗机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向本省内定点批发企业购买。 (1) 取得《印鉴卡》的必备条件: ①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②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③ 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④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有效期为 3 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 3 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1)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 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2) 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 3 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 2 年。 ①专库储存: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要求专库储存,使用单位专库或专柜;双人双锁管理。 ②专人专账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 5 年。 ③双人验收复核。 ④不合格品处理: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不得自行处理。 ①专库或专柜储存②专用账册和不合格品的处理同麻醉、精一。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向所在地社区的市级药监部门申请领取《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简称运输证明)。运输第二类精神药品无需办理。 (1) 运输证明有正本和副本,正本 1 份,副本可根据实际需要申领若干份,必要时可增领副本。 (2) 运输证明有效期为 1 年(不跨年度)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收货人只能为单位,不得为个人。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寄件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地社区的市级药监部门申请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简称邮寄证明)邮寄证明一证一次有效。邮寄证明保存 1 年备查。 (1) 毒性药品中药品种共 27 种: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钱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蝥、青娘虫、红娘子、生甘遂、生狼毒、生藤黄、生千金子、生天仙子、闹羊花、雪上一枝蒿、白降丹、蟾酥、洋金花、红粉、轻粉、雄黄。 (2) 毒性药品西药品种共 13 种:去乙酰毛花苷丙、阿托品、洋地黄毒苷、氢溴酸后马托品、三氧化A 型肉毒毒素及其制剂。 (3) 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标志样式,如下图所示 (颜色:黑白相间,黑底白字) 零售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时,凭盖有执业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属于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2010 版)所列物质有:①麦角酸;②麦角胺;③麦角新碱;④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1) 生产、经营许可:生产许可由省级药监部门批准,不得委托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纳入麻醉药品销售渠道经营,仅能由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经销, 不得零售。申请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或第二类) 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 (2) 购买许可:《购用证明 》向市药监申请,由省药监核发,有效期 3 个月。 (3) 购销管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1. 合法资质审核: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均可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 2. 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购销管理 药品批发企业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购进的复方甘草片、复方地芬诺酯片等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可以(区、市)的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 根据《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管理的通知》,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不得再购进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原有库存产品登记册报所在地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自 2016 年 1 月 1 3. 药品零售管理 含复方甘草片、复方地芬诺酯片等列入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管理,不得开架自选。 禁止使用现金交易。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不得委托生产。 从事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批发业务的经营资质:具有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批发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 除个人合法购买外,禁止使用现金进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交易。 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购买方存在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1) 将单位剂量麻黄碱类药物含量大于 30mg(不含 30mg)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列入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管理。 (2)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査验购买者的身份证,并对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予以登记。除处方药按处方剂量销售外,一次销售不得超过 2 个最小包装。 (3) 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每个最小包装规格麻黄碱类药物含量口服固体制剂不得超过 720mg,口服液体制剂不得超过 800mg。 (4)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开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专柜专人专册) (5) 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含非处方药品种)一律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 具有蛋白、肽生产资质的生产企业、具有蛋白、肽经营资质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医疗机构销售蛋白、肽。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凭处方销售胰岛素以及其他按规定可以销售的含兴奋剂药品。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兴奋剂目录调整后有关药品管理的通告》(2015 年第 54 号) 的要求,兴奋剂目录发布执行之日起,不具备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之前购进的新列入兴奋剂目录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应当按照 《反兴奋剂条例》规定销售至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已购进的新列入兴奋剂目录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可以继续销售,但应当严格按照处方药管理。 说明书首页左上角,按时间顺序逐行书写 说明书首页右上方标注 XXX(通用名)说明书,下方必须标注忠告语 有该内容的,应在说明书标题下以醒目的黑体字注明 ①通用名称;②商品名称;③英文名称;④汉语拼音 ①应当列出全部活性成分或者组方中的全部中药药味。 ②注射剂和非处方药还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 ③药品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辅料的,该项下应当列出该辅料名称 【作用与用途】预防用生物制品 禁止应用该药品的人群、疾病等情况 与该药产生相互作用的药物及合并用药注意事项 ①需要慎用(如肝、肾功能问题); ②影响药效的因素(食物、烟、酒); ③需观察的情况(过敏反应、血象、肝功、肾功); ④用药对临床检验的影响; ⑤注射剂进行皮内敏感试验; ⑥药物滥用或者药物依赖性内容; ⑦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成分或辅料。 指直接接触药品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 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指导合理用药】 。 药品名称、产品批号、有效期、贮藏、生产日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执行标准。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 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符合: ①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 ②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③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不得使用其他颜色。浅黑、灰黑、亮白、 乳白等黑、白色号均可使用,但要与其背景形成强烈反差的要求。 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名称。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注册商标,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 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各用两位数表示。 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 XXXX 年 XX 月”或者“有效期至 XXXX 年 XX 月 XX 日”;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 XXXX.XX.或者“有效期至 XXXX/XX/XX”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应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以生产日期计算。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如果由于包装尺寸或者技术设备等原因有效期确难以标注为“有效期至某年某月”的,可以标注有效期实际期限,如“有效期 24 个月”。 1.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2. 3. 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4. 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5. 6. 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的内容; 7. 