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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活动中出借银行卡的,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邓世运刑事律师 2022-10-20 发布于广东

如果出借银行卡的场景是日常经济活动,非电信网络诈骗,卡主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的结论是,卡主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已被部分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卡主出借银行卡(账户)的,属于违法行为,不过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01

承担连带责任



卡主对于他人涉案款项的损失其本身存在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与借卡人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68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贺某共收取陈某本人及其代案外多人缴纳的押金共计1390000元(其中40000元,原告转账至胡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由贺某为陈某等人办理人事调动、入深圳户口事宜,办理期限不等,若办理未成则全额退款。

法院认为,陈某与贺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该委托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贺某应将收受陈某支付的所谓人事调动、入深圳户口手续费依法返还陈某。

胡某与贺某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提供相应的银行卡给贺某使用,以致贺某将涉案款项通过转账而非法取得,对于陈某涉案款项的损失其本身存在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贺某确认其使用了胡某的银行卡,故对于陈某向胡某账户支付的40000元款项,胡某应与贺某共同承担返还所收受、占有的该款项之连带责任。

02

承担补充责任



卡主未对经过其账户的交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被告赵某曾向原告联系借款,并由其提供了汇款账户信息即被告2的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2汇款当天,被告2即将款项转给了被告裘某。该款到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裘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从侵权责任规范的立法精神、利益衡平等原则出发,可认定本案并无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基础,原告关于被告2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本案应区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害及各方原因力大小、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被告2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其责任范围、比例。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即借款无法收回等损失尚未实际确定,若之后实际发生了借款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形,被告2违法出具银行账户供人使用,且在大额款项进账后未同汇款方进行沟通并审核款项汇出的相关凭证,其明知出借账户系违法以及未对经过其账户的交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于汇款之前未尽充分审查义务,于汇款之后亦未要求相对方出具借款凭证,其对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对于责任的比例,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在损害实际发生后,被告2就借款人所不能履行部分在上述借款总额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

不承担民事责任



出借银行账户并没有导致受害人混淆行为主体,可视出借行为与案件纠纷无关联关系,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所作的(2020)粤039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原告对于向其借款的主体为被告吴某系明知。被告李某虽将其微信及绑定的银行卡借给吴某使用,但吴某借款均系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所借,被告李某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与原告向被告吴某出借款项并无关联关系,也并未导致原告对于借款主体的混淆。原告主张二被告合谋骗取其钱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被告吴某欠款中的转入李某名下微信及账户的49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值得说明的是,实践中的代收款,即卡主代他人接收了交易的款项,但其在合理的时间内转出,无其他有效证据显示卡主存在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卡主不承担民事责任。[1]

注释

[1]详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8504号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51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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