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假冒、混淆、擅自使用、冒用; 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虚假交易、刷单炒信;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损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①安全保障权②真情知悉权③自主选择权④公平交易权⑤获取赔偿权⑥结社权⑦知识获取权⑧受尊重权⑨监督批评权 ①履行义务的义务②接受监督的义务③保证安全的义务④提供信息的义务⑤真实标记的义务⑥出具凭证的义务⑦保证质量的义务⑧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⑨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⑩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权利的义务⑪为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信息的义务⑫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1) 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 (2) 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分为两类:①用于血源筛查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按照药品进行管理;②其他体外诊断试剂均按照医疗器械进行管理。 第一类:风险程度低,常规管理。如外科用手术器械(刀、剪、钳、镊夹、针、钩)、听诊器(无电能)、反光镜、反光灯、医用放大镜、(中医用)刮痧板、橡皮膏、透气胶带、手术衣、手术帽、检查手套、集液袋 等。针 灸针、助听器、皮肤缝合钉、避孕套、避孕帽、无菌医用手套、睡眠监护系统软件、超声三维系统软件、脉象仪软件等。 第三类:较高风险,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如心脏起搏器、体外反搏装置、血管内窥镜、超声 60 (PECT、植入器材、植入式人工器官、血管支架、血管内导管、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输血器等。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类医疗器械由注册申请人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监部门审査,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医疗器械办理。 x1 械备 xxxx2xxxx3 号x1 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进口一类为“国”字;境内一类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设区的市简称 x1 械注 x2xxxx3x4xx5xxxx6 x1: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的简称(国、省) x2 为注册形式:“准”---境内医疗器械; “进”---进口医疗器械; “许”---港澳台的医疗器械。 x4:产品管理类别(2 或 3)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鼓励从事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1) 特殊化妆品: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2) 普通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国产普通化妆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普通化妆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 化妆品原料的分类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己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保健食品,经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应当在广告中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 G+4 位年代号+4 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 J+4 位年代号+4 位顺序号。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 5 年。变更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并将备案信息表中登载的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国产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 G+4 位年代号+2 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6 位顺序编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 食健备 J+4 位年代号+00+6 位顺序编号。 1.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了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l 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适用于 0 月龄至 12 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食品安全法》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参照药品管理的要求予以对待,规定该类食品应当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2.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也参照药品广告的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3.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号的格式为:国食注字 TY+4 位年号+4 位顺序号,其中 TY 代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限为 5 年。 1.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是指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其使用量,以及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 2.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3.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批准。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号格式为:国食注字 YP+4 位年代号+4 位顺序号,其中 YP 代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5.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产品责任,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 3 年。 自由罚:情节恶劣的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处五日至十五日的行政拘留。 ②行政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①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 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③变质的药品: ④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生产、销售假药,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②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 ③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 ④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⑤生产、销售假药,经处理后再犯; ⑥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 扣押物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 98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①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②被污染的药品: ③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④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⑤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⑥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⑦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 137 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①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劣药; ②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劣药; ③生产、销售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④生产、销售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⑤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1. 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立案标准 ①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③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己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 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的共同犯罪论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还包括: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而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或者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或者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或者提供广告宣传;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 115 条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包括己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按十万元计算。 其他按照无证生产、经营处罚的情形,包括:①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③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未按规定:购买、储存、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紧急借用备案、销毁麻醉药品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并处分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 ①有麻、精一处方权:违规开具或未按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精一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②违规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③无麻、精一处方权:擅自开具麻、精一药品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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